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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1:47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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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修正)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修正)
铁道部


(1987年12月10日铁安监(1987)1102号发布 根据1990年5月24日发布的铁安监〔1990〕76号进行修正 根据2000年4月28日铁道部第3号令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及时处理铁路行车事故,维护铁路运输秩序,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使铁路运输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确保行车安全,必须加强领导,坚持把安全工作摆到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广大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加强科学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生产活动,及时消除隐患
;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发动广大职工努力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搞好设备养护维修,不断提高技术设备质量;对长期坚持安全生产和防止事故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提高革命警惕,防止坏人破坏。
第3条 凡在行车工作中,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按照本规则处理。
第4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要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给以经济、法律制裁。事故性质、情节严重的
,还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对已发生的事故,应按本规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上报,严肃处理。对事故拖延处理,推脱责任,姑息纵容,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第5条 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一)重大事故
(1)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三人或死亡、重伤五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中破一台;
丙、动车、客车中破一辆;
丁、货车大破一辆;
戊、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或影响本列车满两小时。
(2)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三人或死亡、重伤五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大破一台或中破两台;
丙、动车、客车大破一辆或中破两辆;
丁、货车报废两辆或大破四辆(大破两辆折合报废一辆);
戊、单线行车中断满四小时并影响其他列车,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四小时,双线行车完全中断满两小时。
(3)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三人或死亡、重伤五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大破一台;
丙、动车、客车报废一辆;
丁、货车报废三辆;
戊、单线行车中断满四小时并影响其他列车,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四小时,双线行车完全中断满两小时。
(4)由于铁路技术设备、其他临时设备破损或货物装载不良,致使铁路技术设备破损,造成(2)款各项后果之一时。
(二)大事故
(1)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一人或重伤二人及其以上者;
乙、中途摘车或货车中破一辆;
丙、重型轨道车报废;
丁、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一小时,或影响本列车满一小时;
戊、报废钢轨二百米及其以上或钢筋混凝土轨枕五百根及其以上。
(2)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一人或重伤二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中破一台;
丙、动车、客车中破一辆;
丁、货车大破一辆或中破两辆;
戊、重型轨道车报废;
已、单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并影响其他列车,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双线行车完全中断满一小时;
庚、报废钢轨二百米及其以上或钢筋混凝土轨枕五百根及其以上。
(3)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一人或重伤二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中破一台;
丙、动车、客车大破一辆或中破两辆;
丁、货车报废一辆或大破两辆;
戊、重型轨道车报废;
已、单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并影响其他列车,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双线行车完全中断满一小时;
庚、报废钢轨二百米及其以上或钢筋混凝土轨枕五百根及其以上。
(4)由于铁路技术设备、其他临时设备破损或货物装载不良,致使铁路技术设备破损,造成(2)款各项后果之一时。
(三)险性事故(凡事故性质严重,但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不够重大、大事故的为险性事故):
(1)列车冲突;
(2)列车脱轨;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
(11)烧漏机车易熔塞;
(12)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13)其他(性质严重的列车事故经铁路局决定的列入本项);
(四)一般事故(凡事故性质及损害后果不够重大、大事故及险性事故的为一般事故):
(1)调车冲突;
(2)调车脱轨;
(3)挤岔子;
(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
(6)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7)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8)列车运行中刮坏技术设备或货物坠落;
(9)列车分离:
甲、车钩破损分离;
乙、车钩自动分离;
(10)机车破损故障耽误列车;
(11)车辆破损故障耽误列车:
甲、车辆燃轴;
乙、其他配件;
(12)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甲、钢轨;
乙、道岔;
丙、其他设备;
(13)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14)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15)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1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甲、信号设备;
乙、通信设备;
(1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1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出务迟延耽误列车;
(2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招致机车车辆破损;
(2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2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23)列车拉铁鞋开车;
(24)漏发、错发、漏传、错转命令耽误列车;
(25)未及时关闭道口栏木耽误列车;
(26)其他(由于违章作业或损坏设备,危及行车安全,经铁路局决定算事故的均列入本项)。

第三章 行车事故的通报
第6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一)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立即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如下:
(1)发生的月、日、时、分;
(2)发生地点(区间、公里、米);
