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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3:30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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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7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内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纳西族、藏族、白族、彝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
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利用本地资源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开发山区,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敬老尊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
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安、人民武装警察和民兵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县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傈僳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尤其是傈僳族的妇女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重视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采矿业以及相应的加工业。加快交通、能源建设、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道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开发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果木、 鱼塘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宜垦荒山、荒地、滩涂,造田造地,谁开垦谁受益,并且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农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自留地,国家或者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业投入,保护和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生产农业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河流治理,加强水土保护,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森林资源,确定自治县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加强保护现有森林资源,鼓励植树造林,搞好荒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户和联合体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木,在承包的荒山荒地或房前屋后、自留山等地营造的林木,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和经济林木。对承包经营林木的集体和农户,国家金融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经济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提倡改灶节柴。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的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实行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方针。鼓励发展猪、牛、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充实和培训乡村畜牧兽医站和良种站的人员,加强兽疫防治和牲畜品种改良工作,发展饲料加工业,重视草场、草山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中药材生产的领导,重点发展以当归为主的地产药材。注意保护和发展名贵的野生药材资源。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中药材的产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工业的发展,立足于自治县资源,按照市场需要,发展电力、建材、建筑、冶炼工业以及林产品、畜产品、药材、食品等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加强管理和监督。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业产品和铁、竹、木农具,所需物资应专项安排,在贷款、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搞好公路养护,加强路政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发展邮电事业,重点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加强水电企业管理,保护水电设施。鼓励国营、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民族贸易的特点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按照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山区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贷款上给予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按照国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集市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原则进行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的经济实体到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农民实行公粮免征,余粮不定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地方财政给予适当弥补;对高寒贫瘠山区牲畜防疫治病和畜种改良,实行低费或者免费;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科技人员、干部到高寒贫瘠山区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顶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专项拨款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和抵销正常拨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要扶持农村、城镇信用合作社。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努力提高教育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自治县设立县民族中学、县农业职业中学和县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山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傈僳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凡不通晓汉语的地方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县、乡分级管理。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每年要从民族机动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献工献料;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办学条件差的贫困山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普网络,重点做好粮食、经济作物、林业、畜牧业和药材生产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抵偿为贫困山区发展商品经济所迫切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直接到乡镇企业和农村进行技术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科技培训中心,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适用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文化事业,逐步增加文化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和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傈僳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做好民族书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和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改善妇幼、老年保健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经济特别困难的卫生室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实行减费或者免费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少生优生、优育优教,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培养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在职职工的培训,鼓励职工在职自学成才,并有计划地选送在职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学习,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招收人员的指标内,自主安排从城镇和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自行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对傈僳族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优待外来干部、职工长期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科学技术人员、职工和干部,给予物质奖励或者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使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自治民族干部与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傈僳语、汉语两种以上语言文字者,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每年的10月1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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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发改、建设、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

坚持人防工程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 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应充分考虑战时人民防空的需要,并有利于临战加固。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保障。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

(一)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二)由人防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建设单位根据《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进行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以及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单位发给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批通知书》。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和防护设备的改变,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七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防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作国有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必须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转让、抵押等转移手续,并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屋产权管理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完好并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隶属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出现任何问题,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具体缴纳费用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人防主管部门负监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群防群治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武汉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单位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五条 单位应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学生坚持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他们尊重社会公德、知法、懂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依靠群众,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等防范措施,做好消防、保密及其它安全保卫工作;
(三)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查破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对在单位内从事建筑、搬运等工作的各种临时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周围及单位职工集中居住区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分别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机密文件资料保密管理制度,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二)现金、票证、商品、产品、器材、文物等管理制度,特别是对贵重物品和现金的管理制度;
(三)防火安全和防火检查制度,对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剧毒(包括有毒气体)、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五)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六)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七)经常性和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中,切实执行。
第九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情况,发现隐患漏洞,及时监促改进;
(三)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及时组织单位的重要保卫活动和依法处理单位的重大治安问题。
第十条 单位所属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是所管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领导所属职工认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所管范围内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及其保卫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提出治安保卫工作意见,完成公安机关规定的各项任务,检查治安保卫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干部,治保、消防、值班巡逻人员,经济民警,应切实履行职责,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职工应结合岗位责任制,积极维护本单位的安全。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十三条 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单位规模大小、重要程度设立保卫机构,配备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保卫干部;不需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保卫干部应进行业务培训,保持稳定。单位应
根据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业务、装备费用列入本单位预算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并根据需要建立护校队、护厂队、义务消防队或经济民警,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无职工犯罪,职工违法明显减少的;
(二)对职工、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对治安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单位、责任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治安保卫制度,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违章作业、管理,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破坏事故的;
(三)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
(四)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上述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