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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5:02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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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9日



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对拖欠工程款,非法分包或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争议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核定,并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管,监督施工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克扣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对有关部门通报的欠薪逃匿涉及的违反治安管理及犯罪案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及时依法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负责人,严肃追究责任。

工商部门负责加强企业监管,加强用人单位诚信制度建设。负责对无照经营单位或其他应由工商部门处理的情形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解决监管企业的拖欠工资问题。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题。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和相关费用。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 2 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 3 %的资金存入工资保证金账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 3 %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 1 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 3 %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建设单位预存工资保证金后,开户银行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银行凭证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施工组织计划中农民工人数最高峰时月工资总额 3 倍的标准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 1 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应当依法予以追偿。

应急周转金专户预存数额市级一般不低于 300 万元,县级不低于 100 万元。应急周转金的储存启用制度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报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公安、监察机关及工会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电话、网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资的有权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三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可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并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曝光。

用人单位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或者同一工程累计发生三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在我市承揽工程(施工)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

(二)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所称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采掘、环卫、家政、餐饮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所称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非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其他部门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一并转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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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87年11月14日,化工部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家计委计资〔1983〕116号《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2号《国务院关于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及国家计委计资〔1984〕1684号《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等文件关于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实践,为进一步搞好建设前期工作,努力实现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二)可行性研究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根据国民经济长期规划和地区规划、行业规划的要求,对化工建设项目的技术、工程和经济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全面分析和多方案比较,从而对拟建项目是否应该建设及如何建设作出论证和评价,为上级领导机关投资决策,为编制、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可靠的依据。
(三)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完整,文字要简练,文件要齐全,并应有编制单位的行政、技术、经济负责人签字。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要对工作成果的可靠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四)项目主办单位要为编制可行性研究单位创造客观的、公正的工作创造条件,应向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提供必要的、准确的有关基础资料。
(五)化工建设项目经济评价,一般应按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两个互相衔接、互相验证的步骤进行。特别是涉及国民经济的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稀缺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项目,涉及产品、原燃料进出口或代替进出口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以及产品和原料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项目,除进行财务评价外,必须逐步展开国民经济评价。