(3)列车车次,列车种类,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关系人员姓名;
(4)事故概况及原因;
(5)人员伤亡情况及机车、车辆、线路损坏情况;
(6)双线区间是否影响另一线;
(7)是否需要救护车、救援列车或起重机。
如发生列车冲突、脱轨或其他严重事故,当时虽尚未判明是否算重大、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二)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调度值班主任。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分局调度值班主任,除立即报告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外,应同时通报下列人员,迅速赶赴现场:
(1)救援列车主任及救援队长;
(2)分局长、有关副分局长;
(3)公安分局(处)长;
(4)分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科长;
(5)有关车站站长及车务、列车、客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供电等段段长和医疗单位负责人。
有关车站接到事故通报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铁路公安派出所。如发生列车火灾或爆炸事故时,还应立即通报消防部门。
(三)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铁路局长、有关副局长、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业务处长、公安局(处)长及铁道部调度员。
(四)铁道部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值班处长。值班处长报告铁道部长、有关副部长、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业务局长及公安局长。
(五)有关重大、大事故的通话,登记时向电话员声明,按紧急通话办理。
第7条 发生险性及一般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一)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或施工领导人立即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同第6条(一)项内容。
(二)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通报,并向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报告。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
第8条 铁路局、分局列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同时抄送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铁道部调度员接到重大、大事故报告后,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并通知部行车安全监察室。发生重大、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
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9条 重大、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重大事故由铁道部审查批复。重大、大事故涉及两个局(厂)意见不一致时,由铁道部审查裁处。险性事故由铁路分局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工程、大修部门)时,由铁路局审查裁处。一般事故由有任免权限的基层单位调查
处理,涉及两个分局(工程、大修部门)时,由铁路局裁处。涉及本分局两个基层单位时,由分局裁处。
第10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后,在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现场前,由分局指定的车站会同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其任务是抢救伤员,尽快开通线路,作好救援准备工作,勘察现场,保存可疑证物,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作成记录,向铁路局、分局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报告。
第11条 铁路分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分局长或副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科长和公安分局(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迅速恢复通车,同时必须做好以
下工作:
(一)勘察现场,详细检查机车、车辆、线路及其他设备,作成记录。由工务部门绘制现场示意图,公安部门摄影录象、保护、勘察现场、调查访问,如技术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二)如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遭到破坏,无法检查测量线路质量,则应对事故地点前后各一百米的线路质量进行检查测量,做为衡量事故地点线路质量的参考依据。
(三)对事故关系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四)检查有关技术文件的编制、填写情况,必要时将抄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五)提高警惕,注意是否有人破坏的迹象。
(六)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及时向铁路局详细汇报并向铁路局及铁道部拍发“重大、大事故电报”。
第12条 铁路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处长和公安局(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13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的基层责任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向分局提出重大、大事故报告(五份)。铁路分局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重大、大事故报告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附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
于五日内报铁路局(四份)。
铁路局接到分局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定防止措施,然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连同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
七日内报送铁道部(三份)。大事故报铁道部核备。
铁道部接到铁路局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主持召开事故审查会议,作出决定,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电于九日内批复。
第14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说明事故情况及原因。有关局或工厂接到电报后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如双方意见一致时,由责任单位按重大、大事故处理办法处
理;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事故发生局将事故调查资料及会议纪要连同事故报告报送铁道部(三份),由铁道部审核。必要时由铁道部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确定责任单位后批复。然后由责任局(厂)向铁道部提出重大、大事故处理报告。
第15条 险性事故发生后,由分局长或副分局长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分局有关业务科、安全监察室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由主要责任单位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向分局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两份)。然后由分局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
,制定防止措施,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件,于事故发生后七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处备案。
铁路局、分局对性质严重的险性事故,有权酌情提级扩大处理。
