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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3:49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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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具有开拓精神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总工程师;
(二)市直属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三)市直属高等学校分校和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长(院长);
(四)市直属相当局级事业机构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任命机关集体讨论通过。
第八条 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九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果该部门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时,如果一个部门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姓名排列的先后次序。
第十条 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待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而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工作的事项;
(二)依据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名单;
(三)办理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名单;
(四)根据批准任免的名单,办理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五)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198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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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高速公路的建设,保障高速公路高效、安全和畅通运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高速公路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内从事行政管理和其他作业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主管机关,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路政、收费、通讯监控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高速公路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主管机关,负责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条 除依法缉查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六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主管机关或者经营者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干线公路规划和本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高速公路发展规划,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建设时应当划定养护料场和取水处。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三)依照国家规定发行公路建设股票、债券;
(四)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收益;
(五)特定的土地开发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
(七)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八)国家和自治区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和维修作业,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施工、限速和导向标志,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作业人员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标志,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做好高速公路隔离带和两侧的绿化工作,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保持高速公路的整洁、美观。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保护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破坏、侵占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预留用地的地面或者地下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高速公路管理、服务性设施除外)。需要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拆除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无条件拆除。
高速公路预留用地内原有经合法审批建设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在设施改造或者大修时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迁。其拆迁费用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损毁、污染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倾倒垃圾、放养牲畜、种植作物;
(二)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
(四)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五)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纵向中心轴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爆破、筑坝;
(六)在高速公路挖方同侧边坡上方、隧道洞口边坡上方以及隧道洞口的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爆破、采石、采矿和取土;
(七)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地堆放物品、取土、采矿、挖砂、爆破;
(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作业或者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必须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核定的范围和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增设立交道口的,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轴重10吨,联轴轴重18吨。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害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确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因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不能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交通,并在入口处设置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关闭全部路段交通的,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关闭行车道,并设置引导标志。
关闭高速公路或者调整、关闭行车道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和涂刷各类宣传标语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缴纳使用费或者补偿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
赔偿经济损失。
使用费和补偿费收取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机构编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人员、装备、设施等报需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取的公路养路费中支付;不足部分,从高速公路收取的通行费中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行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按照标志、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等特殊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电瓶车、全挂车、教练车、实习车、轮式专用机械(高速公路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的安全车距为: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地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行驶时应当适当减速,并增大行车间距。
第三十七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确保安全后驶入行车道。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分道标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不得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车。
需要超车时,必须经超车道超车,然后驶回行车道。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方可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车辆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并立即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必须提前
开启转向灯,加速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返回行车道。
第四十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秩序,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独资、合资、合作或者实行股份制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招商方案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合同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收取、使用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二)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三)高速公路沿线房地产开发的优先权;
(四)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的转让;
(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用地、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和养护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畅通、完好;
(三)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营管理服务设施,收取服务费;
(五)接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原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无偿移交。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
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将高速公路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经营高速公路的;
(三)擅自租赁、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高速公路养护技术状况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警告记录满三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或者擅自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作业;
(二)擅自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
(三)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
(四)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坏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六)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不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200元以上的罚款:
(一)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车辆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的;
(三)学习或者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警告标志或者灯式的;
(五)不经超车道超车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车距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行车道上修车的;
(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骑、压分道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故意堵塞车道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冲卡、拒缴车辆通行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令其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专供机动车辆高速行驶的公路。
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已依法征用的土地。
预留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以外,或者填方路基护坡脚以外,或者填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沟以外30米范围内的土地。
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立交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养护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永久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耐久性材料(如钢铁、钢筋混凝土、水泥、砖、木、石及其它材料等)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临时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非耐久性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下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第五十九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7号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统计 令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事项。

  环境统计的类型有: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统计能力建设,将环境统计信息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提高环境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环境统计信息需求。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

  (四)按时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五)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建立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办、局),负责本司(办、局)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设定岗位,配备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核实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环境统计数据库,提供对外公布的环境统计信息;

  (六)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的环境统计工作;组织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环境统计科研和国内外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数据,并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口的相关职能机构,同时抄报给同级环境统计机构;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统计职责是:

  (一)完善环境计量、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生产活动及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环境统计资料,管理本单位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环境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变动环境统计人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环境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环境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事先制定环境统计调查方案。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可以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经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由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年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度统计调查;季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充分征求有关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五)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属无效报表,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和汇总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补充制定地方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环境统计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九条 在环境统计调查中,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当按照自动监控、监督性监测、物料衡算、排污系数以及其他方法综合比对获取。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重要环境统计数据的逐级审核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核查、资料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环境统计的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并在普查基础上适时校正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周期普查外的其他年份,组织开展环境统计定期抽样调查,并根据环境管理需要,适时开展专项调查。

第四章 环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计划,考核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开展各类环境保护考核,需要使用环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环境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使用环境统计资料进行各项环境管理考核评比,其结果需经同级环境统计机构会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环境统计机构。

  前款所述的环境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纳入环境统计年报或者其他形式的环境统计资料,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环境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查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和表扬,每5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专项表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调查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国家或者被调查者的秘密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