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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6:21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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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监管部〔1999〕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会反映。


(1999年11月2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
为支持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促进保险业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保险公司方可申请配售基金。
二、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设或规范的基金发行时方可向保险公司配售。具体配售比例原则上按如下方式确定:
1.一只基金按不高于基金募集规模30%的比例供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具体比例由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申请配售量确定。
2.一家保险公司申请配售一只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规模的10%。
3.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证券投资基金的数量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比例规定。
4.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的总量小于或等于可配售量时(可配售量等于上述配售比例乘以基金募集规模),按申请量配售;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总量超出可配售量时,原则上按申请量进行比例配售。
三、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工作由基金管理人具体实施;基金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基金配售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基金发行前,基金管理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向保险公司介绍拟发行基金的有关情况,并了解保险公司拟申请配售的情况。
2.为使基金配售与基金公开发行有机衔接,保证基金发行信息充分披露,招募说明书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向保险公司配售基金事宜进行说明,提醒投资者注意发行公告中面向公众的公开发地量。
3.拟申请配售的保险公司须在基金发行公告刊登前一日的中午12点之前,由保险公司以传真文件形式,向该基金管理人提出配售基金的申请。当日下午5点之前,基金管理公司应将配售的基金数量通知相应的保险公司和通报上网发行的证券交易所,并将有关申请和实际分配情况报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和中国保监会财会部备案。
4.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缴款登记等事宜,按基金发行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
5.在基金发行公告刊登有关保险公司配售基金情况前,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对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情况、保险公司对基金发行事宜均负有保密义务。
四、在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与保险公司可协商确定配售基金的其他事宜。
联系人:证监会基金部 莫泰山 电话 88061421 传真 88061446
保监会财会部 郑晓哲 电话 66012326 传真 66012326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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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集中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集中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属有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含专项收费,下同)的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属国家所有,收费实行“财政统一票据、执收单位开票、收费局集中收款、资金统一分配、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收费管理局负责资金的集中收缴管理工作。
市收费管理局具体职责是:
(一)核发收款票据;
(二)集中收缴收费资金;
(三)分单位分项目核算收费收入;
(四)解缴和拨付收费资金;
(五)监督检查收费资金的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集中收款的程序为:
(一)执收单位按收费项目性质及金额开出《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时间内到开户银行将款项直接缴入市收费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上;缴款人凭《缴款书》回单到执收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零星、分散、不便于集中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由市收费管理局报市财政局批准,委托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并开出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收票票据。委托代收代缴单位只能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收缴的收费资金每周及时全额解缴到市收费管理局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
帐户上。
第六条 市收费管理局对集中的收费资金按执收单位分户记帐,并及时与执收单位做好收费资金结算工作。
第七条 收费资金实行集中收缴后,原各执收单位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户(除委托代收代缴单位以外)一律取消。
第八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缴款书》和收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收费管理局在审核入库的收费资金与单位开出的票据金额相符后,方能为单位办理新的票据领购手续。
第九条 市属单位的收费资金按《综合财政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安排,实行核定收支,超收分成,短收自负,比例调控,综合平衡。
第十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保证收费资金及时调度和拨付。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和《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收费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5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1985年9月21日川府发〔1985〕165号)。
二、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7月23日川府发〔1987〕138号)。
三、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罚款标准(1988年2月24日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省交通厅联合发布)。
四、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1988年7月23日省政府发布)。
五、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1989年7月19日省政府批准,省司法厅发布)。
六、四川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规定(1989年8月30日省政府批准,省劳动厅发布)。
七、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9日省政府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