第16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基层单位领导干部应进行调查分析,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时,由分局安全监察室主持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及确定责任单位,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对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于五日内处理完毕,将事故处理报告(安监报—2)报分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
务科备案。
分局认为有必要时,应派有关科、室人员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17条 险性及一般事故如确定为他局或铁路工厂责任时,由发生局业务处主稿叙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并附原始事故资料一份,经安全监察室会签后,转送责任局主管业务处、安全监察室或工厂各一份。责任局或工厂应即认真分析原因,确定责任者,并按各该事故处理办法进行
处理。如二十日内未转出时,列发生局责任。
第18条 属于破坏性事故及破坏嫌疑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章 行车事故的统计、分析、总结报告
第19条 各单位应备有行车事故登记簿,详细记载各种行车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定期分析总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将每日发生的行车事故记入行车事故件数统计表。
第20条 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应将每日发生事故情况及安全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安全监察部门。铁路分局于月、季、半年、年度后五日内,铁路局于月、季、半年、年度后十日内做成行车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逐级上报。
第21条 铁路局、分局各业务部门应于月、季、年度末,对本系统行车事故进行分析总结,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安全监察室。
铁路局、分局于季、年度末总结行车安全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22条 对行车事故的定性定责属于各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上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对定性定责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全路行车事故的统计数字和责任部门,均以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记载为依据。
事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时,应将件数列入主要责任单位或部门。由于行车事故原因造成客、货运等事故,按行车事故的责任单位确定。
各种事故虽确定他局或工厂责任,仍由发生局统计件数。
铁路所属机车、车辆、人员,在路外单位专用线上作业(包括在铁路所属线路上的车辆溜入专用线),造成行车事故,责任属于铁路的,由铁路统计件数,责任不属于铁路的,不统计件数。路外单位的机车、车辆、人员在铁路所属线路上作业(包括在路外专用线上作业的车辆溜入铁路
车站内),造成行车事故,无论责任属于何方,均由铁路统计件数。路外单位租用铁路的机车、车辆,借调的人员发生行车事故时,按双方签定的合同规定办理。
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核备)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进行性能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问题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的事故,仍列
行车责任事故。凡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各种技术设备,发生行车事故时,一律列行车事故。
每日行车事故件数的统计,由前日十八时零一分起至当日十八时止计算。但填报事故发生时间时,应以实际时间为准,即以零点改变日期。
第23条 行车事故的损失费用,应由主要责任单位承担(包括路外责任事故),特殊情况可由事故处理会议作出关系单位的分担决议。经决定后的事故责任单位不得拒付。定其他责任的事故损失费用(不包括路外企业责任的事故),由发生铁路局(或分局)列销。
行车事故的损失费用属于铁路运营部门责任的,列入铁路运输成本非生产性支出。
行车事故的损失费用包括清理行车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清理事故发生的工资,机车、车辆和设备修复、报废的费用,以及支付货主和旅客赔偿费等。关于支付的机车、车辆和设备报废的赔偿费,应作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索赔或转出行车事故损失时,必须附列损失明细表。

第24条 凡企业自备车(包括外国车)、路内专用车、检修车、淘汰型车等(包括已批准淘汰转入非运用但还在使用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按路内运用的机车、车辆发生事故一样统计,确定事故性质。
第25条 未交付运营的工程临管线路发生的行车事故,由铁路局、工程局制定补充规则自行统计和掌握。
凡已交付铁路局运营并统计运营指标的线路,发生事故后均应统计铁路局件数。
在运营线上施工封锁区间内发生行车事故,对造成后果一律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定性、统计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26条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室。
第27条 寸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由所属铁路局自行制定公布施行,并报铁道部备案;米轨铁路构成各类行车事故的条件,由所属铁路局参照本规则结合米轨铁路具体情况进行制定,并报铁道部审批。
重大、大事故电报拍发办法:
1、发报人: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
2、收报人:铁道部长、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室、铁路局长、铁路局安全监察室。
3、电报等级:按特急电报办理,等级标志为“T”。
4、电报内容、代号如下:
电文先记“行车重大事故”或“行车大事故”,然后用下列代号(表略)代替报告项目,再填记具体内容(不用的项目可省略)
一、关于行车重大、大事故责任的判定
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要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都要影响安全成绩。
(一)《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铁路技术管理的基本法规,铁路广大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铁道部特批同意,由铁路局制订措施办法,暂不执行《技规》中的某些条款。由于措施不当或贯彻不力,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铁路局责任事故,确属主观上不能防止的,由
铁道部承担责任。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有关部门拟稿发布的文电,凡涉及有关部门而没有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不包括因部门间意见不一致,经领导裁定的问题),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定拟搞发文电部门的责任事故。如已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
确定。
(二)设备(包括零、配件)质量不良,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除判明铁路工厂责任外,列路内该设备主管部门事故。确属路外产品制造部门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追究,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不影响安全成绩。
技术设备的所属部门或管理部门,对设备原因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不认真分析、查不清原因的,定该部门责任事故。
(三)凡因降雨或洪水使工务段设备损坏(如塌方落石、泥石流、路基冲刷、路基下沉、桥涵冲毁等)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1)超过设计洪水频率、最高洪水位、最大降雨量或桥涵最大通过流量;或者虽不超过以上设计标
准,但如属于一次洪水期内的局部冲刷或流向改变,将桥涵墩台或路基冲坏;(2)新线路基对地下水处理不当或违反施工规程留有隐患事先没有迹象的突发塌滑,或沿可路堤的河岸防护基础不够深,被洪水冲毁;(3)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自然山坡上,路外开荒种地、挖渠修塘、
