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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7:01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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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经第四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就贯彻国家人事部下发的《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
1.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是进行经常化评聘工作的基础,各单位要予以充分重视,认真作好此项工作。由于科学合理的设岗需要一个摸索、总结、积累经验的过程,在此期间国家也要根据科技工作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岗位设置进行宏观调控。因此,近几年我局的岗位设置工作,应参照职位分类的原理,以工作需要与可能实现的聘任职数相结合的原则进行,逐步向科学合理的设岗过渡。
2.局将根据上述原则,统一下达高、中级岗位设置指标。初级职务的设岗数额由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各单位要根据目前工作实际和今后三年事业发展的需要,以专业技术与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第一线岗位为重点,在指标数额内,提出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调整与设置方案,明确岗位职责,填写岗位设置审批表和岗位说明书一式三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底以前报局审批。
3.经批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各单位人员编制内容的一部分,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对中级以上岗位进行调整。如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或增设中级以上岗位时必须报局审批。
4.各类船舶技术岗位的设置,按局批准的编制以及国海干(88)1034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档次执行,不再进行岗位设置工作。船舶技术岗位占用本单位的设岗指标。
二、关于考核工作
1.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关键,对于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受聘人员的年度考核与任职期满考核制度,结合实际制定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公开、平等、民主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开展考核工作。今后凡未开展考核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新的评聘工作。
2.考核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或任期目标的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重点考核所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3.考核结果应按规定区分成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等,填写考核登记表,存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续聘、解聘、低聘的重要依据。对于考核优秀者,可考虑晋升;合格者可以续聘;基本合格者要提出具体要求,限期提高和改进;不合格者应予解聘或低聘,其工资可按降低一个档次处理。
4.考核工作应以部门考核为主,可结合年终总结一并进行。所有受聘人员应提交业务工作总结报告,在所在部门进行述职,而后,由部门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评议,提出评价意见。各单位应成立由单位领导、专家和人事部门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部门提出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考核结论。
5.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局管干部,由局委托所在单位的考核小组对其进行考核,提出评价意见和初步考核结论,报局审核。
6.各单位要加强考绩档案的管理工作,继续完善和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考绩档案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调动时考绩档案与人事档案一并转出。局管干部的考绩档案由局统一管理,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留存备份。
三、评审与聘任
1.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按规定评审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水平,业绩和能力认真进行。要破除论资排辈思想,努力为中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今后对于三十五岁以下晋升副研级职务,40岁以下晋升正研级职务的优秀中、青年人才,可由各单位直接向局申请聘任职数指标和增资额。
2.完成了岗位设置、开展了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先对占用局下达指标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进行按岗到位工作。而后,由局对空缺岗位分期分批下达高、中级聘任指标和增资额(含初级),在按岗聘任的原则下开展经常化的评聘工作,逐步补齐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由各单位按岗位、增资额和有关规定自行掌握。
3.对于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不具备规定学历、资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破格条件由局统一制定。
4.各单位因自然减员、人员调动、晋升、解聘、低聘等原因出现岗位空缺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补缺评聘。
5.各单位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行政领导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聘任指标,按任免权限聘任。
6.聘期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课题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延缓离退休的人员,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办理续聘手续。聘期一律从聘任之日起算。
7.对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
8.各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作任务,制定明确可行的任期目标,并与应聘人员签定聘约。任期目标应包括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等指标,凡无力完成任期目标,拒绝签约的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聘任手续。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受聘的人员,应补签聘约。
9.今后,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再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
10.因工作需要由局内或局外系统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从事技术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原单位取得任职资格,调入后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可按所在岗位的任职条件,经试用考察,重新评审或认定其任职资格,占用调入单位聘任职数指标按岗聘任。
11.经评审通过,取得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由所在单位发放任职资格证书。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登记本》存档保管。如证书遗失,应由本人提供充分证明,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12.对于国家已公开进行任职资格考试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或职务档次,不再组织任职资格评审。
13.评聘分开的试点工作,应在完成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开展考核工作以后,按人职发(1991)7号文件和局的统一部署执行。在此之前,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单纯资格评审和自筹经费聘任工作。
14.关于评审委员会、外语条件等有关问题,由局另行规定。
15.今后由优秀工人中聘任专业技术干部,应占用本单位岗位数额和聘任指标。
四、凡不按规定进行评聘的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局有权暂停该单位的评聘工作。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过去局下发的有关职称改革的文件,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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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
文明办[2003]3号


