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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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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制止损毁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于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使生产能力显著提高,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营造林地和进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适当延长。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缴纳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和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一般不留机动地。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 实施土地发包或者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纠纷的方法;
(九)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乡级人民政府申请鉴证或者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土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的;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四)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并另行发包。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应当报合同的鉴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自愿互利;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权不变;
(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主要责任人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履行。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或者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所承包的土地,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破坏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闲置、荒芜承包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二年闲置、荒芜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承包方非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非法干预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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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1.08.01 信息产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电信网中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的交换、传输、移动基站、通信电源等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检测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必须经过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证”)。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管理

第五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产品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检测合格证的申请。

第九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附后),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当提交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其他电信设备应当提交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报告或检测报告;
(三)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条 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检测合格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电信设备检测合格后,发生同种设备结构设计、焊接装配工艺、材料等变化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生产企业应当在3日内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报告。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对因前款原因可能造成抗震性能降低的电信设备,应当收回其检测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检测和申请核发合格证书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对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获得检测合格证后,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和性能稳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合格证或不再受理其检测合格证的申请:
(一)申请检测合格证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获得检测合格证后降低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

第十五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检测合格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转让的检测合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回。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对检验机构进行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的授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检设备的技术秘密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从事检测合格证申请受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
 

    为保证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强化预算的约束力,保障预算执行的真实、有效,发挥预算在促进本省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就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省级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调整或者变更草案、省级决算草案和全省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承担全省总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日常工作。

  二、省人民政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细化编制省级预算草案,组织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和进度安排,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的省级预算收支安排的总体意见,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

  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预算草案的下列主要内容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

  (一)全省和省级一般预算收支总表、省级基金预算收支总表、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省级分部门预算表;

  (二)省级预算安排对下转移支付的情况;

(三)省级预算专项资金支出、基金支出的主要项目情况;

(四)省级预算编制的简要说明和预算实现的具体措施;

(五)初步审查预算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省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及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

  (二)当年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的协调性和财力来源的可靠性;

  (三)预算支出的目的、依据及预算支出规模与财力可能的平衡状况;

  (四)预算执行措施的可行性与可靠性;

  (五)重点的预算项目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初步审查应当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可以请省人大代表参加。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政府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应当报告大会负责预算审查的委员会。

  五、省级预算经过批准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批复各预算部门;预算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执行。批复各部门预算的情况,省级和全省收支预算的月份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中上解下拨、预备费动用、体制划转与科目流用、政府债务发生,以及预算执行的其他变动,应当定期通报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

  六、省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全省及省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执行进度及其变动、汇总下一级总预算的全省总预算、中央预算补助和对下转移支付、上一年结转资金及用于本年度支出安排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全省及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研究,存在的问题要责成有关部门整改并反馈。

  七、预算执行中,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省人大代表对预算执行工作进行视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有关预算部门、单位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单位作出答复。

  八、省人民政府需要调整省级预算或者对超收作出支出安排,应当于本年度十月二十日前,将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对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的九月底前,按照大会批准预算所列的科目,分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编制的省级决算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决算报告应当对预算执行结果和执行变化较大的科目、项目作出说明。

  十、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重要行政性收费项目的开征,省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审计结果。

  十一、省人民政府在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公正地评价预算执行的结果,客观地反映预算执行存在的问题,如实报告上一预算年度审计反映问题的整改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时,可以就审计和决算反映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将相关预算执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专题报告常委会。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有关的预算议案,承担预算执行监督具体日常工作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提供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资料或者说明,可以对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特定项目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可以要求审计部门提供特定预算部门、预算单位或者预算项目的审计结果报告。

  十三、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决定执行。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