砍伐树木、开山采石、采矿弃碴、破坏植被,经劝阻不听造成铁路设施损坏;(4)线路下的岩溶、古墓、古坑道、厚层地下冰热融造成的路基突然下沉或陷穴;(5)由于风、砂、雨、雪等自然影响,从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除以上原因造成的事故均列工务责任事故,特殊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定。
(四)凡因货物装载不良而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定为货运部门责任事故。如确属发货人或自装货物单位的责任,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列为货运部门其他事故,影响安全成绩。如系发货人自装自封的棚车,经调查分析,铁路工作人员无法检查发现,由发货人或自装货物单位
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列为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五)凡路外单位托运的自轮运转的货物,必须经铁道部指定的铁路有关部门审核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铁路运输有关规章规定的要求,方可托运。如在运输中由于自轮运转货物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检查范围内的,定审核检查部门的责任事故。属于审
核检查范围以外的,由审核检查部门负责追究,由责任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列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自轮运转货物,没有办理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没有挂运命令,就编入列车,发生事故时,定编入或同意放行的部门(人员)责任。
(六)凡铁路所属部门、单位临时借用(或利用)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为铁路部门进行调车作业和牵引列车,由于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的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不论责任属于那个部门,均定铁路借用(或利用)部门、单位责任事故。
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凡以承发包、委托等形式、用集体(含知青)单位人员及非铁路正式职工,承担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维修、生产铁路用零部件和参与铁路行车有关工作等,因产品、维修质量等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算铁路承发包、委托单位责任事故。
凡路外企业单位委托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包括所属集体单位)承担的专用线及其他设施的维修工作,由于施工、维修质量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算铁路施工、维修部门、单位的责任。
(七)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发生局不认真组织调查分析,调查资料不完整,列其他责任事故根据又不足的,定发生局的责任事故。
(八)行车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事故责任系他局或铁路工厂责任时,应按《事规》第十四条规定,立即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分析事故原因,定性定责。如有异义时,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裁定。如事故发生局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局或铁路工厂
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擅自决定列他局或铁路工厂责任,而他局或工厂提出异议时,定发生局责任事故。有关局或铁路工厂接到发生局通知后,没有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按发生局调查分析意见进行定性定责。
如双方推拖扯皮、不认真调查分析事故,经铁道部裁定,由事故发生局统计事故件数,影响双方安全成绩。
(九)下列事故可列为其他责任:
1、除本规则中行车事故件数统计表、行车事故报告表中所列部门以外的铁路部门的责任事故,列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2、路外单位责任事故,列入其他事故。如铁路也有一定责任时,影响安全成绩。列车火灾或爆炸事故,以及线路上障碍物造成的事故,除判明铁路责任,列有关部门责任事故外,可列其他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3、特殊情况,经铁道部事故审查会议确定列其他责任的行车重大、大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其他几项规定:
1、纯属领导责任造成的事故,列领导责任,影响安全成绩。
2、凡发现破损车辆构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条件时,应按《事规》规定调查分析处理上报。如经追查证明不是由于冲撞、脱轨或挤坏拉坏造成的,由铁路局写出专题报告,并附查证材料报部,经部审核同意后,可不列行车事故。
3、所有各部门因违章作业、设备质量或零部件丢失所发生的事故,一律统计在各该部门事故中,能确定责任的,列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为铁路责任的,列该部门其他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4、对旧小型货车由于材质疲劳或构造不适应原因而发生的事故,列发生局车辆其他,不影响安全成绩。
5、各铁路局对于险性和一般事故的处理,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责任,或是否影响安全成绩。
二、铁路行车事故分类内容解释
(一)总的解释及重大、大事故内容解释:
(1)“列车”:系指合于《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233条的规定。客运列车系指旅客列车(包括临时旅客列车)、混合列车。
列车与其他调车作业的机车、车辆等互相冲撞而发生的事故,算列车事故。列车以调车方式进行摘挂或转线而发生的事故,算调车事故。
军用列车除有特殊通知者外,一律按其他列车算。通勤列车按客运列车算。调车机车进入区间(跟踪、越出站界调车除外),发生事故时算列车事故。
客运列车在中途站进行摘挂(包括摘挂本务机车)或转线作业发生的事故,以及客运列车或客运列车摘下本务机车后的车列,被其他列车、机车、车辆冲撞造成的事故,均算客运列车事故。
(2)“冲突”:系指列车、机车、车辆(包括轨道起重机,以下同)、动车、重型轨道车互相间或与设备(如车库、站台、车挡等)、轻型车辆发生冲撞,招致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破损。
在列车运行中由于人为失职或设备不良等原因,将车辆挤坏或拉坏构成中破及其以上程度,或在调车作业中由于人为失职或设备不良等原因,将车辆挤坏或拉坏构成大破以上程度时,亦按冲突论。
由于机车、车辆冲撞造成货物窜动,将车辆撞坏、挤坏时,算冲突事故,并根据所造成的后果,确定事故性质。
(3)“脱轨”:系指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的车轮落下轨面(包括脱轨后又自行复轨)。
由于车辆脱轨造成货物窜动,将车辆撞坏、挤坏时,根据所造成的后果,确定事故性质。
(4)“整备作业”:系指机车、车辆在段管线或站线上进行给油、给水、给煤、补砂、清扫、检查等而调移的作业。
(5)“人员死亡或重伤”:系指在发生事故当时正在为铁路运输执行职务或服务的人员,以及持有有效铁路乘车凭证的人员(包括旅客携带的一米以下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儿童,不包括抢救人员的伤亡)。铁路局向铁道部提报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前,如人员伤亡情况发生变化
,需相应改变事故等级。险性及一般事故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如人员伤亡情况发生变化,亦需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6)“重伤”:系指合于国家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有关规定。
(7)行车中断“:系指不论事故发生在区间或站内,造成单线区间或双线区间之一线不能行车。中断行车的时间,由事故发生时间起(列车火灾或爆炸由停车时间算起)至实际恢复连续通行客货列车条件的时间止。
恢复连续通行客货列车行车条件的时间(即线路开通的时间和恢复接触网送电的时间),由事故现场负责人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以调度命令公布之。
施工封锁区间发生冲突或脱轨的行车中断时间,从事故发生前原计划开通的时间起计算。
线路修复后如需进行试运转的,以试运转完了的时间作为线路开通的时间。如试运转后不能通车需要继续整修时,以线路实际达到连续通行客货列车行车条件时为线路开通的时间。破损的机车、车辆没有移开线路而影响行车时,不能作为线路开通。
电气化区段,用救援吊车进行救援起复,必须拆除和恢复接触网时,按本规则第5条规定时间,另加九十分钟确定事故性质。如接触网没有送电,改由蒸汽、内燃机车牵引运行时,不另加九十分钟。
如能在站内其他线通行(不包括改变列车运行方式或采取转线走之字形的办法)又回到原正线上可以进入区间的,不按中断算。
