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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7:41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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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28日凉山州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为了加强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明确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州人大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二)密切联系选民,及时了解并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对“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意见和资料,起到人大常委会联系选民的桥梁作用。

(五)经常征求选民的意见,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

二、建立代表联络组和代表小组,认真开展活动。

由各县选出的州人大代表以县建立代表联络组;由军队选出的州人大代表由军队建立代表联络组。各个代表联络组根据代表的人数多少,本着就地就近、条块结合便于活动的原则,分编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人数少的县也可以不建立代表联络组,只建一个代表小组。在省、州属单位的州人大代表,可单独编组,但应与选举单位保持联系,接受选民监督。

每个代表联络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在一般情况下,代表小组每季度活动一次,代表联络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小组组长会议。每个代表一般每一个月应主动与代表组长联系一次。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召开一次代表联络组或者代表小组组长会议。

代表小组的主要职责和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提高代表的法律和政策水平。

(二)听取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或政府反映。

(三)交流发挥代表作用的情况和经验。

(四)组织代表视察。督促对代表所提议案和批评、建议意见的办理。

(五)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汇报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发挥作用的情况。

三、加强州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一)改进视察办法,把过去集中统一组织代表视察,改为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视察办法。为了便于代表分散的经常性的视察,代表可持代表证(代表视察证制发后持代表视察证),单独或约集几个代表一起就地或到选举单位进行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和时间自行确定,如有必要可告诉当地人大常委会,以便安排,州人大常委会也可以组织代表集中一段时间进行视察。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行使职权,并提供必要的方便。被视察单位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二)委托县、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和协调代表联络组和代表的视察活动,经常保持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州人大代表也可以与县人大代表一起活动。

(三)认真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大会的有关规定办理。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需要当地处理的,转交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并答复代表。需要州级机关处理的,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并直接答复代表。

(四)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例会会议的议题,委托代表进行专题调查或者邀请某些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五)州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草拟和制订过程中,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六)加强与代表的信函联系。州人大常委会印发代表专用信封,代表可随时将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以及代表对常委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写信反映。

(七)建立州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同代表组和代表的联系制度。州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定期和不定期地与代表组联系,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处理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

州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到县、市调查研究时,走访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征询意见。

(八)及时向州人大代表发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编印的有关资料,使代表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情况。

州人大代表视察和代表组活动的经费,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另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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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提高立法质量方略


一、关于审查前置问题探析

从广义角度看,对法的审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法的颁布实施到法的废止失效全过程在严格意义上讲均处于这种状态。将审查的重点阶段放在立法过程中还是放在法实施以后直接影响到立法的质量。本文所讲的审查是从狭义的角度引用的,源于《立法法》的规定,专指在立法这一特定过程或者阶段即在法公布实施前的审查。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这是立法法中唯一关于审查前置的规定。其他如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都是备案和后置审查制度,是救济程序。对规章的审查程序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操作方法,只在第九十二条明确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自行规定如何审查,这是不妥的。
法一经颁布、实施就会在各自的权限范围之内生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部适当的、无瑕的法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共权益,促进社会公序良俗的建立,同时也能够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之,法如果有瑕疵就会影响其权威性,有害于其效能的发挥,有时客观上也对执法者与守法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如:盐业管理方面。国务院1990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盐业管理条例》和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食盐专营办法》中均没有规定盐业管理人员可以行使检查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授予盐业管理人员检查权,(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了盐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天津、辽宁、内蒙古、浙江)但江苏省人民政府却以政府令的形式规定盐业管理人员可以行使检查权,属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形。
最近,我县就发生了一起盐业管理人员因依据省政府令行使检查权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此之前,被检查的人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才销案。当然,由于此种现象属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将责任归咎于哪一个人或哪一个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比较困难的,但是,我们据此可以初识立法质量对执法者、守法者所产生的影响,是立法的尴尬为执法者挖掘了这个陷阱,同时也侵害了守法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提高立法质量的意义并不仅在于立法的本身,而且在于法能为广大守法者所接受并自觉地遵守,执法者依法行事而不会出错。审查是提高立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法,立法过程中将审查前置可以有效地提高立法质量。首先,主观上有利于提高立法者的责任感。保证立法质量是立法者的第一要务。立法中存在瑕疵是不可避免的,立法者应尽最大努力予以克服,不能将保证立法质量的责任转嫁给执法者和守法者,由他们来承担因立法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各种不良法律后果责任。否则,执法者在执法前首先必须对自己的业务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的审查,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的一般原理判定自己应当执行哪些法和法条,不能执行哪些法和法条,这显然和我国当前执法队伍素质的现状相失衡,也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其次,客观上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其他法不同程度地均具有一定的部门法、地方法的色彩。为了部门、地方的利益,立法者经常有意或无意的忽视了其他法的规定,而且立法者往往就是受益者,立法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例如: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第12号令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时就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质疑,看法各异,有的人表示理解,但更多人认为:一、《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有违法律原则;二、条款过于笼统,忽略了具体情况;三、教育部无权规定民事责任;四、行政约束过多会对司法造成不合理引导,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对行政部门缺乏约束;五、《办法》只能作为参考,对办案影响不大。这样的法不经事前审查就颁布实施,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所以,审查前置是必要的程序,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方略。
鉴此,对《立法法》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增设七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公布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报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答复。修改后的条文次序重新依次编排。

