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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9:30:15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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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设立重庆直辖市之日起至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成立正式办公之日止,有关案件管辖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属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的重庆市、涪陵市、万县市和黔江地区的各类案件,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代为行使管辖权。
二、原重庆市、涪陵市、万县市和黔江地区检察(分)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按原管辖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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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昆明市公共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语音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谁出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资源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质监、城管、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城市道路的重要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禁止在宾馆和旅馆的客房内,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更衣室、试衣间、哺乳室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语音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据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纳入项目统一预算负责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系统建设完成后应当连入属地公安机关实现资源共享。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语音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
  根据公共安全需要,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语音图像信息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维修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语音图像信息质量;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接触语音图像信息;
  (二)建立语音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语音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语音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语音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条例(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是中医科研、医疗、教学及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中医科技情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收集、整理、加工、传递并开展分析、研究等工作。搞好中医科技情报工作,能及时、准确掌握国内外有关动态,预测发展趋势,为制定各项中医规划方案和工作计划提供可靠依据,从而加速中医科研、医疗、教学事业的发展,加强中医工作的科学管理;对继承、发扬中国医学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中医研究院(所)及高等中医院校应把中医科技情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优先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任务和条件,设立相应的中医科技情报机构;制定有力措施,加强领导。中医科技情报工作成效如何,应作为评估中医研究院(所)及高等中医院校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
第三条 各中医研究基地和中医管理单位必须重视开展并设专人主管中医科技情报工作。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应贯彻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科技情报工作的规律,注意突出中医特色。其主要任务是:
一、搜集国内外与中医药研究有关的机构、人员、课题进展、成果、思路、方法等方面的情报资料。
二、报道国内外中医科技情报和动态。
三、开展中医科技情报分析研究,向有关部门从战略、战术或技术上提供参谋意见。
四、组织和参加中医科技情报交流。
五、做好中医科技情报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中医研究院(所)及高等中医院校设立科技情报所(室),规定明确的任务,制定情报课题和计划。
第六条 科技情报所(室)的所长(主任)由院(所)或校长聘任,并报上级单位批准。情报所(室)的级别、待遇应与其它研究所(室)一致。
第七条 科技情报所(室)的所长(主任)参加研究院(所)或院校长有关办公会。院(所)或院校学术委员会应有中医科技情报专家参加。

第四章 业务工作
第八条 科技情报所(室)必须参加本院(所)或院校的课题设计、开题报告、评估、论证、成果鉴定、战略研究等活动,为这些方面提供优质情报咨询,并成为中医管理、科研、医疗、教学事业决策的必不可少的参谋。
第九条 科技情报所(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广辟情报源,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通过多种途径搜集国内外有关情报资料,及时整理加工,建成具有适时性、连续性、完整性的情报资料库,提供使用。
科技情报所(室)有权参加本院(所)或院校内的一切学术会议;各中医机构或学术团体举办国内外重要学术会议或交流活动时,均应规定中医科技情报机构的代表名额。
第十条 科技情报所(室)应做好2次文献(如编印情报资料题录、索引、文摘)和3次文献(如:进展、综述等)的报道,及时递送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科技情报所(室)应逐步开展情报调查、分析及未来预测等高层次情报研究。同时开展对本门学科的理论研究,逐步形成中医科技情报学理论体系。
第十二条 科技情报所(室)应向中医管理、科研、医疗、教学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提供具有科学性、准确性、预见性的情报咨询。服务手段和形式应多样化(包括文字、图片、实物、声象、计算机软件等)。
第十三条 应采取多种途径切实做好中医科技情报人员的培训提高工作(如在职人员短期培训、中医学院开设中医科技情报学讲座、招收中医科技情报专业研究生及进修生等)。
第十四条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要尽快采取新技术。在有条件的单位研究开发电子计算机在情报管理检索系统的应用;开展声象情报研究,充分利用有利于中医科技情报工作发展的现代手段和仪器设备。
第十五条 科技情报要有广阔的覆盖面,应尽快建立和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协作网,协作网可有几种层次,使中医各层机构均能罗织在内。可利用科技情报协作网或其它方式有效地进行情报信息交流。

第五章 科技情报人员
第十六条 中医科技情报人员主要由中医及有关情报专业人员担任,必须热爱中医事业和科技情报工作,具备中医科技情报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及业务技能,有较好的中国或外国语言文字能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
第十七条 中医科技情报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有关保密条例和规定。
第十八条 中医科技情报人员按国家科研系列的规定应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聘任和其它待遇方面,应同于同级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中医科技情报人员的数量应逐步达到研究院(所)总编制数的2-3%,并应有合理的高、中、初级人员的层次比例和中医、中药、外语、编辑等学科比例,以利于分工及梯队的形成。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中医科技情报经费从研究院(所)或高等中医院校事业费中列支,其经费约占总事业费的2-3%。同时应提供完成情报研究课题必需的课题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医研究院(所)及高等中医院校,其它中医单位及中西医结合单位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