(8)“影响本列车时间”:系指由事故发生时间起至列车继续开车时间止计算。但在运行途中,继续整修机车车辆时,影响本列车时间合并计算。列车停运时按重大事故列算。
(9)“影响其他列车”:系指正在运行的列车,因受事故的影响而不能正常运行。但不包括单机、动车、重型轨道车。
(10)“耽误列车”:系列车在区间内停车;通过列车在站内停车;列车在始发站或停车站晚开,超过图定的停车时间或调度员指定的时间(包括早到没有早开,晚点列车增晚);列车停运、合并、保留。
(11)“中途摘车”:系指编挂在客运列车中的车辆未达到中破及其以上程度,或虽未破损但已不能运行,必须在中途甩下(不包括始发站和终点站)。
火灾、爆炸,如车辆损坏未达到中破及其以上程度,而又没有人员伤亡、行车中断或影响本列车未满一小时而中途甩车时,列一般事故。
(12)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系指造成机车、车辆破损烧成孔洞、变形或影响使用时。
(13)客运列车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的后果,包括本列或与其冲突的列车、机车、车辆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14)一次造成两项以上事故时,按最严重的算一件。设备每发生故障一次,不论影响几个列车只算一件。
(二)险性事故分类内容解释: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占用区间”系指:(1)区间内已进入列车;(2)区间已被列车取得占用的许可(包括准许时间内未收回的出站、跟踪调车凭证);(3)封锁的区间(属于技规232、266、274条的情况除外);(4)区间内有停留或溜入的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列车发出后
溜入的亦算;(5)发出进入正线的列车而区间内道岔向岔线开通时;(6)禁止在区间交会的超限货物列车进入区间。
列车前端越过出站信号机或警冲标就算。
办理越出站界调车后,没有取消手续,也没有办理列车闭塞手续,就用该调车手续将列车开出,亦按本项论。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占用线”:系指停有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的线路或已封锁的线路。
列车前端进入进站(进路)信号机或站界标就算(按技规248条规定办理的列车除外)。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进路”系指:(1)接入停车列车时,由进站信号机起至接车线末端计算该线有效长度的警冲标或出站信号机止的一段线路;(2)发出列车时,由列车前端起至相对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为止的一段线路;(3)通过列车时,为该列车通过线两端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间的一段线路。

“未准备好的进路”系指:(1)进路上的道岔未扳、错扳、临时扳动或错误转动;(2)进路上有轻型车辆(包括拖车)、小车及其他能造成脱轨的障碍物(不包括路外其他交通车辆);(3)邻线的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越出警冲标;(4)违反禁止办理相
对方向同时接车和同方向同时发接列车的规定而办理同时接车或发接列车;(5)超限列车(包括挂有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客运列车由于错误办理造成进入非固定股道。
接入停车或通过的列车,列车前端进入进站(进路)信号机或站界标就算,发出的列车起动就算。
在同一未准备好的进路上,接发几个列车,就算几件险性事故。
较大的车站或设有进路信号机的车站,分段接发列车时,按分段列算。如果每段都发生问题,每段都算险性事故。如果一次准备的全通路,就算一个进路,发生险性事故,就算一件。
凡由于信号联锁条件错误或有关人员违章作业,致使信号错误升级显示进行或强行开放进行信号,造成耽误列车或列车已按错误显示的进行信号运行,虽未造成后果,均算险性事故。
在站内施工维修的线路上,施工的机械或小车未及时撤出线路被列车刮上、碰上或轧上,列险性事故。未刮上、碰上或轧上而造成列车停车时,列一般事故(15)项。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系指未和邻站、线路所、车场办理闭塞手续或办理闭塞的区间和列车运行的区间不一致。列车前端越过出站信号机(包括线路所通过信号机)或警冲标就算。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越出站界调车时,按本项论。但原牌(签)折返未办手续不算行车事故。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列车前端任何一部分越过固定信号显示的停车信号;停车列车越过到达线末端计算该线有效长度的警冲标或轧上线路脱轨器(系指起接发列车隔开作用的脱轨器)时就算。双线区间反方向运行列车冒进站界标,列险性事故。
在制动距离内信号自动关闭或临时灭灯,在进路联锁条件不解锁的情况下,列车冒进信号时,列一般事故(16)项或(17)项。但由于临时变更信号显示、误碰、错办或维修设备,致使信号关闭,以及原来显示停车信号,临时灭灯,造成列车冒进信号时,不论联锁条件是否解锁,
均列险性事故。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系指以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为界,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由站内溜入区间或由区间溜入站内。在区间岔线内停留的车辆溜往正线越过警冲标,亦按本项论。其他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溜走时,按产生的后果认定。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系指制动梁、下拉杆脱落在轨面或地面。列车中的机车、车辆及动车,由始发站开出后,在运行、中途站停留发生或发现就算。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
刮上、碰上或轧上就算。
起道机、弯轨器、撞轨器、轨缝调整器、拔道器也算施工机械。
(11)“烧漏机车易熔塞”:
凡机务段支配的运用机车出段后发生易熔塞烧漏就算(包括回段后发现的亦算)。
(12)“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机车、动车、重型轨道车出段或由固定停放地点开出后,发生断轴就算。
列车中的车辆在运行、停留或始发到达检查时发生或发现断轴就算。
“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
(三)一般事故分类内容解释
(3)“挤岔子”:
车轮挤过或挤坏道岔就算。
(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系指:①因办理不及时或忘办、错办信号使列车在站外或站内停车时;②禁止同时接车的车站或不准同时接入站内的列车耽误使两列车均在站外停车时;③接发列车人员未及时或错误显示手信号,使列车停车时。
(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
列车前端越过出站信号机或警冲标就算。
(6)“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系指与邻站已办妥闭塞手续,但由于未交、错交、未拿、错拿、漏填、错填行车凭证,以及自动、半自动闭塞区间未开放出站(进路)信号机发车或耽误列车。
行车凭证交与司机或运转车长显示发车手信号后(车站直接发车时为发车人员显示手信号后),发现行车凭证错误,即为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
填写的路票、错填、漏填电话记录号码、车次、区间、地点时,列行车事故,其他项目漏填、错填时,不列行车事故。
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区间未开放出站(进路)信号机,列车起动后发觉停车未越过信号机或警冲标时,列一般事故。如果越过信号机显示的停车信号或警冲标时,算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的险性事故。
责任的划分:停车列车起动,主要责任是司机。司机发现虽未发车或耽误列车责任是车站。通过列车司机未及时发现,主要责任是司机;司机发现及时停车责任是车站。车站发现错误进行纠正,未耽误列车,不列事故。
(7)“调车作业碰轨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脱轨器”系指固定脱轨器及移动脱轨器。“防护信号”系指防护施工、装卸及车辆检修作业的固定信号或移动信号。
机车、车辆碰上、轧上脱轨器或防护信号就算。对于插有停车信号的车辆,碰上车钩就算。
(8)“列车运行中刮坏技术设备或货物坠落”:
凡货物坠落、货物装载不良、蓬布绳索松开、车门开放或脱落,致使设备损坏或人员伤亡,均按本项事故论。
责任的划分:货物装载不良或蓬布苫盖捆绑不良,列装车站责任;商检站未按规定检查处理时,列商检站责任;运转车长未按规定检查发现时,列运转车长责任。
(9)“列车分离”:
包括车钩缓冲装置的破损。
断钩责任的划分:新痕为机务;旧痕或过限为车辆(机车煤水车车钩为机务);砂眼、夹渣或气孔等铸造缺陷为制造单位。
编组始发列车或甩挂作业后未确认连结状态,或因车钩作用不良,而发生的车钩分离算本项事故。
二号车钩确属强度不够,发生破损分离时,不列行车事故。
(10)“机车破损故障耽误列车”:
系指机车出段(包括折返段)后,因机车破损故障(包括补机或回送机车)而耽误列车。
在站内处理机车故障,自列车到站停车时间起至修复后通知车站时间止,不超过三十分钟时,不按耽误列车论,不列事故。但每一机车交路区段只准一次。
因机车故障在机务段、折返段(点)所在地更换机车,不耽误列车,不列事故。
调车机车在车站发生破损故障,不列事故。
(11)“车辆破损故障耽误列车”:
