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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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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1996年10月10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市情市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下列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五)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执行公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持统计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发生重大的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所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市)、区统计调查表,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所使用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发到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或者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二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可以向统计机构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新成立、新迁入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且加盖公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且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业、电信、海关等部门,向有关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抄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必须确定并且标示密级,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保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长春市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统计资料和使用统计资料时,应当以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使用统计资料时,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签署或者盖章以及统计负责人签署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信息咨询部门,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处罚决定书;

(二)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行政复议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揭发,有关机构和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检举、揭发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依法进行统计登记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阻碍、拒绝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统计检查员未按照法定规定和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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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 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 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其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 竣工决算的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 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 财务收支实施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 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 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或者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或者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 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 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不得转移、隐匿、篡改 、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 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参照审计机 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审计机 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未申请单项工程结算 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 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 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县(市)、区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工,由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


(1989年4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案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4月举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提前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地、市和驻闽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 不是省人民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和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或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也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发给代表,或者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向主席团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抓紧认真办理,一般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的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或决算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
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应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两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
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情况。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