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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5:15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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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市委办发[2004]103号




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下属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是指市直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任期满三年应当审计一次。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时,应当进行审计。离任者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情况;

(三)评价经济决策和决策程序;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负责对下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各部门应当在年初制定审计计划,并抄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市直部门负责组织的经济责任审计,应指定其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实施;也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具体实施。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具有中国内审协会颁发的《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社会中介组织必须具有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能力。

第七条 组织实施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出具指令(委托)书,指令(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在接受指令(委托)后,应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依法实施审计。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等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社会中介组织和审计人员要依法查处并对审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听取市直部门的领导以及监察、政工、财务等处室对被审计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意见。市直部门领导以及监察、政工、财务等处室应当如实向审计组通报有关情况。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其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其任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出具指令(委托)的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所在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并对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评价;

(三)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人员违反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事业单位存在问题的处理、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市直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企事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在部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应向市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市直部门应将审计报告及其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入该领导人员档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领导人员的工作业绩和实施奖励、任免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市直部门对企事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在审计实施结束一个月内报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定期抽查审计结果。在必要时可直接对有关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听取市直部门对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汇报,研究、解决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市直部门,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直下属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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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2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71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及有关企业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23个全资企业和2个控股企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对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主要从事水利和水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及勘测设计、施工、咨询和监理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20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七、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八、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号





《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4月18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市长:马夫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医疗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额医疗保险是指建立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用以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凡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均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60元/人、年标准缴纳,所需费用由参保人员负担,也可由单位负担部分或全部。新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后满半年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以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所在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全年大额医疗保险费,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所征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本金及利息上缴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

原州区和中央、自治区属驻固单位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各用人单位直接上缴市医保经办机构。

第七条 每年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从缴费之日算起保险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的,自保险期满次月起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必须全部补缴所欠费用,并从补缴费用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在市辖区内的职工由一个单位调入另一个单位,凡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由本人或原用人单位负责缴清。在固原市己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调离本市异地就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退付当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自退费之日起不再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当年已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再退付。



第三章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个人或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进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比例支付起付额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后,再按市本级“6+2”统筹方式核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甲类药品、诊疗项目和准予支付的服务设施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5% ,乙类药品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

(二)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

(三)大额医疗保险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报销大额医疗费用时须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出入院证明、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等有关资料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急诊、急救或需转往市外诊治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办理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因工伤、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杀、自残、自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等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3、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费用。



第四章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就医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存入银行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本基金,基金及利息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市财政负担全市当年征缴大额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县(区)财政负担本县(区)当年征收大额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大额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付市、县医保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其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和最高支付限额等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后,其他有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