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0:36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深入贯彻实施,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可以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分局可授权辖内境外投资业务量较大的支局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非试点地区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维持现状不变。

二、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可以在所投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之前,按照实需原则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试点分局应当按照有关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1),审核投资主体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的申请。

(一)项目前期资金包括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前期资金应当被纳入中方外汇投资总额之内进行管理,由投资主体依照项目实际情况使用。

(二)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4、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和资金购付汇:

1、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

2、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3、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4、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并首选在境外中资银行开户,如有变更事项应当事先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凭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境外开户证明材料及资金购付汇核准件办理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的购付汇手续。

(四)所投资境外企业成立后,剩余前期资金可直接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需要划转的,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企业成立后7日内将剩余资金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境外企业成立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划转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由于筹建失败、股权收购失败等原因使所投资境外企业未能成立的,投资主体应当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7日内将剩余前期资金全额调回境内(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调回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关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三、投资主体从事境外投资,除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外,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四、已在境外成立、但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

1、书面申请(包括对项目历史概况和资金来源等的说明);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批准证书或确认函;

3、境外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4、境外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企业的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

7、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8、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收到完整的上述材料并审核无误后,应当15个工作日内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并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对于提出了补登记申请、但不能提供前款所列第2项材料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局应当先将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备案,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后,再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各分局应当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上报新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试点分局原报送的《境外投资试点统计汇总表》不再报送。

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1、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2、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 育 部
国科发政字[2002]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高等学校:

  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应当进一步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作用,促进科技与教育结合。为此,科技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科技队伍不断壮大,在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等方面取得了很多重要成果,已经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有生力量。但是,高校在国家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还没有得到充分认识,科技和教育体制仍然存在束缚高校科技创新活力的因素,高校在科技创新方面的潜力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进一步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校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

  1、高校是培养人才,生产和传播新知识、新思想的重要基地,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高校拥有丰富的青年人才资源和高水平的科技专家,人员更新流动快、学术思想活跃、学科门类齐全,适于进行自由探索式的、好奇心驱动的、多学科交叉的基础研究。高校通过多学科综合与合作,也适合开展具有目标导向的应用基础研究。高校与产业界联系越来越密切,与产业界联合开展应用研究和产业化开发已成为普遍趋势。

  高校科研人员积极从事技术发明,并通过专利许可和技术转让等形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高校科研与人才培养紧密结合,在开展科技创新的同时,不断为社会提供经过严格科研训练的各类专业化人才。

  2、在推进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中,要明确高校的重要地位,大力推进体制创新,形成促进高校科技创新的新的体制和机制。要加大国家对高校科研和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提高高校科技创新能力。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调动高校师生科技创新的积极性。要努力使高校真正成为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摇篮,科技创新的基地,新产业培育发展的源泉,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科技支撑,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主要力量之一。

  3、在高校建立一支高水平的科技创新队伍,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带头人。整合高校现有人才计划,推动人才资源的有效结合,以学术带头人为核心,形成一批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群体,成为科技创新的突击队和排头兵。

  二、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高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4、调整现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结构、布局和研究方向。对学科相近或相关,或二级学科以下的,特别是同一所学校内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群,有选择地进行合并重组。同时,根据新兴学科或交叉学科发展的需要,在高校中新建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

  进一步加强高校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逐步改变过去国家重点实验室、部门重点实验室条块分割、分散重复的局面。依托现有各类实验室,组建新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实行相关部门、地方乃至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共同利用、共同进行业绩考评的新机制,使之真正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水平科研工作和培养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基地,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研究基地。

  增加国家重点实验室基础设施和运行费用方面的投入。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支持其进行自由探索式研究。

  5、选择一批研究力量强的高校,进行创新基地建设试点。通过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充分发挥高校多学科交叉和人才资源丰富的优势,进一步提高它们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承担国家科研任务和培养高水平科研人才的能力,逐步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和较高科研水平的研究型大学。

  6、加强高校的科研条件建设。对高校的大型科学仪器实行开放、共享的新型管理制度。在做好整体规划布局的基础上,在有条件的高校组成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集中经费投入,用于更新前沿学科发展需要的仪器设备,避免重复购置。

  建立网上合作研究中心(虚拟实验室),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重大仪器设备的远程操控平台;推动一批科学实验基地面向学生开放。建设各种开放性的国家基础性科研数据库,实现图书文献、科研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7、推进高校与科研机构在科研和教育方面的结合。通过政策引导,鼓励部分科研机构整建制进入高校,与高校现有的系(所)结合、重组,增强高校的科研力量。加强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培养研究生方面的联合与协作,扩大高校与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数量。

  8、推动高校与企业在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方面的合作。对企业、科研机构与高校联合提出申请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由高校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企业参与联合投入的,允许企业优先获得成果转化和使用权。鼓励高校与国内外企业共建实验室、研究开发中心等研究机构。

