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8:37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促进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经市政府研究,制定《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落实《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调动全社会人员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现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引荐的招商引资项目,按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的2‰给予奖励,最高单项奖励不超过50万元。

二、市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引荐的项目,按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的1.5‰给予奖励,最高单项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直接承担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工作人员引进的项目

,按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的1‰给予奖励,最高单项奖励不超过20万元。

四、对引进的高新技术项目和特大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奖励办法。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应当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10日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赋码信息;
(二)每月终了后20日内,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价格部门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等信息;
(三)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交通部门提供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专利技术转让信息;知识产权部门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名单信息;外经贸部门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四)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
(五)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于批准后20日内提供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六)信息产业部门于每批次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结束后20日内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年审后20日内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七)建设部门于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定后20日内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八)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九)工商部门定期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月当地规定的时间,提供有关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计划。
第二款规定的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关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有关涉税信息提供协助: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各商业银行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的帐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或者契税征收等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国税、地税、监察、人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初审及申请材料上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20%,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可按下限减半计收。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货款。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住房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政府集中统建和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两种方式。

第九条 政府集中统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质量要求、供应价格以及建成后移交、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在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将房源情况(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等)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开具《购房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见《购房通知》预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管理和成本监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要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四章 申请与审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申请人需取得当地城镇户籍时间满1年。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审核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家庭资产低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资产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夫妻离异满3年的单亲家庭;年满35周岁的独身者。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引进人才,烈军属,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一、二级重度残疾人,腾退承租当地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

(一)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交存部分;

(三)经营性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各种经济补偿费;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以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核定盖章为准。

(一)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二)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三)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

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工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核定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需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准住房面积。

申购家庭在发布申报通知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处置私有住房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包括有价证券、存款、借出款及其他债权、储蓄性保险本金、投资本金等),由审核机构调查评估确定。家庭资产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校对无误后退还原件,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要求两地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供单位住房证明;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张榜公示7天,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通过审核材料、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复审、公示和建档: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住房需求档案。

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审核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分类排序轮候方式供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参与分类轮候)。按照家庭收入水平、申请人年龄、住房困难程度、家庭成员数量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分类排序及摇号方案由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摇号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申购人代表和新闻媒体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摇号确定的申请家庭统一发放《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准通知书》),列入选房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未列入选房范围的家庭,下年需重新进行资格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排序轮候时优先。

第二十五条 选房家庭根据公布的房源,凭《核准通知书》按顺序在规定时间内选择适当住房,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三种供应方式。一是有购买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二是供应“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让购买力不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部分购买、部分租赁方式享受保障。三是供应“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让无力购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租赁方式享受保障。

“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产权比例及供应对象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低保家庭。住房供应数量不超过当年供应经济适用住房总量的1%,申请家庭数量超过供应数量时,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此类房屋建设费用由政府先行垫支,申请家庭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后,再将资金回笼。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规范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档案,定期检查其家庭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条 列入选房范围的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核准通知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满5年后上市交易转让,必须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也可向政府交纳规定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回购:

(一)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

回购价格由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收购资金由当地政府先行垫支,售后回笼资金。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建筑面积和套数依据持有《核准通知书》的数量确定。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土地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建设。市区范围内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市建设局负责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购房人转让、出租、交换、抵押等行为的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合同约定收回。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2005年12月12日发布的《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5〕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