列车在规定进行列检作业的车站,由于处理车辆破损故障、燃轴,在车站上处理软管、漏风、漏气或调车作业拉断软管,均不列行车事故。因车辆故障在没有列检作业的车站甩车,不超过图定的停站时间,不列行车事故,但旅客列车在中途站(包括有列检作业的车站)甩车时,不论是
否耽误列车,均算责任单位事故。
同一车辆在区间或车站连续燃轴时,只算一件。如经过列检人员处理后或列检人员未作处理而编入另一列车,该车再发生燃轴,则另算一件。一个列车在同一区间或车站有两辆以上燃轴或破损故障时,按其中最严重的算一件。另一辆在另一区间或车站又发生燃轴或破损故障时,则另算
一件。
责任的划分:凡在铁道部规定的列检检查范围内发生的破损故障或放定检过期车(超过允许延长日期),造成事故时,算列检责任。在定检期限内(包括允许延长日期),因检修质量不良或材质不良和规定的列检检查范围以外而造成的事故,算定检责任。
经列检到达检查或通过检查后发出的车辆,运行在七十公里以内发生的燃轴、热切事故,列列检责任,超过七十公里列定检责任;定检过期车(超过允许延长日期)不论运行距离多远,发生燃轴、热切事故,列列检责任。定检后第一次使用的车辆(不包括经过翻车机卸车未经检修补油
的车辆),不论运行距离多远,发生燃轴、热切事故,算定检责任。
在红外线轴温检查站(处理站)处理或摘甩燃轴车辆时,不列事故(旅客列车除外),但处理后应保证全区段不再燃轴。
提前施行轴检的车辆,其保证期限相应延长到厂、段、辅修到期为止,在延长期内发生定检责任的燃轴事故时,仍由提前施修单位负责。
滚动轴承的车辆发生燃轴时,其责任根据具体原因分析认定。
“七十公里”,系指由列检作业站发出列车线路的出站(进路)信号机(无信号机时为警冲标)算起,至事故车辆前端停车地点止(脱轨时为脱轨地点)的距离。
“定检后第一次使用的车辆”,系指定检后从空车出厂(段)——装车——卸车的一个全过程。
(12)“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钢轨疲劳或材质不良(包括焊缝)发生折断耽误列车时,如不属漏检者,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
工务部门事先发现钢轨折损(包括道岔、连结配件),将列车扣在站内停车不超过一小时时,拦在区间停车不超过三十分钟时,不按耽误列车论,不列事故。
(13)“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人力能够事先预防进行整治的而未进行整治,使列车在区间或车站停车时,算工务部门责任事故。工务部门事先发现水害、塌方、落石将列车拦住停车,未造成机车、车辆破损或未脱轨,不列事故。遇有暴风雨、线路情况不明,采取措施使列车一度停车或将列车拦在区间,查明情况后
列车又继续运行时,不列事故。
(14)“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不影响其他列车时,不列事故。
(1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凡因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时,按下列规定,列有关单位的事故:
(1)电务维修人员违章作业,造成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时,列电务部门责任事故。
(2)信号、通信设备维修不良造成故障耽误列车时,列电务部门责任事故。
(3)电务人员发现电务设备不良危及行车安全时,应积极设法修复。如不能立即修复时,应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内登记,停止使用。停止使用的设备,发生强行使用造成耽误列车时,列使用单位责任事故。
(4)信号设备中分散安装的晶体、电容、电阻、压敏电阻元件及其组成的整机,未经测试或超越周期使用,发生故障耽误列车时,列电务部门责任事故。
(5)无法防止的雷害和无法检查、发现的电务设备材质不良(如地下电缆断线,线圈内部断线等),而造成故障耽误列车时,列电务部门其他事故。
(6)铁路电务工厂的产品,自安装使用时起,在工厂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故障耽误列车时,列该生产厂责任事故;超过工厂保修期的列电务部门责任事故。
(1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由于路外供电临时停电,不列事故。
(1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施工时间时,提前通知车站值班员、列车调度员,经列车调度员确认后耽误列车时,不列事故。
施工、检修、清扫设备人员躲避不及时,造成列车停车,亦按本项论。
(1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出务迟延耽误列车”:
机车乘务人员、运转车长,在列车开车时未按规定人数出务值乘,不论耽误列车与否,均按本项论。
(2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招致机车车辆破损”:
在车站停留的保留车列发生火灾或爆炸时,不按行车事故算。
(2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系指违反《技规》236条规定的使用紧急制动阀。
(2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擅自发车”,系指车站发车人员未确认出站信号,运转车长未得到发车人员的发车指示信号,车站发车人员未确认运转车长发车手信号盲目中转信号或违反规定而直接发车时。
“擅自开车”,系指司机未得到车站发车人员或运转车长的发车信号而开车。
“擅自停车”,系指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停车而停车。
“错办通过”,系指应停车的列车而错办通过(不包括列车调度员按照列车运行情况临时调整变更通过的列车)。司机、运转车长发觉,采取措施停车,未越过出站(进路)信号机或警冲标时,不列事故。司机按照信号的显示进入区间时,列车站责任事故。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列
司机责任。
机车、车辆大、中破范围
一、机车大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分之一必须解体修复时:
锅炉、车架、汽缸(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内燃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柴油机、转向架。
乙、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3、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主变压器、转向架。
二、机车中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件之一必须更换时:
轮对、滑板托架(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内燃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三台牵引电动机、轮对、主发动机、液力变速箱。
乙、转向架、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3、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三台牵引电动机、轮对。
乙、转向架、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三、车辆大破范围
破损程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种弯曲或破损合计够两根(中梁每侧按一根计算);
2、牵引梁折断两根,或折断一根加上述各梁弯曲或破损一根(贯通式中梁牵引部分按中梁算,非贯通式及无中梁的按牵引梁计算);
3、货车车体(底架以上部分,以下同)破损或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50%,棚车、保温车、罐车、守车面积达30%。火灾或爆炸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0.8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90%(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客车、机械保温车车体破损,需施修车棚椽子、侧梁、侧柱、通过台顶棚中梁、车棚内角柱、端柱之任何一项;
5、机械保温车的冷冻机、柴油机、发电机破损任何一项需要大修时;
6、客车火灾或爆炸内部烧损需要修换的面积达二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四、车辆中破范围
破损程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根弯曲或破损;
2、牵引梁折断一根(牵引梁定义与大破同);
3、货车车体破损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25%,棚车、保温车、罐车、守车面积达15%。火灾或爆炸烧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0.8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50%(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转向架的侧架、摇枕、均衡梁或轮对破损需要更换任何一项;
5、机械保温车的冷冻机、柴油机、发电机破损任何一项需要段修时;
6、客车火灾或爆炸内部烧损需要换修的面积达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五、车辆各梁大、中破程度按下表限度计算:
甲、客车、动车:
-------------------------
|梁别| 弯 曲 | 破 损 |
| |(上、下、左、右)| |
|--|---------|----------|
