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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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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基本任务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技术范围是: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
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市)发展经济。
高新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建设规划、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管理高新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按规定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工作;
(五)审核、管理高新区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
(六)负责高新区的国土利用、规划建设和产权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环保、税务、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和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实施行政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八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高新区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扶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审核,报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报批准机关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鉴定和产品鉴定等项工作,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注册登记,有关手续由工商行政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国内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高新区税务部门征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涉外税务部门征管。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的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依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管委会审批、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高新区的建设用地,由管委会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国土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基本建设工程报建、房地产交易,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益、税费,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单位必须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等权利,并按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以评审区内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在确保上缴中央财政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得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部分税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
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三十条 高新区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高新区兴办的企业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进出口货物享受下列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并验放,其加工的出口产品免征关税;
(二)经海关批准,在高新区可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高新区内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进口的科教用品可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 在高新区内兴建生活住房及其有关配套设施,可比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安居工程的优惠政策执行。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招聘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外地科技人员户口迁入长沙市,经管委会审定,并签订工作五年以上的合同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委会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待遇,产品出口企业或属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高新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具有自营出口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建立合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对高新区单位需出国的中方科技、商务人员,经批准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主管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管委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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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


序号 商品类别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1 原油 27090000 石油原油包括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2 成品油 27100011 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
27100013 石脑油
27100019 其他汽油馏分,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
27100023 航空煤油
27100024 灯用煤油
27100029.9 其他煤油馏分的油及制品
27100031 轻柴油
27100039.2 重柴油
27100053 润滑脂
27100054 润滑油
27100055 润滑油基础油
27111100 液化天然气
3 煤炭 27011100.1 无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11210 炼焦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11290 其他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11900 其他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21000 褐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4 大米 10061090 其他稻谷
10062000 糙米、大米
10063000 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10064000 碎米
5 玉米 10059000 其他玉米
11042300 经其他加工的玉米(含玉米碎)
6 棉花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
7 钨砂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26209010 其他主要含钨的矿灰及残渣
8 锑砂 26171010 生锑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
9 氧化锑 28258000 锑的氧化物
10 仲、偏钨酸铵 28418010 仲钨酸铵
28418040 偏钨酸铵
11 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 28259012 三氧化钨
28259019.1 蓝色氧化钨
12 钨酸及其盐类 28259011 钨酸
28418020 钨酸钠
28418030 钨酸钙
13 钨粉及其制品 28499020 碳化钨
81011000 钨粉末
810191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而成的条、杆废碎料
14 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 81100020 未锻轧锑
81100030 锑废碎料、粉末
81100090 其他锑及锑制品
15 蚕丝类 50010010 适于缫丝的桑蚕茧
50010090 适于缫丝的其他蚕茧
50031000 未梳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50039000 其他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50040000 非供零售用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
50050010.1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50050010.9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50050090.1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50050090.2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50020011 未加捻的桑蚕厂丝
50020012 未加捻的桑蚕土丝
50020013 未加捻的桑蚕双宫丝
50020019 其他未加捻的桑蚕丝
50020020 未加捻柞蚕丝
50020090 未加捻其他生丝
16 白银 71061000 银粉
71069100 未锻造银,包括镀金、镀铂的银
71069200 半制成银,包括及镀金、镀铂的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