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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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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稽查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具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实行售前报检产品的目录及售前报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四种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经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统一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目录和检查周期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市(州)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县(市、区)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市(州)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由报检者承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的执法标志,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产品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样品保存期满后7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样品在检验中的合理损耗,应向被检查者说明。样品运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合格产品应当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厂名和厂址应当与生产者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相一致;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规格、等级、主要技术参数、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结构、性能及使用方法复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文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实行售前报检的产品而未报检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无有效标准的;
(十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 产品展销会和专业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和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行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将检验样品退还被检查者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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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和《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8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和《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及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是《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为保障大重病患者医疗需要,制定本办法。
一、大病统筹保险原则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原则上应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参加大病统筹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大病统筹保险主要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重病患者住院医疗费用。
(三)大病统筹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四)大病统筹保险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基金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二、大病统筹保险筹集
(一)用人单位以单位为整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投保。
(二)大病统筹保险费每人每月5元,每年60元。其中职工个人每月缴纳3元,用人单位每月缴纳2元。
(三)下岗职工大病统筹保险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
(四)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后,不论何种原因终止保险关系时,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三、大病统筹保险基金支付使用
(一)参保职工发生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5000元)以上住院医疗费用,由大病统筹保险按 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原则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医疗费用
大病统筹保险支付比例(%)
职工个人负担比例(%)

5万元以下
85
15

超5—10万元
90
10

超10万元以上
95
5


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二)大病统筹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市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参保职工在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仍实行记帐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患者与定点医院现金结算;记帐部分,由定点医院每月将住院分户表和住院费用结算表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二)外地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转外地诊疗、常驻外地、异地安置人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出差、探亲人员因急诊住院医疗费),需将有效医疗收据、转诊转院审批表、出差探亲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嘱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由单位集中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每月报销一次。医疗保险办机构先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理报销事宜,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再按本办法审核报销。
(三)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市内由大病统筹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各定点医院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输入计算机,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外地诊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由用人单位集中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逾期不予办理。
五、大病统筹保险管理
(一)大病统筹保险施行之日始3个月内,用人单位以单位为整体参加本保险的,自参保之日起享受本保险待遇。
(二)超过上款规定时间参保的单位,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方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三)已参保单位中个别职工因故未及时参保,要求补办参保手续的,缴费满12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方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四)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必须连续不间断缴费,欠缴2个月大病统筹保险费的,不享受本保险待遇。要求重新恢复大病统筹保险,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方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五)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必须经定点医院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院率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本年度内外出复查病人,只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无需再到定点医院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大病统筹支付比例予以结算。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疗费用自理。
(六)本保险的管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实施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视大病统筹保险基金支付水平,对本保险缴费标准、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进行调整。
六、其它
(一)各县(市、区、山)大病统筹保险参照此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经费有稳定来源,保障医疗待遇,根据《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医疗基金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以收定支,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定点医疗、总量控制、定额包干管理。
二、范围和对象
按照《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的施行范围中各单位的离休人员、老红军。
三、医疗费用筹集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缴纳。根据前三年该类人员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水平,核定2000年市本级每人每年按4500元标准缴纳。以后根据医疗费支出水平每年进行调整。
1、属于财政安排经费的,每月由财政部门按照缴费标准乘以实有人数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属于所在单位资金渠道解决的,每月由所在单位按缴费标准乘以实有人数缴纳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单位缴纳确有困难,可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帮助调剂解决。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发生产权关系变更的其医疗费用由接受单位负责缴纳;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按照当年全市该类人员平均医疗费标准,缴足本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以后十年的医疗费。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2个月不缴纳医疗费的,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记帐结算,在此期间离休人员、老红军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拒缴、拖欠或少缴医疗费3个月以上,经催缴未果,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
四、医疗基金支出使用
(一)建立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基金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就诊治疗所需费用,首先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人个医疗帐户每人每月50元,根据所在单位缴情况按实划入,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的个人帐户可以在医保各定点医院门诊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
个人帐户不是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只能在本人定点医院记帐就诊。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结余部分滚存使用,可以结转和继承。
(四)所在单位为离休人员、老红军缴纳的医疗费,剔除划入个人帐户的剩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五)社会统筹基金用于离休人员、老红军在本人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以及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在本人定点医院的 门诊医疗费。
(六)离休人员、老红军住院床位费单独核算。在本市住院符合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标准的(按江西省有关规定执行)按实记帐,超过标准部分自付。转外地住院高床位费按我市标准增加一倍。
(七)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5%的调剂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五、医疗费结算
(一)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保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按其个人医疗帐户实有金额记帐,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后,只能在本人定点医院记帐。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基金管理办法结算。
(三)住院医疗费用必须在本人定点医院记帐,先用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进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基金管理办法结算。
(四)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转市内其他定点医院诊疗,接诊医院凭本人定点医院开出的《市内转诊审批表》予以记帐治疗。治疗终结后,接诊医院按月将《市内转诊审批表》、门诊处方结算联、住院分户表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拨付。
(五)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包干"管理。"总量控制、定额包干"基数为:所在单位缴纳医疗费用,剔除个人帐户后社会统筹基金的95%,全部包给本人定点医院,结余归医院,超支原则上不补,对转外地医疗费用过高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离休人员、老红军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有医疗费用均记入总量控制定额包干基数内。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离休人员、老红军社会统筹基金定额包干医疗费按实际定点人数拨付给定点医院,扣除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市内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转外地诊疗、出差探亲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先现金垫付,治疗终结后,由所在单位统一送本人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七)异地安置离休人员、老红军就诊医疗费用,不在定额包干范围内,由用人单位统一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由企业医院承担定额包干管理的单位,其异地安置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该医院定额包干管理范围。
六、医疗费用管理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医疗管理有关手续,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费。凡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的,所在单位补办有关手续时,须补缴一年的医疗费,方可自补办手续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补办手续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根据本人自愿选择一所综合医院为本人定点医院,一年一定。
(三)定点医院设立离休人员、老红军专门诊室,配备专门医务人员,方便病人就诊。
(四)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就诊要严格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保障他们医疗所需,提供优质服 务。
(五)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应先行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门诊病历处方、住院医嘱单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由所在单位统一送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六)赴外地探亲的离休人员、老红军,行前应向本人定点医院登记备案,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处方、住院医嘱单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向本人定点医院申请报销。
(七)因病情所需转外地诊疗的,必须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医疗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处方、住院医嘱单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向本人定点医院申请报销。
市内相互转诊的,再转外地诊疗,必须回本人定点医院开具《外地转诊审批表》。
(八)离休人员、老红军医药费开支范围,按《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它
(一)各县(市、区、山)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的发展,规范、加强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管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quot;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境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的国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项目,其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维修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出口项目指金额在1百万美元以上(含1百万美元)的项目,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指金额在2百万美元以上(含2百万美元)的项目。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进行协调,并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各商会的具体协调工作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原则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二章 经营者及其经营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自觉接受有关商会的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资格是指从事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外经贸经营权;
  (三)具有与项目金额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资信情况并且经营情况良好;
  (四)通过ISO9000认证;
  (五)具有开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六)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业绩或参与过相应的国内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活动;
  (七)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融资能力;
  (八)符合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为有关商会会员。

