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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1:28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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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3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人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级别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的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经省、市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举办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并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山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必须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取得有行政许可权部门的审核、许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与指导。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当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给事故发生地的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上报市安监部门: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于24小时内上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市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监部门。
  (三)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二)项所列的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方面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按程序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事故的,由县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事故,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事故和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安监部门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情况报批复部门归档结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依法获得安全生产资格许可,擅自进行开采或施工的;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六)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八)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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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减免税期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减免税期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免税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请示》收悉。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是韩国韩一银行于1996年8月14日在上海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该分行于1996年9月正式开业,因于1999年2月与韩国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合并而注销。经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1996年度由亏损年度调整为获利年度。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补缴1996年度应纳所得税并从1997年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1996年度已被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亏损年度调整为获利年度,对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同时鉴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开业的1996年度实际经营期仅3个月,对其可比照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依照有关规定缴纳1996年度的应纳企业所得税后,可选择从1997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



2000年2月2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进出银财发[1998]第193号指出本文与其相抵触的,以1998年发文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保证信贷业务的资金需要及资金的计划性,收付安全、高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主要包括除行政经费、固定资产购置费、税金等外的其他各项资金的筹集、收放、运作及存放同业账户管理等。在行领导的统一领导和行资金调度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信贷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计划资金部为本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部门,
负责人民币资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财会部为本行信贷资金存放同业的账户管理,信贷资金收、放款及账务处理和资金运用的监督部门。
第三条 本行财会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我行业务开展需要,报主管财会工作及主管计划资金工作的两位行领导审批后,按照银行账户的开立原则,负责开立、撤并及使用本行银行账户。在实行分业务核算时,应在同一银行账户下设立分户明细账核算

第四条 本行开户银行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在保证信贷业务需要,资金富余的情况下,根据代理行及我行资金头寸等情况,可以在本行同意开户的其他商业银行总行及北京市级分行开立账户。
第五条 人民币信贷资金的收付、划转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有关部门在办理人民币贷款发放、存放同业和同业拆出等业务需要收付或划转资金时,必须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经办人员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收、付款单位,金额,用途等内容办理。
第六条 发生贷款资金支付时,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资金部填制报送“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附件一)。标明项目名称、合同序号、用款金额、收款单位、汇入银行、汇入账号、支付(起息)日等基本要素。
第七条 “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一式三联,计划资金部根据行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行项目评审小组通过的项目评审报告核签,第一联送财会部据以支付贷款金额,第二联退用款部门备案,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对不经过行项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援外优惠贷款、外贸发展基金贷款,
由资金使用部门及计划资金部总经理双签,并送主管行领导审批后办理支付。财会部在接到“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第一联后,按照规定程序根据贷款审批单、贷款借据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付款手续。
第八条 领用资金的正常截止时间,为用款起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如遇节假日向前逆推。正常截止时间外的突发性支付,需及时通知计划资金部。
资金领用后,如系特殊原因,暂不对外支付时,资金领用部门应及时撤回“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
第九条 对贷款企业在本行开立的一般性存款账户,严格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完善开销户手续,并按月与企业核对账户余额。
第十条 同业存款由财会部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各个账户的存款余额。账户行之间的资金调整,无论是主要账户行之间、主要账户行与非主要账户行之间,还是非主要账户行之间,均须由财会部会计处填制“人民币资金同业存放审批单”(见附件二)一式三联,经财会部、计划资金部总
经理签字并报主管财会工作、计划资金工作的行领导审批,第一联留存会计部门据以记账,第二联由营业部门凭以划转资金,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第十一条 在确保放款、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及金融债券本息,并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可根据人民银行有关精神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资金同业拆借暂行办法》(修订稿)规定,在履行规定手续后,进行人民币资金运作。拆借资金由计划资金部填制“人民币资金拆借审批单”(
见附件三)一式三联,经计划资金部、财会部总经理签字,并报主管计划资金工作、财会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后,第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记账,第二联送营业部门凭以付款,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据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经费拨付、固定资产购置、税金缴纳等资金的支付,贰百万元以下的,由财会部根据财务计划,业务部门的申请,经主管经理签字、总经理签批后办理,贰百万元以上的需报主管财会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三条 本行除财会部外,其他部门和驻地方代表处开立、更换人民币资金账户,须经财会部同意,并将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报财会部备案;代表处或工作组须指定专人管理账户,定期与开户行核对账户余额,按季报送财会部审查。
第十四条 财会部和开户部门应每日到开户银行送、取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单据,逐笔记账,当日轧账,核算经营成果,随时与各个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核对无误,每日向行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人民币账户余额表有关会计数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资金调拨暂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
填表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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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 | |金 额| |
|--------|-----------------|
|项目及合同号 | |
|--------|-----------------|
| 收款单位 | |
|--------|-----------------|
| 汇入银行 | |汇入账号| |
|--------|---|----|--------|
|支付(起息)日 | |支付方式| |
|--------|-----------------|
| | |
| 备 注 | |
| | |
|--------|-----------------|
|信贷经办人 | |
|--------|-----------------|
|计资部核签 | |核签日期| 年 月 日 |
----------------------------
注:请提前两个工作日将此单送资金处。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财会部,第二
联退用款部门备案,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附件:二 人民币资金同业存放审批单
日期: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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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户 名|中国进出口银行|转入|户 名|中国进出口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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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账 号| | |账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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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行|开户行| |我行|开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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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写金额 |小写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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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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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指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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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经办人: 经办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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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部意见: |计资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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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领导审批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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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财会部会计处,第二联财会部营业处凭以划转,第
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附件:三 人民币资金拆借审批单
日期: 编号:
-------------------------------
|拆出|户 名| |拆入|户 名| |
| |---|-------| |---|-------|
| |账 号| | |账 号| |
| |---|-------| |---|-------|
|单位|开户行| |单位|开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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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写金额 |小写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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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 |服务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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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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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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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资经办人: 经办经理: |
|-----------------------------|
|计资部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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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部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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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送营业部门凭以付款,第三联留存
计划资金部。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