  三、深化与高校相关的科研教育管理制度改革

  9、要进一步改革高校招生管理制度。对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的高校,允许其扩大研究生招生规模,以满足其科研工作的需要和社会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对那些以本专科教育为主的高校,鼓励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以满足社会对各类专业化人才的需求。逐步将有关学科设置调整的权力下放给高校,授予高校二级学科设置和调整的自主权,鼓励高校结合科研项目、任务的实施带动新兴、交叉学科的产生,允许高校根据人才市场需求自主设置学科专业。

  10、改革高校研究生培养制度。逐步推行与国际接轨的研究生培养制度,取消对研究生培养年限的统一规定,实行弹性学制;建立博士资格淘汰制度,鼓励硕博连读。逐步扩大教学科研并重的高校在研究生招生、培养方面的自主权。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改革博士后制度,在博士后流动站设置制度和博士后聘用制度等方面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11、改革高校人事管理制度。参照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2]30号)的有关规定,在高校全面推行科研人员聘用制度,实行科研岗位管理制度,建立灵活有效的分配激励机制。授予高校在聘用、解聘科研人员方面的自主权,缓解专职科研人员不足的状况;允许高校自主决定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的比例。改革现行职务评聘办法,实行岗位职务聘任制度。高校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等级岗位职务的数量、任职条件和待遇水平。

  12、对高校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全面实施课题制。建立和完善高校科研管理制度,提高科研管理水平,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总体要求,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并实行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制度。要科学、合理地使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的人员经费,稳定和吸引一批优秀人才在高校从事科学研究。

  13、改进和完善科研评价制度。合理利用SCI在科研评价方面的作用,从重视科研论文的数量向重视论文质量转变,从重视论文向论文与专利并重转变,取消政府导向的SCI排名。严格区分政府评价与学术界自我评价。政府评价要根据不同科研性质、不同研究领域来制定科学合理的科研评价指标体系。简化科研评价环节,适当延长评价周期,使评价工作与科研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改变科研评价工作中的急功近利倾向,逐步培育和依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评价活动,建立独立的社会化科研评价体系。

  四、大力推动高校技术转移及产业化

  14、加大国家对大学科技园、高校技术创新孵化服务网络等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努力提高大学科技园等孵化机构为创新创业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创造社会资金与高校师生科技知识相结合、共同创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平台。

  15、推动高校成立技术转让机构。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促进专利申请工作。运用专利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各种方式推进高校所开发技术的扩散应用。允许高校遵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自主制订有关鼓励技术发明、转让的规定,以调动高校师生从事科技创新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高校师生兼职创业,处理好相关的知识产权、股权分配等问题,处理好兼职创业与正常教学科研的关系。

  16、进一步规范高校校办企业管理体制。对现有的校办企业,通过授予国有资产管理权等方式,理顺产权关系,建立合理的校办企业投入撤出机制。今后,高校投资经营活动应主要围绕转化学校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原则上不得投资经营非科技型企业。要清理和杜绝各类企业擅自冠以校名的做法。

  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是我国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教育管理部门应给予高度重视,结合各部门、各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我国科技和教育事业发展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如果他们是你的兄弟姐妹,你会怎样
————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田成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必须把司法融入到人民群众中去”,这是日前全国政法系统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传出的重要指示。 人民性是中国司法的本质,也是应当长期立足的司法国情。而如何深刻理解新时期司法工作人民性的基本理念,是摆在每一个法院人面前的一项紧要任务。对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田成有有着自己的看法。
记者:田副院长,您好!最近,我们注意到一个现象,那就是在谈到法院的工作问题时,司法的人民性被提到一个很高的角度来强调,在您发表的多篇文章中,“打破司法的神秘”、“司法要走进民众”之类的话也比比皆是。作为一名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请您从法院的角度来谈一谈法院强调司法的人民性的理解?
田成有: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而不是少数统治者意志的体现。从司法的本质考察,司法本身具有人民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就在于它的人民性。法治意义上的司法不是专断,不是为私,而是真正为民服务。所以,“执法为民”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有着深刻的内涵。
法院是民众讲理说法的地方,执法为民理念的提出就是必须解决这个问题。司法不能与世隔绝、不能神秘化、冷漠化、高傲化,不能与世情民风、习惯风俗毫无关系,不能与人民群众的感受和认知毫无关联,司法在严守自己的领地、忠于职守的过程中,必须融贯民情、民意,那种冷漠无情的司法看似中立,实质上是不可能达到司法应有的社会功效。

