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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14:48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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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文化部


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0年7月3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化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成果的鉴定,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文化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并对其科学技术水平、实用价值和是否可以推广应用作出评价,以利于文化科技成果的不断完善和推广应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文化科技成果包括:
(一)凡属自然科学范畴,能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对文化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在解决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上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在推动文化科技工作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上起重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理论研究成果鉴定前需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后,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应用技术成果鉴定,应使用三个月以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需通过技术市场机制和有关方面进行评价。不拟申请奖励的项目,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五条 文化部教科司负责文化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组织对重大文化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工作。部业务司(局)和地方文化厅(局)分别负责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区)文化厅(局)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六条 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项目,应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申请上级部门组织鉴定,一般项目也可委托下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未被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自选项目,鉴定时必须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否则不予承认。
第七条 外系统完成的文化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无法进行鉴定时,文化主管部门在接受委托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八条 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在向上级单位申请鉴定时,必须提交科技成果申请鉴定书和完整的学术、技术资料。上级单位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于十五天内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一)是否同意鉴定及理由;
(二)采取何种形式鉴定;
(三)批准的鉴定委员会名单(或验收小组名单);
(四)其他事宜。
第九条 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小组),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鉴定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际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被鉴定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密,如泄密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科技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经使用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立档要求。
1.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一年的证明及有关的评价材料,艺术医学成果需有实验例证。
2.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合同或任务书、鉴定大纲、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成果使用报告。
3.软科学成果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国内外情况对照)、采用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权属争议的科技成果,应在争议解决以后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可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一)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的单位邀请有关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项目的完成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两人;
(二)验收鉴定:重大工程中的科技设计与建筑,由任务下达单位邀请有关技术专家7—9人组成验收小组,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测试并作出结论;
(三)通讯鉴定:理论研究成果也可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7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采取通讯方法对该项目的学术水平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技术上成熟,已在生产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应用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持实施单位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专利局批准后的专利,并已实施取得经济效益的,由专利权人持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意见的内容:
(一)理论研究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发表后是否被采用;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该成果的学术价值,创新点与同类成果比较以及达到的水平;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该项成果的技术水平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有什么创新点,是否能推广,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课题要求和目的,采用后的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应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的单位应给通过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应按国家科委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七条 对应聘参加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支付一定的技术咨询费。
第十八条 原文化部《文化科技成果鉴定程序》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从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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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实行出口退税的管理办法,但对于199
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符合规定条件的,如何处理未予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中标机电产品,可按出口产品进行管理,即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1999年开始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以及审核审批程序等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1日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5号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促进本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工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要求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条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和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的自然科学基金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置的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委员会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专家组成。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并按规定用于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工作。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年度基金项目指南

第六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组织制订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确定本省优先发展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特别是应用基础研究的方向,有关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措施,以及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联合开展有利于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在制订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时,应当广泛征集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确定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社会公布。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之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并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咨询。

第三章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所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具有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经历,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硕士以上学位。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通过其所在的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基金资助项目管理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申请人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将该单位作为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第十二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指导申请人进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工作,并负责审查、确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确定基金资助项目,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已经从其他渠道获得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如实说明。

申请人和参与者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一)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没有依托单位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申请和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数额的。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后,应当依次组织进行申请材料初步审查、同行专家通讯评审和专家会议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并随机选择同行专家参与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对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应当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研究方案的可行性、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以及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以往和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的完成或者进展情况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公正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家会议对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意见,经集体讨论后提出基金资助项目,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自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的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因与评审专家有不同学术观点而否定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评审专家是基金资助项目的申请人、参与者,是申请人、参与者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主动申明并申请回避相关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基金资助项目。

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为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依托单位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予以资助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该项目的申请材料、专家会议评审意见等有关材料,填写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填写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时,除按照专家会议评审意见和基金资助额度作适当调整外,不得改变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备案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申请省财政部门向依托单位拨付相关经费。依托单位收到经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基金管理机构,并通知项目负责人。

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依托单位应当为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跟踪检查项目的实施情况,对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按期汇总后报基金管理机构;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按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如实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按期向依托单位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需要对项目计划书的内容作重大改变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同意后报基金管理机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因工作调动和辞职等原因不再是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因患病、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开展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

(三)在科学研究中有剽窃他人成果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调动到本省其他依托单位工作的,经现工作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基金管理机构备案后,可以变更其依托单位;现工作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不成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其依托单位或者终止其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确定的研究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对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查验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登记存档。

第二十九条取得研究成果基金资助项目向社会公布或者应用时,应当注明“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文字和项目编号。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考核以及对项目负责人是否继续予以资助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基金资助项目的原始记录、有关财务账簿和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省的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情况和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情况。

省财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进行对自然科学基金使用绩效的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进行自然科学基金预算决策和审查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和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都可以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暂缓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一)伪造、变造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

(二)侵占、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

(三)不按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的;

(四)不如实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不按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验收申请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五)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擅自对项目计划书的内容作重大改变的。

第三十五条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依托单位资格:

(一)不按规定审查、确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

(二)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第三十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评审专家:

(一)不按规定履行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职责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不按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泄露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信息的;

(四)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评审工作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的;

(二)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