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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7:23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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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7月5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依照本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6%提取。
  市(地区)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管理费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开支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和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必需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职工档案。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离开企业后30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相应扣减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
  (三)自行离职或停薪留职的;
  (四)因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的,按其他求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把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划,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职工时,应优先招用条件适合的失业人员;凡经过转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免予文化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业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按日加收应缴数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由河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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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

外交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业经政务院修正,并于1954年6月7日批准试行。今将该“原则”颁发你处、院一份,请自即日起试行。

附一: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
一、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共同纲领及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华土地,根据我政务院“一律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内定原则处理,不属于外人遗产范围内。
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者,其遗产一般准由中国人受赠。用遗嘱遗赠房屋及巨额动产案,应报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华遗产之继承。如遗赠对象与“三”项不相抵触,可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之应继份。
如遗嘱遗赠对象与“三”项相抵触,则遗嘱无效。遗产应仍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无效或无遗嘱者,其遗产在合法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可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同。
五、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
外人在国外所立遗嘱,如系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如系未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转经我驻建交国家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
六、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间(公告期限六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上述遗产之处理,应报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华遗产动产,在互惠原则上,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
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
(附注)动产的解释:外人在华遗产,可分为房产及动产。房产为房屋及附着于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附设于房屋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其他均为动产。
八、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自本原则颁发之日起,均按本原则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经过处理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一般不再追究;其业已继承而尚未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继承,如按“六”项规定为绝产时,即收归公有。但有特殊问题者,仍需报外交部处理。
九、外人在华遗产继承案件,由外事处及法院联系处理,较重大者报外交部处理;但对外一律以法院名义出面(如遗产之继承,绝产之宣布收归公有等),外事处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则的各项规定均为内定原则,不对外公布。法院判决书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的在华外人。
十一、本原则颁发后,外交部以前所拟各项规定,如有与本原则抵触者,以本原则为准。
注:各地执行“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时,遇有该原则未概括之具体问题,可参考“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处理。如有上述二文件未概括之其他具体问题,望报部研究。

附二:政务院关于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可修改试行的批复 (54)政政密习字第45号
外交部:
205
3月3日发部欧(54)字第 号来文收悉。
147
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经政委审核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本院同意这些修改意见,兹将修改件发送,可即照此试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失业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做到“五个统一”:统一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失业保险待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



第四条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 300%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五条 缴费费率:单位缴费费率为2%;个人缴费费率为1%。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待遇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市区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5%,以后随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但应高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它失业保险待遇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八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次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草案。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需由同级人社和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社和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失业保险费由同级地税部门征收,直接缴入同级国库。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月将失业保险费上划到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市本级失业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从市国库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拨付。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并将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报送市人社部门,经其复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5日前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每年年初给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1个月的支出周转资金。年末,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额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决算。每年年终,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实际收支情况编制年度基金决算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社部门复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人社厅。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市人社、财政会同市审计部门对各县(市、区)统筹前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确认后,由市人社、财政部门在各县(市、区)政府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积累基金分户。县(市、区)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弥补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按规定予以补齐。经审计后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地税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当年完成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收支出现赤字时,由该县(市、区)统筹前的结余弥补;统筹前结余用完后仍有赤字的,赤字部分由市、县(市、区)按7:3比例分担,其中市级承担部分从市级统筹后结余的资金中支出,县级承担部分由该县(市、区)财政承担。

没有完成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收支出现赤字时,由该县(市、区)财政全额承担。



第五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作为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六章 市级统筹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责任书。考核的重点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当期征缴任务和征缴率、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同时将组织年度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任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财政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5‰增拨工作经费。



第七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九条 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市长为组长,市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人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琅琊区、南谯区、来安县、全椒县、定远县、凤阳县、明光市、天长市人民政府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

第二十条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市人社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滁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基金在国库的收纳和拨付;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强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强内部审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季度核查制度,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和基金运行情况进行核查,定期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市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第二十二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各级政府应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