记者:最近几年,有些学者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模式,甚至有的学者提出要取消“人民法院”中的人民两个字。在法学界,有的学者对司法的人民性也有不同看法。作为一名法官,一位学者,对此您有何看法?
田成有: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历史的真正创造者。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司法的基本职责。
如果把“人民法院”里的“人民”两个字去掉,很难理解法院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中国的法院被称为人民的法院,中国的法官被称作人民法官,法院和法官前面被冠以“人民”二字,这绝不是文字上的无谓增加和重复,而是要真实体现政法机关的人民属性。离开了人民,法官就会发生错位。当你心中没有人民的时候,你不可能做好法官。人民群众是我们的衣食父母,是我们事业的根本。与人民有距离,把人民的冷暖不当一回事,我们就可能会失去司法审判的源头。
记者: 在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近些年来,我国经济、政治观念开始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经济上我们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政治上我们开始以人民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作为检验一切基本决策是否正确的根本标准,那么,作为司法领域的“以人为本”的相关做法,比如您所在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前飞院长实施的预约接待当事人来访等,您是怎么看的?
田成有:在司法领域我们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核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等主张。在中国特定的背景下,人民法官为人民,应当作为法官永恒不变的政治信仰。只要我们坚持这些根本标准,我国的法治建设就一定会向人民认同的方向发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前飞院长实施的预约接待当事人来访,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就是人民法官为人民的体现。
曾几何时,我们有些人对此不理解,把人民与法院与法官联系在一起颇有微词,把与案件当事人保持距离理解成与人民群众保持距离,把法官应保持中立理解成法官就只坐台审案、就案办案,津津乐道于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地位、权势、财富和办案形式,而不屑于走进田间、炕头、农家院中,追求所谓的距离感、神秘感、威严感等,这固然突出了法院的权威,但这样的权威却是有危机的,它脱离了中国的国情,远离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和宗旨,将法院搞成“封建衙门”,拒群众于千里之外,导致许多涉法上访、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这不是我们所看到的常态。

记者:在中国古代,“刑不可测,则威不可知”的观点长期占有统治地位,而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讲,“民本”的理念成为司法理论的共识,最近,从中央开始,再次强调司法要关注民生,民生问题本来就是一桩桩、一件件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事情,在中国现实情况下,民生问题显得比民主问题更为紧要。请就此谈谈您的看法?
田成有:作为法官,我们要深刻理解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要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掌权。要知道我们本身也是民,所以,我们没有理由不把人民群众装在怀中,不把善待百姓记在心中,不把为民谋利印在脑中,不把为民解忧握在手中。我们只有明确自己本身就是人民公仆的角色,坚持以民为本,以民为镜,以民为重,以民为先,才能实现以公心立公正,以公正得民心。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官,要认真思考我们是“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以及“为谁执法、靠谁执法、怎样执法”这样的根本问题,这不仅是一个工作能力和工作方法问题,而且更是一个政治立场、群众感情的问题。“百姓利益无小事”,多数群众打官司是万不得已的事,作为法官,要有一颗平常之心,要学会经常进行换位思考,要想一想如果他们就是我们的父母,就是我们的兄弟姐妹,你会怎样?所以,法官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朴素感情去审判,做到公正、高效、透明,要让群众感受到司法的温暖。
记者:从前不久的“许霆案”的讨论来看,网民的观点五花八门,有的认为是法律的公正屈从与不理性的民意,法律成为“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有的认为民意并不能代表法律,甚至可能在具体的个案中,可能会因为情绪化等原因,脱离了理智和审慎的范围。作为法官,如何把握这样一个正确和恰当的“度”?
田成有:我们强调“执法为民”不是单纯为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而是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民更不是抛开法律和公正,而听从、听命于民众的愿望和当事人的简单想法,不是抛弃原则做无味的迁就和牺牲公正而求得短暂的满足与和谐。有责任心的法官必须要用法律来引导老百姓懂理,用法律来维护老百姓认同的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是非观,最基本的社会判断标准。法官只有本着对人类价值和社会利益的守护与调控,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人权。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民意在很多时候并不是和公正相吻合,甚至还会常常会出现矛盾的情形,在相互矛盾、波动起伏的民意和稳定的法律规则之间 ,法官必须有清醒的判断和明白的智慧,很多时候民意可能是一种极端的情绪,而情绪会随着社会心理和社会氛围的变化而表现出某些非理性,法律是以连续性和稳定性为基础的,此时,对社会良性发展的推动,需要法官能忍受一时的社会指责甚至诋毁,以自己的渊博的学识、智慧甚至是勇气来推动法律的发展和法治的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如果法律被催跨,一切将不存在。
记者:正如您所说,“一心为民”意味着我们在司法活动中,要能自觉地把自己的审判工作与老百姓对司法的信念联系在一起,要保持社会责任感,打破司法的神秘主义、专横主义和冷漠主义,要把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作为最高心愿,不能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不能掺杂着个人的任何私心杂念,不能凭感情办案,不能凭意气用事。这就是司法最基本的群众观,那么,要使“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乡风民情和群众愿望”在法院的具体表现应当是什么?
田成有:简单来讲也是最直观来讲,就是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诉必理,让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有判必公,让有理有据的群众打得赢官司;有访必接,让申诉群众诉求有门;有执必果,让胜诉群众实现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