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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6:08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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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与本省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具体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意见,报原公布机关通过后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经营、贮运种子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被检查的生产者、经营者、贮运者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三)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复制其生产、经营、贮运种子有关的合同、协议、单据、账簿、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种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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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
、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七条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确、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申请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目的和其他要求,并加盖委托人印章。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向委托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处理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四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鉴证,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涉案抵押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8日

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传[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煤炭局(煤炭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煤炭供大于求状况的缓解以及价格的恢复性回升,一些地区出现了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验收标准不严、未核发“四证”就擅自批准或自行恢复生产、煤矿安全事故上升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特别是防止已关闭小煤矿的死灰复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把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关闭整顿不合格的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是提高煤炭行业整体素质,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战略举措,必须持之以恒地抓下去,特别是在煤炭市场稍有好转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已关闭小煤矿的死灰复燃,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前几年工作的成果。

  二、严格执行小煤矿整顿验收工作标准。按照国办《通知》的要求认真验收,验收合格的小煤矿,必须经验收人员及乡(镇)、县(市、区)、市(地)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小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对2002年3月底前没有申请验收的,视同验收不合格予以关闭。对达不到以上要求,拖延关闭整顿工作进度或放宽验收标准的地方,国家经贸委将在全国通报批评。

  三、加强对关闭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严防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这是巩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难点和关键,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反复性,特别是在小煤矿比较集中和煤价回升幅度较大的地区,死灰复燃的现象比较严重。各地完成对乡镇煤矿的检查验收后,要把工作的重点转到经常性监督检查上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不间断的巡回检查,重点检查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得到彻底地关闭,已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又擅自恢复生产,验收合格并恢复生产的小煤矿是否出现标准降低和管理滑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强化证照管理,建立正常的监管机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坚决把“四证”的审批发放权上收到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并严格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要按照《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1]1095号)要求,认真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严格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并加强对小煤矿的定期安全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煤矿,要责令立即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矿井,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和矿长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对徇私舞弊、滥批滥发证照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省区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问题突出,有弄虚作假、走过场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