  第三章 协调原则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
  (四)有利于提高我国公司的中标率;
  (五)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提高其经济效益;
  (六)提倡"强强联合"的组合方式,各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七)在同一项目中,两个经营者不得选择国内的同一家勘察、设计或安装施工单位,也不得选择国外的同一代理商;
  (八)促进合作、统一对外,建立优先分包、利益补偿的机制;
  (九)保护项目合同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协调程序

  第十一条 拟参加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关商会申报项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60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六)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七)涉及国家需出具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证明再出口的项目,提交批准文件;
  (八)经营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九)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有关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经营者的申报材料,征求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根据协调原则对经营者参与项目的资格进行确认,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项目经营者,同时抄报外经贸部、驻外使馆经商处等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函须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评估,对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协调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项目协调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项目中的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严格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经营者对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协调意见作出的15日内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有关商会必须遵守。经营者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外经贸部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违纪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二)不执行有关商会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三)对外泄露有关商会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国家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
  (五)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经有关商会查实上报后,外经贸部按《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视情节对该经营者给予警告、罚款、暂停项目参与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外经贸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商会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经营者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商会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协调实施细则和单项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以前制定的关于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项目所在国家 项目业主名称
(中英文)
项目性质(招标或议标) 标书号 截标日期
项目估算金额(万美元) 是否需资格预审
项目主要内容(设备采购、设计、土建、交钥匙等)
设备主要规格及数量
项目资金来源
国内(外)合作单位名称及所承担任务
国外代理商名称
本项目所在业务部门 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单位主管负责人 申报单位会员证号 联系传真
  申报单位说明:





申报日期:               申报单位加盖公章:


  备注:

  1、 项目资金来源需具体说明系现汇、国外商业贷款、国内提供信贷或其他。

  2、 国内外合作单位需就设计(提供技术)、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说明。

  3、 申报单位提供其他有关此项目的材料可另附页于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