|侧梁| 4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
| | |1/2 |
|--|---------|----------|
|端梁| 30毫米 | ″ |
|--|---------|----------|
|中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
| | |(不包括盖板) |
|--|---------|----------|
|枕梁| 30毫米 | ″ |
-------------------------
乙、货车:
---------------------------
|梁别| 弯 曲 | 破 损 |
| |(上、下、左、右)| |
|--|---------|------------|
|侧梁| 11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 |
| | |1/2 |
|--|---------|------------|
| |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 |
|端梁| 100毫米 |1/2或冲击座上部断面全|
| | |部裂损 |
|--|---------|------------|
|中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 |
| |(下垂为60毫米)|(不包括盖板) |
|--|---------|------------|
|枕梁| 50毫米 | ″ |
---------------------------
注:
1、客车端梁包括通过台端梁。守车端梁弯曲、破损以外端梁计算。
2、非贯通式侧梁、端梁,不按侧梁、端梁算。
3、货车端梁在角部向内延伸200毫米范围内的破损不按大、中破损计算,超过200毫米范围时,破损限度合并计算。
4、机械保温车(包括机械车、乘务车、保温车)各梁大、中破损程度按客车计算。
5、0.8米以下低边车底架以上无论破损程度如何,均按小破计算(火灾或爆炸除外)。
6、货车改造的简易客车破损时,按货车办理。
7、在确认破损程度时,木制客车,40吨及其以下旧小型货车(保温车、检衡车、四轴守车除外),C13、C60型货车,450工字钢及角钢组合中梁的C50型货车以及拱板转向架的货车破损,达中破程度时按小破办理,达大破程度时按中破办理,达报废程度时按大破办理。
但在统计报告时,仍按实际破损程度统计和报告。
在调车作业中将上述车辆撞坏仅构成小破而没有其他后果时,应通知列检检查修理,由责任单位承担经济损失,不列行车事故。
8、计算破损程度时,原有裂纹破损旧痕的尺寸,不计算在内。
9、中、侧梁弯曲测量方法,以两个枕梁间平直线的延长线为基准。两轴车应找出原底架的水平线,然后延长测量之。端梁弯曲测量方法,以两端引出平行线为基准,垂直测量之。每根梁如多弯曲时,按弯曲最大的一处算,上下左右不相加。
10、蒸汽机车煤水车车体破损按罐车办理;内燃、电力机车车体破损按保温车办理。
(附表、附件略)


(1990年5月24日 铁安监(1990)76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经研究,对《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四条“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三日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修改为“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
二、第二十二条“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备案)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进行性能试验时,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修改为“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核备)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
须在运营线上进行性能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问题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
三、附件二“人员死亡或重伤”解释中“(包括旅客携带的一米以下享受免费待遇的儿童,……”修改为“(包括旅客携带的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儿童,……”。



198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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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立项后,参与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管道敷设、市政、园林古建筑等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建筑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职责。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局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建筑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培育、完善建筑市场体系,引导建筑市场管理向规范化、法制化、程序化方向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查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建造师的资质(资格)证审查和年检;
(五)负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中介方等行为,依法查处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保障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六)落实农民工工资各项保证措施,负责辖区农民工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等;
(二)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并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实行鉴证;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筑企业劳动用工及农民工劳动用工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二)依法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调解仲裁劳动纠纷,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安部门要依法打击建设领域非法集资、合同诈骗、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土地、城管、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各类投资的建筑物、构筑物、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装饰装修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以下数额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参加新招投标建设项目的投标企业,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或私有投资的项目必须持有当地银行提供的项目资本金证明。
第九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园林古建筑等),都必须按照行政区划进入各辖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承发包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交易中心以外场地进行招投标活动。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发包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带资、垫资或变相垫资等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将应当招标的工程规避招标,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三)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四)强行要求承包人购置其指定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产品;