二、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探析
法的公布乃是法的制定之尾,法的实施之初,将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放在立法阶段进行探讨有其一定的科学性。
立法之现实意义应当体现在守法方面,即法能够为守法者自觉遵守。守法的前提即是懂法,懂法就必须学法,学法又以有法为基础。现行的法律规范浩如烟海,并且处于一个不停地制定、修改、废止的动态过程中,法为人们知悉的广泛性与及时性均受到严重的影响,莫说一个普通公民,就是专业的执法者也常常为此所困挠,有许多法处于找不着、买不到、看不见的状态。不知有法的存在,对守法者来说,当然谈不上遵循,对执法者而言也无法予以严格地执行,法的实施处于临时“真空”境界,有法如无法,违法概率上升是一种当然性的趋势,尤其在那些不违背社会公秩良俗,专业性比较强的领域,这种趋势会表现得比较明显。同时,因法具有时效性,那些“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范以及就同一方面先后有两个不同规定的法律规范,前文规定为违法而后文规定为不违法,或者前文规定为不违法但后文规定为违法,生效日期无形中起到了“分水岭“的作用。在生效之日处理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时效规定和溯及力作出处理,但由于受法的这种宣传、实施的迟滞性影响,有些本不应以违法论处的行为被当作违法行为处理了,有些违法行为被当作非违法行为处理,这有害于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所以,建立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有其自身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国家应当为每个守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个能够方便、快捷地找到法的地方。
《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公布方法,即在立法机关的公报和在全国发行、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规定立法机关公报上的法律规范文本为标准文本。这种法的公布程序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他不能解决法的汇编问题,不能提供查询服务,我们不能要求守法者和执法者每个个体去搜集立法机关的公报和这样那样的报纸,剪辑法律规范文本,来建立自己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这样做法既不现实,也不科学,即使是某个基层执法机关也缺乏这样的搜集能力和发展空间。鉴于目前法制宣传落实相对滞后的现状,结合网络建设的高速发展态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从事法律规范的汇编工作,建立网站,向全社会免费提供网上访问查询服务。理由如下:
(一)、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接受备案的机关,其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必须按照规定层级向上述两级人大常委会报备法律规范文本。同时,更主要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法实施的监督机关,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具有相应的职能,由这两级立法机关汇集法律规范,建立网站,提供查询服务有现实的可行性,其它机关因缺乏这个职能,汇集法律规范将十分困难,难以完成这项工作。
(二)、目前,提供网上法律查询服务的服务商为数不少。这些网站或者受法律规范来源渠道的影响,或者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多局限于停留在普法的水准上,法律规范更新慢,数据少,维护不到位,缺乏权威性,有时发现已明文规定失效的法律规范仍然汇集其中,未标明失效字样。出售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软件也种类各别,均不同程度地带有商业炒作的色彩,存在与法律网站相似的弊端,不能承担起向公民提供免费法律规范查询服务的重任,必须建立官方网站,专人维护,以保证法律规范数据的全面性和变动的及时性。
(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法律规范查询网站切合《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同时在人员、资金方面也可以得到充分地保障。
鉴此,建议在《立法法》总则中增加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法律规范数据库,在互联网上向全体公民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立法机关在法公布前应当报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行政区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录入法律规范数据库。公布时,在机关公报,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本行政区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同时刊登和发布。

射阳县人民法院
王 红
射阳县公安局
李学高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7月4日以粤价〔2012〕149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行为,推行城市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依据《价格法》以及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战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是指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地铁)和轮渡客运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城市公共交通乘客运输活动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城区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益性原则。充分体现公共交通的社会公益性,坚持实行低票价政策,有利于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二)统筹兼顾原则。充分考虑经营者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健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成本约束机制和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合理比价原则。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及不同车型档次的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发展;

  (四)公平竞争原则。对不同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实行同等的成本费用水平评价体系和定价原则,有利于促进经营者有序竞争和服务水平提升。

  第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经营者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政府补贴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审核制度,对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定期审核与评价,合理界定政府补贴与价格补偿的范围,严格控制公共交通经营者利润率水平。

  第八条 政府补贴是指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给予的资金扶持以及对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支出的专项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增加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成本支出,所获得的中央及地方财政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

  (四)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按照省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城市公共交通票制和票种。

  票制可以是单一票制,也可以实行计程票制或分段票制;票种可以实行次票,也可以实行月(季、年)票等不同形式。

  第十条 符合国家、省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免费或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中小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使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或购买月(季、年)票的乘客,可凭有效的IC卡刷卡乘车或凭本人有效证件优惠乘车。

  具体优惠方案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儿童乘车必须购票。每一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提出制定或调整票价水平、计价方式、票制、票种的建议。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制定、调整的建议方案;

  (三)制定、调整价格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四)对相关行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影响分析;

  (五)企业近三年的运营成本测算情况;

  (六)营运资质证明、线路开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线路走向及站点设置、里程及示意图等其他相关资料和情况;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消费者提出书面定价建议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初审,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建议人。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组织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明码标价内容包括起止站点、车型、票价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按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按规定享受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减免优惠的乘客,凭本人有效乘车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优惠互认的地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的,执行乘车所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减免优惠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的;

  (二)采取降低车辆档次和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的;

  (三)不执行政府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规定在政府定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