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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林处理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8:25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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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林处理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山林处理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凡土改工作已告完成(经过复查)之县区,为巩固土改成果,其已分给个体农户的山林,即确定其所有权不再变动。未分配之山林,原则上不再分给个体农户,分别国有林及公有林。未土改及已土改尚未复查地区的山林,悉依照西南区大森林收归国有实施办法,西南区土地改革中
山林处理办法及土地改革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二、各县在土改时已分给个体农户的山林内,曾经群众决议留作建筑学校及其他公共建筑之成材立木,其胸高直径在六市寸以上者,应由县区政府视建筑之需要,指定株数,在一定时期内一次砍伐,以便林主及时更新,至胸高直径在六市寸以下之林木,应一律归地权所有者所有,不再
提留。
三、土改已告完成的县区,未分给个体农户的山林,作如下处理:
1、每一林区之连续面积在五百市亩以上者,划为国有林、在五百市亩以内者划为公有林。至于散生的零星林木,不便于公家经营管理者,得经当地群众讨论,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分配与附近贫苦农民。凡公有林,统由县(市)人民政府经营管理,采伐利用,或由县(
市)人民政府委托乡人民政府代管。
2、凡铁路、公路两侧及河、塘、堤、坝、渠旁为巩固路基及堤岸所种之树木,原则上由交通及水利机关分别管理。但当地县区乡政府应发动附近群众,有组织地进行分段保护,并与管理机关密切联系。
3、尚未分配的荒山,应以乡为单位,分山划界,进行集体封山育林及合作造林。
4、在划分为国有林及公有林内,如杂有农民私有林木时应本等价交换原则,以附近零星公有林予以适当的调换,以便管理。
5、在划分公有林时,关于县与县交界处有关林权问题的处理,应召开双方会议,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上一级政府裁决。
6、国有林及公有林林权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改材料,派员赴各林区调查踏勘(其调查表式附后)分别拟划为国有林或公有林,其核定程序如次:
(一)公有林:由县(市)人民政府调查勘测明确后,填具森林调查表,并附林区图,报经省林业局核准后公布之。
(二)国有林:先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初步调查,填具森林调查表并附林区图报送省林业局,再由省林业局派员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勘查测量,分列林区所在地名称、座落、面积、林权、林况等(附图)呈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核准后,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之。
7、国有林及公有林,经核准公布后,其经营管理,依四川省森林经营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8、在林权未明确划分以前所收的山价(无论现在划为公有林或国有林),一律归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掌握,列入地方财政收入,不另作处理。



195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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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刘赐贵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国土房产、发改、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前款规定的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建设审批管理。

  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 市级财政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立项的水利工程;

  (二) 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干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三) 跨区水利工程;

  (四) 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条件的也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水利工程没有按规定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改正。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投入使用前,项目法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应急抢险救灾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组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项目法人应当将审查机构或者专家组出具的审查报告及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实施招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有关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持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证明资料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从业信用评价、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划分为多项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可持单项合同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向财政审核机构办理单项合同决算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国有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二) 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国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三) 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机构作为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小(1)型以上水库;

  (二) 东西溪、后溪、官浔溪及九溪河道主干流上的水利工程;

  (三) 中型以上水闸;

  (四) Ⅲ级以上堤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职责为:

  (一) 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分析工作;

  (二) 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 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 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险情应当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负担或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则上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 防洪河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 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 拦河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内;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内。

  (四) 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压力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1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内;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五) 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内,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输水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六)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利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六条 尚未明确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市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定,并设立固定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依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下列方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一)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实际占有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机构;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后占用的,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 新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征用或者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确定土地使用权。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海域权属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补救方案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的《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口市建筑工程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建筑工程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海口市建筑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土方施工单位和机械打桩施工单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基础打桩施工质量,控制土方、泥浆和噪音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污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的土方施工单位,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进行桩基础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先办理资质审查、打桩许可证和打桩登记,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市)注册登记和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可进行桩基础施工作业。
第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单项进行基础施工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对外分包桩基础施工的(包括在海南省建设厅办理施工报建的),也须按第三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方能进行桩基础施工。
第五条 土方、泥浆装运和打桩机械的使用范围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土方、泥浆的装运必须严格遵守本市关于施工工地规范作业"三个合格"的规定,即:围档合格规定、装车出场合格规定和汽车装运合格规定。
(二)锤击钢筋混凝土预制桩基础及锤击沉管灌注桩只适应于金融贸易、金盘工业、永万、海南岛东部、海甸岛沿江五路西片、金鼎、长秀、长流新区等开发区内使用,市区内一律禁止使用。
(三)钻孔桩的施工适用于全市范围,但必须做好存浆池。浆要及时清运,不得外溢出工地围档以外。
(四)凡基础工程涉及需要外运的土方、泥浆和建筑垃圾,承包给其他单位装运时,施工单位应保证装运工作符合有关要求,如发现违反本规定者将一并追究发包的施工单位责任。
(五)市区内采用锤击木麻黄桩及小口径预制电杆的桩基础,必须做好对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各种桩机的施工作业一般不得在午休及夜休期间进行施工作业。如确需连续作业者,必须按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单位,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违章行为轻重情况进行处罚。
(一)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城市建设局城建施字〔1993〕046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