(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筑业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章 建筑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各参建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实行参建单位法人代表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进行建筑施工承包的建筑企业,应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外省区进入本市的建筑企业,必须先到自治区有关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并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参加承揽工程招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建筑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在承包工程施工时,必须在本企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建造师进行施工管理,工程开工前,建造师注册证书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押证施工。
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建造师,建造师不得同时承担二个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在进行工程分包时,建筑企业必须依法与具有劳务资质的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中介机构,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相应的办公条件,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停工通知中涉及的安全隐患应由建设、施工单位及时消除,待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责令停工后,对拒不整改、强行施工、私自撕封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七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提供按规定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证明材料、与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劳务合同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施工放线,质监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责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投标资格,或提请建议自治区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商企业,充分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年利润在八万元(太原市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国营饮食业、服务业和零售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三百万元以下、年利润三十万元以下的工业、交通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三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可以由原企业职工集体租赁,也可以由几个人合伙租赁或个人租赁,还可以由其他企业租赁。可以在本企业内部招标,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应不少于三年。
第四条 承租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城乡居民;
二、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个人承租,须有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并有两个具有固定职业和一定财产的担保人。
第五条 租赁程序
一、企业出租前,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财产,登记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二、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资产增值幅度和保证措施、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付款方式、利益分配、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合同须经过公证。
三、承租人持变更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租赁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集体租赁的企业,可以执行集体企业的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合伙租赁和个人租赁的企业。可以按个体工商业政策对待。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企业原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税利上缴渠道不变,原有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
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继续在本企业工作。原有职工的工资级别予以保留,作为离、退休或调离工作时工作待遇的依据,现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八条 租金
一、租赁企业,应向企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在税前列支。工业企业的租金由出租方上缴同级财政;商业企业的租金,由主管部门作为行业发展统筹基金。
二、租金的确定要适当,要兼顾国家和承租者双方利益,使国家固定资产得到适当补偿,使承租者有经营的积极性。租金数额,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九条 原企业同外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由承租方负责兑现。出租前形成的库存滞销产品的削价损失和挂帐损失,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先冲减自有流动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冲减不完的,可从租金中逐年冲销。
第十条 承租人具有如下权利:
一、承租人是租赁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二、在不影响主营业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三、除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价格和商品价格外,其余价格和饮食服务业收费标准,承租人有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自主作价。
四、企业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根据资金来源确定产权,承租人个人投资新增的资产,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承租人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要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方针、政策,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接受企业党组织的监督。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三、履行合同规定,按期缴纳租金,报送报表。承租人当年交不足租金时,以个人抵押财产抵补,个人财产不足抵补时,由担保人财产抵补。
四、按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维护保养好企业财产,不得转租转卖。
第十二条 租赁企业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原则上由承租方负担,在营业外列支,按国家的统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租赁各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单方面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须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租赁期间,按照国家法令、政策规定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或由有关部门依法裁定后,可以变更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重新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由租赁双方和企业主管部门核查企业资产,双方无异议后,即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