  “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实施三年来,广大干部群众热烈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响应,起到了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弘扬了重视教育、尊重知识、鼓励成才的社会风气,调动了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经济欠发达地区教育发展的积极性。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2003年度工作安排,今年“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充分发挥这一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2003年度组织实施工作
  1、2003年度的资助安排。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资助条件、资助标准不变(名额分配见附件)。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狠抓落实,严格把握资助标准,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特别是2003年高考时间提前,各地要早做准备,各项有关工作都应适时提前进行。
  2、加强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各有关高校要充分发挥教书育人的主渠道作用,加强对受助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适当组织受助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培养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帮助他们开阔眼界、了解社会、增长才干,增强服务社会、报效祖国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要主动加强同有关高校的联系,配合做好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工作。
  3、加强对高中“宏志班”受助学生的动态管理。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文明办[2002]3号)文件有关规定,高中受助学生在校学习一年仍有2门(含2门)主课不及格,应取消资助。要妥善做好被取消资助学生的思想工作和安置工作,可采取其他方式帮助其完成高中学业。受资助学生变动情况应按年度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备案。高中“宏志班”办班学校如有变动,请于2003年5月前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备案。
  4、组织 2002级受助大学生开展暑期活动。按照《关于组织“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受助学生开展暑期活动的通知》(文明办[2001]7号)精神,2003年继续委托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组织2002级受助大学生回本省(区、市)集中开展暑期活动。暑期活动的实施方案、预算报告请于6月底前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暑期活动结束后,有关各地应于8月底前将本地暑期活动情况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5、提前做好2000级受助学生毕业前的有关工作。“西部开发助学工程”2000级受助学生将于2004年6月毕业,各地、各有关高校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讲政治的高度提前做好有关工作。要教育广大受助学生把个人理想与全体人民共同理想结合起来,把个人命运与民族命运结合起来,把实现个人价值与服务社会结合起来,号召他们到基层去,到急需人才的西部去,投身西部开发,在建设祖国的热潮中建功立业。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妥善安排,为受助学生在西部开发大业中展示才华提供舞台,为他们建设家乡、回报社会创造条件。

  二、充分发挥“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
  1、采取对口支援的方式,努力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根据东西部地区对口支援与合作的原则,希望东部发达地区的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把解决对口帮扶地区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列入帮扶内容予以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努力使对口帮扶地区无一个大学生因贫困而不能入学,无一个中、小学生因贫困而失、辍学,从而全面提高对口帮扶地区人口素质,为西部大开发战略作贡献。
  2、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应率先解决本单位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于1999、2002年度分别表彰了两批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城市(城区)、先进村镇、先进行业、先进单位,希望这些单位结合创建工作实际,把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总体规划,努力做到本部门、本行业、本地区无一个大学生因贫困而不能入学,无一个中、小学生因贫困而失、辍学。
  3、积极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各级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单位把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动员各方力量,各尽所能,形成浓厚的社会氛围,在更大程度上推动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

附件:“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资助学生名额分配(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7 号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中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删除第六项中的“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删除第十七条第六项。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视情节轻重”、“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的最后一条,内容为: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八、删除第四章“处罚决定和执行”。
九、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者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者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当服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个体运输户(联户)同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九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发生违章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处罚责任人。
第十一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作了处罚的,其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者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者违章行为要由船舶单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收存《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船舶营运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运行,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接受处理。
《船舶营运待理证》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违章当事人妨碍航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法经营,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持涂改、伪造或者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者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五)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因不可抗拒力或者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六)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者变更停靠站点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五)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六条 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者无票据运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水运统计管理行为的处罚: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处罚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际航线运输船舶临时从事国内营业性运输时,有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