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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0:16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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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限额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第五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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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充分体现土地资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施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队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受特别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六条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估确认的出让底价。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动迁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确定规划用途、开发设计、编制地块图、制订投标(拍卖)须知和投标标书等有关文件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邀请招标除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或拍卖开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规划设计要求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投(买)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招标拍卖规则等。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索取拟招标、拍卖地块的相关资料,遵守招标、拍卖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的期限及方式、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

(二)投标者报名并由招标者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告的招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对采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5日内对投标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返还保证金);

(六)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中标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招标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  

土地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与竞买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方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依法进行拍卖;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产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竞得,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拍卖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终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中标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对竞投(买)人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同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者、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低于出让底价成交等不符合规定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付的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促进地方煤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煤矿)。
国有重点煤矿开办或者联合开办的小型煤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地方煤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自治区鼓励以各种所有制形式联合开办煤矿,实现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煤炭资源或者抵押、非法转让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煤炭资源;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安全生产;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维护煤炭开采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开采,保护地方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八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
第九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除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及可靠的储量依据;
(二)有经过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
(三)矿井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1万吨;
(四)矿井资源回收率不低于50%;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并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七)有适应安全生产需要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
(八)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经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矿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国有煤矿井田或者自治区规划矿区内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须经国有煤矿或者筹建单位同意并提出划界方案,分别报下列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
(一)进入国有地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地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进入国有重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进入自治区规划矿区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关闭矿井,煤矿必须提前六个月写出闭井报告,并附有反映实际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采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后,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按开矿审批程序,报发
证照部门注销有关证照。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环境污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国有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符合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条 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要严格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
(三)有两个安全出口和机械通风设施;
(四)有预防水、火、瓦斯、煤尘、冒顶等事故的措施和相应的测试手段,严禁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行政领导责任。
地方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重点产煤地区应当有专业矿山救护队。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为职工办理井下伤残、死亡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办地方煤矿的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矿井废水、废气、废渣,鼓励对废水、废气、废渣实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应当节约用地,对使用过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复垦利用,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依法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地方煤矿发展规划,按照市场需求合理配置煤炭资源,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划分地方煤矿资源范围;
(二)监督检查地方煤矿对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实施;
(三)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地方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指导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三)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组织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
(四)协调企业的外部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煤矿重大事故。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提取的维简费全部用于煤矿的技术改造、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以及矿区公共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一)证照不全开采的;
(二)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危害其他矿井安全的;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环境保护条件的;
(五)不具备基本生活服务设施的;
(六)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指挥生产或者上岗操作的。
限期内未能改正或者未达到停产整顿要求的,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未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办的煤矿,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三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地方煤矿,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开办条件,限期一年内达到,逾期未达到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