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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2:19:36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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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自治县所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
自治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
第八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城镇。
对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开发、新建、改建、扩建,按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规划总体要求,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的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起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应按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八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影响行洪、防洪、通水,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以及其他建筑物,均属临时建筑物。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需继续使用者应重新审批。
凡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物均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污染和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的各类公共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和个人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行驶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洒漏的牲畜粪便及其它物品,车主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镇主要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穿城渠道等公共场所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扔燃放的鞭炮;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五)敞放家禽、家畜;
(六)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七)阻碍垃圾箱(斗)摆放位置;
(八)其他有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垃圾车内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境卫生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的单位、居民应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卫生清扫费。
凡因喜事、丧事、开业、庆典沿街燃放鞭炮,操办者应事先交纳环境卫生清扫费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处理后按规定排放。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未经净化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条 商业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和周围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目标清扫、管理制度,实行分片包干和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保持经常性清洁卫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环卫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挖沙、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和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贯穿县城的两条渠道,应有专业人员负责常年管护,保持流水清澈、畅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五条 商业经营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业及其摊点,不得使用木柴作燃料。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的方针,确保各类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必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交纳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四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应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的,应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
第四十七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不得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营运的出租车、三轮车、公共汽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
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其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旅游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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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本溪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本溪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建设工程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自治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水利、交通、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五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区和中心镇;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三)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但位于本溪市地震小区划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本溪市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并同时告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本溪市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逐步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逐步加强对农村民
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或未采用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位于本溪市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采用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单位,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业务活动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化学矿山生产矿区、矿井、中段闭坑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生产矿区、矿井、中段闭坑管理办法

1978年12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矿区、矿井(露天矿为采区、下同)、中段的闭坑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闭坑工作系指矿区、矿井、中段开采完毕,以及因地质条件或其它特殊原因使矿石在短期内无法开采,而需封闭的矿区、矿井、中段时所进行的工作。
第三条 加强闭坑管理工作的目的,在于充分合理地利用国家地下资源和生产设施;同时也是为了系统地整理矿区、矿井、中段开采全过程的技术档案资料,丰富化学矿山勘探、开采及科学管理的经验。各矿山企业都应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第二章 闭坑的条件
第四条 关闭矿区、矿井、中段应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必须保障有效地开发已开拓矿区、矿井、中段的有用矿物资源,避免在短期内出现闭坑后又需重新恢复生产的现象。
第五条 矿井、中段关闭应具备的条件是:
1.矿井、中段的地质勘探、生产勘探已结束,资源已摸清。
2.拟关产矿井、中段范围所探明的一切可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已经采净出光。
3.拟关闭矿井、中段范围的损失矿量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4.拟关闭矿井、中段范围的地质、测量资料已经收集完毕,遗留问题已完善处理。
第六条 矿区关闭应具备的条件是:
1.关闭范围(包括矿区外围及深部)的矿产资源已经地质勘探和生产勘探彻底查清,且其地质结论或勘探报告已经上级机关批准。
2.关闭范围所探明的一切可供利用的资源其采矿出矿工作即将全部结束。
3.因技术、经济或安全等原因而损失的储量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4.矿山应保留的地质、测量、开采资料的搜集与整理工作已全部结束。

第三章 闭坑报告制度
第七条 所有生产矿区、矿井、中段准备关闭前,均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总结报告,并严格履行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能完满编制闭坑总结报告,各矿山企业自基建工程开工之日起,即应开始着手积累资料。矿山自基建起直至闭坑止,必须加强技术管理和计划、统计管理;对矿山各项技术、统计工作的原始记录资料,应及时地全面进行收集和综合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中段结束作业前,矿山生产部门应会同地测部门等有关人员,共同鉴定和验收中段是否已符合闭坑条件。而后由生产部门会同地测部门等共同编制中段闭坑总结报告。报告经生产矿长组织讨论及签署后,于中段关闭前三个月呈报上级主客机关。
矿区、矿井闭坑前,应由总工程师或生产局(矿)长组织有关处(科)室、车间(场、队)进行鉴定验收。确认已符合闭坑条件后,在总工程师或生产局(矿)长领导下,以生产技术处(科)为主编制矿井、矿区闭坑总结报告。由总工程师及生产局(矿)长签署后,矿井闭坑报告在矿井关闭前六个月,矿区闭坑报告在矿区关闭前一年呈报上级主管部门。
闭坑总结报告应随同申请闭坑文件一并上报审批。并抄报有关地质部门和储委。
第十条 矿井、中段闭坑总结报告既是申请矿井、中段关闭的依据,又是地质和开采工作的阶段总结,也是矿区闭坑的基础资料。总结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录一。
矿区闭坑总结报告既是一个终止生产、关闭生产系统的请示报告,也是矿山生产建设发展史和经验的全面总结。因此要求内容较齐全。总结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录二。
第十一条 矿区、矿井、中段闭坑总结报告要求文字简炼,清晰明了。文字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长为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叠,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第十二条 在矿区开采完毕前,还应着手根据矿山全部地质资料及开采工作进展情况,编写矿山开采完毕后的最后地质报告(报告内容应与原地质报告内容对应),随同申请矿山关闭文件一并上报审核。
第十三条 闭坑总结报告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1.中段的关闭和闭坑总结报告由矿务局(矿)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2.矿井和小型矿区的关闭及闭坑总结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部备案。
3.大、中型矿区的关闭和闭坑总结报告,由部审批。
4.凡经全 国储委批准储量报告的大、中型矿山的闭坑 总结报告应同时有全国储委共同审批。
5.凡经省储委(或分储委)批准储量报告的矿山的闭坑总结报告,应会同省储委(或分储委)审批,报部和全国储委备案。
第十四条 闭坑总结报告未经批准时,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或自行任意处理。

