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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8:04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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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经济委员会 西安市公安局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公安局关于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市政发〔2001〕97号 2001年7月18日

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局关于《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西安市经济委员会 西安市公安局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对原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做了重新修改,并已发布实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事关电网的安全运行,关系社会经济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细则”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下面就我市贯彻“细则”,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保护对象。凡在我市境内不分所有制性质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都属“细则”明确的保护范围。
二、健全机构、落实责任。按“细则”第三条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我市成立由主管市领导和市经委、市公安局领导分别任正副组长,相关政府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分工负责落实“细则”。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执法、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工作,并由市公安局、西安高压供电局、西安供电局派员参加。
三、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执行“细则”。 在“细则”中,对架空电力线路、江河电缆、地下电缆保护区的范围和禁止在电力设施附近爆破作业、乱挖乱建以及在电力线路下不允许种植高杆植物等做了明确规定;对车辆机械通过架空电线、电力线路跨越房屋和树线问题做了要求;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奖励以及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理也做了规定。新闻媒体和各相关部门要进行广泛宣传,以教育广大市民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
四、电力企业要依据已有法律实行自我保护。各单位要视各自具体情况,明确责、权、利,组织群众护线队伍,完善安全标志,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提请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各级电力企业法人是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五、规划、市政、园林、水电等政府相关部门既要参与领导小组工作,又应按“细则”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以形成一个既有分工责任,又高效统一的电力设施保护网络。
六、各级政府要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各区、县经委、公安局,应积极会同相关部门落实“细则”的各项规定,切实落实责任,认真做好各自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附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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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会展业统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会展业统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31号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会展业统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会展业统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掌握全市会展业的发展状况,加强统计管理和监测,确保会展业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会展活动相关资料、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市会展办会同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我市会展业统计方法的制订和具体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调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分析、整理统计调查情况,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监督企业政策和计划实施,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会展业统计资料。
第五条 会展业企业及其他组织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安排专、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会展业统计台账。
第六条 统计报表按照下列程序报送:
会展统计对象按照郑州市会展业统计报表制度要求,负责向市会展办和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统计报表,各一式二份。
第七条 根据不同情况,统计报表分为下列几类:
(一)反映全市会展业总体情况的郑州市会展业综合表;
(二)反映会展主办(承办)单位每次办展情况的备案表;
(三)反映会展主办(承办)单位经营情况的年报表;
(四)反映与会展相关联行业宾馆、交通、旅游、餐饮、商场、广告、娱乐企业的会展经营情况的调查表;
(五)反映专业展馆经营情况的年报表;
(六)反映专业展馆签订展览场地合同的调查表;
(七)反映全市境内外展览情况的调查表;
(八)其他反映会展业相关情况的调查表。
第八条 会展统计对象应当配合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准确、及时地完成会展业统计业务。
对在会展业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或奖励。
会展统计对象有违反《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实行增值税后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实事求是地核实企业的期初存货,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1993年12月31日帐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待扣税金”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同时取消“待扣税金”科目。
2.企业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包括在途材料、在途商品、原材料、产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的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借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材料采购”、“
商品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产成品”、“库存商品”、“生产成本”、“加工商品”、“委托加工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商品进销差价”等科目。这部分列作“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已征税款,在国家统一处理办法下发前,不得抵扣
当期销项税额。国家统一办法下发后,会计处理方法另定。
二、外贸企业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方法另行通知。
请立即通知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执行。



199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