第四章 闭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闭坑总结报告及申请闭坑文件经批准后,应由生产局(矿)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处(科)室,车间(场、队),制订闭坑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关闭井巷或露天采场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回收非永久性建构筑物下部的保安矿柱、生产设施压矿、露天边坡的边角矿等。同时,还应拆除全部管线、铁道、设备、电气器材,并尽可能回收支护材料和金属构件等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封闭井巷时,应在巷口做好井口标志,标注封闭日期;竖井井口应设置防护网或用混凝土封盖、采空区顶部和地表崩落最终边界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网。
第十八条 矿区控制测量网(点)应有图件存档备查,对于基线端点的标石、标志应采取保护措施;无法保存者,应以文字说明其与国家控制网(点)的联系。
第十九条 矿区关闭时,应将全部矿区地质勘探报告、矿山扩大初步设计、基建竣工验收报告等技术文件和经批准的闭坑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以及所有原始资料,一并上交上级主管机关归档存查。
第二十条 在矿区关闭时,原有的永久性建筑物及一些公用工程设施,专用铁路及码头、供电和勇气专用线及设施、机电设备和物资器材等,应与需要利用的有关部门商计。做好移交手续和善后处理。
1.对于永久性建筑物及一些公用工程设施,化工系统不再安排使用时,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与当地政府机关协商,办理固定资产及有关技术资料的移交手续。
2.专用铁路和码头、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迅勇气线路及设施,属于矿山企业投资,基建竣工后交付其它有关部门管理者,当矿区封闭后不再使用,须拆除或转移调拨的,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通知各有关部门处理。
3.对于机电设备和物资器材,根据谁供谁调的原则,由企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矿井、中段闭坑总结报告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分
第一章 前言(矿井或中段开发简况)
第二章 矿体地质及矿山地质工作评述
1.本矿井或中段的矿体地质特征及探矿工作评述;
2.矿石储量倮有和变动情况及探采对比;
3.各种地测工作量。
第三章 矿体开采工作总结
1.采矿方法及评述;
2.完成采掘(剥)工程量;
3.矿石损失贫化情况;
4.采掘(剥)工作经验教训;
5.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分析。
第四章 结语
1.矿井、中段关闭的处理意见;
2.地测采遗留问题及处理。
二、图件表格
1.本矿井或中段地质平面、剖面图;
2.探采对比图;
3.采场单体设计和施工图;
4.储量计算图;
5.采掘工程素描图;
6.采矿方法图;
7.有代表性的贫化、损失计算图;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表;
9.主要工作量统计表。

附录二 矿区闭坑总结报告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分
第一篇 绪论
第一章 矿区交通位置;
第二章 矿区勘探及开发简史;
第三章 矿区储量及地质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篇 矿区地质工作及结论
第一章 地质勘探工作和矿山地质工作及评述(包括历年完成的各种地质工作量);
第二章 矿床地质和水文地质概述;
第三章 地质储量及变动;
第四章 探采对比;
第五章 资源利用情况(一切可供利用的资料及尾矿的情况)。
第三篇 矿山测量工作及评述
第一章 测量方法及精度;
第二章 历年完成工作量;
第三章 损失贫化计算及结果。
第四篇 矿山开采工作及评述
第一章 矿山生产规模及产品方案;
第二章 矿床开拓和采矿方法;
第三章 提升、运输、排土;
第四章 通风排水;
第五章 安全工作;
第六章 供水供电及其它。
第五篇 企业管理工作
第一章 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划、劳动、财务管理;
第三章 技术管理(包括三级矿量、损失贫化管理);
第四章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六篇 结语
第一章 最终结论;
第二章 地质、测量、开采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三章 关闭矿区后的生产等安排意见。
二、图纸资料
1.矿区交通位置图;
2.矿区地质地形图;
3.矿区总平面图;
4.采掘工程终了纵投影图和横剖面图;
5.各中段开拓工程平面图;
6.开拓系统图;
7.采矿方法图集;
8.露天开采终了平面、剖面图;
9.矿区崩落范围图;
10.测量控制系统图。
三、附表
1.历年产品、产量、质量统计表;
2.历年投资、产值、成本、利润统计表;
3.历年掘进、剥离工作量统计表;
4.历年主要设备配置表;
5.历年主要原材料消耗统计表;
6.历年燃料、动力消耗统计表;
7.历年劳动生产率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