(六)根据国家计委〔1984〕1684号文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是项目决策的依据,应按规定的深度做到一定的准确性,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出入不得大于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七)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于老厂改建、扩建、更新改造项目,可以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项目的原有基础,拟改建、扩建、更新改造内容和有利条件与企业总体改造规划的关系,以及如何平衡、衔接等情况进行编制。
小型项目可参考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在满足投资决策需要的前提下,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按照国家计委计资〔1987〕808号《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编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
第一章 总 论
第一节 概述
(一)项目名称、主办单位及负责人。
(二)可行性研究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三)项目提出的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四)可行性研究的工作范围及主要过程。
第二节 研究结论
(一)研究的简要结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第二章 需 求 预 测
第一节 国内外需求情况预测
(一)产品的现状及产品的用途。
(二)国内、外相同或同类产品近几年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和变化趋势。
(三)产品进出口情况。
(四)国内、外近期、远期需要量的预测。
(五)产品的销售预测、竞争能力和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
第二节 产品价格的分析
(一)国内外产品价格的现状。
(二)产品价格的稳定性及变化趋势预测。
(三)产品价格确定的原则和意见。
第三章 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
(一)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的选择。
(二)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及质量指标。
第四章 工艺技术方案
第一节 工艺技术方案的选择
(一)国内外工艺技术概况。
(二)原料路线确定的原则和依据。
(三)推荐工艺技术方案的说明。
(四)工艺流程及生产控制方案说明(附工艺流程图)。
(五)引进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引进的理由,应说明可能引进技术的国家与公司(写明外文全称)。
(六)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建议。
第二节 物料平衡和消耗定额
(一)车间(装置)和全厂物料平衡方案。
(二)车间(装置)和全厂热平衡方案。
(三)车间(装置)原材料、辅助材料和燃料、动力消耗定额及国内外先进水平比较。
(四)单位产品能耗和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比。
第三节 主要设备的选择
(一)车间(装置)主要化工单元设备应做简易计算。根据工艺技术方案的需要,说明几个可供选择的设备方案比较和选用的理由。
(二)提出大型超限设备名称、重量、尺寸。
(三)如需引进技术,应提出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方案或与外国厂商合作制造方案。
(四)车间(装置)设备表(设备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和重量)。
第四节 标准化
(一)工艺、设备拟采用标准化的情况。
(二)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拟采用标准化的说明。
第五章 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的供应
(一)主要原料如系矿产资源,应有储委会正式批准的储量报告。
(二)主要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品种、规格、年需用量和开车需用量,来源及运输条件,供应的可靠性。
(三)水、电、汽和其它动力小时用量及年需用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并说明自用、供外、外供数量和情况。
第六章 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第一节 建厂条件
(一)地理位置、当地气象条件。
(二)社会经济现状和城镇、地区规划情况。
(三)交通运输(铁路、公路、水运、码头)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等级和目前厂地使用现状。
(五)水源、水质、供排水工程、防洪等情况。
(六)电源、供电、电讯等情况。
(七)供热工程情况。
(八)当地施工和协作条件。
(九)与城镇、地区规划的关系和生活福利区的条件。
(十)厂区占地面积、需征土地情况等。
第二节 厂址方案
(一)扼要归纳各厂址方案的优缺点,综合分析论证。
(二)提出推荐厂址的意见和理由(附厂址区域位置和厂址方案示意图。
第七章 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方案
第一节 总图运输
(一)总平面布置
1.总平面布置原则和方案(附总平面图)。
2.竖向布置原则及土方工程。
(二)工厂运输
1.全厂运输量。
2.运输方案的确定及运输工具、装卸设施的种类、数量。
第二节 给排水
(一)工厂给水
1.水源及输水工程方案比较和选择。
2.厂区给水工程(包括净化水部分)方案比较和选择。
(二)工厂排水
全厂排水工程方案的选择,生产污水、清洁下水和生活污水等排放量。
第三节 供电及电讯
(一)全厂供电
1.全厂用电负荷及负荷等级。
2.电源选择及可靠性。
3.全厂供电方案选择及原则确定。
(二)电讯
1.全厂电讯设施的组成及包括范围。
2.全厂电讯设施方案。
第四节 热电车间(或锅炉房)
(一)热电车间(或锅炉房)
1.热电车间(或锅炉房)技术方案的比较和选择。
2.各种蒸汽参数的汽量要求。
3.主要设备选择。
(二)脱盐水(软化水)
1.脱盐水(软化水)方案的选择。
2.流程简要说明。
第五节 贮运设施
(一)全厂性贮运设施的内容及管理体制。
(二)各种物料贮存天数、贮存量的确定。
(三)集中罐区及其辅助设施方案的选择。
(四)全厂性仓库面积及结构形式。
第六节 维修设施
(一)维修设施包括、机、电、仪、土建、防腐等维修项目。
(二)全厂维修体制及设置原则。
(三)维修设施规模的确定。
第七节 土建和人防
(一)土建工程方案的选择。
(二)土建工程量及三大材料用量估算(附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一览表)。
(三)对地区特殊性问题(如地震、大孔土等)采取处理措施的说明。
(四)全厂人防设施方案的确定。
第八节 生活福利设施
(一)全厂生活福利设施规划方案。
(二)建筑面积及单位造价。
第八章 环境保护及安全、工业卫生
第一节 环境保护
(一)建筑地点环境现状
1.建设地区环境现状。
2.如系改扩建工程要说明原有工厂或车间生产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的情况
1.污染物的种类(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音、震动、辐射等),外排污染物有害成分,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2.排放方式和去向。
(三)三废治理措施
1.三废治理原则和要求。
2.治理措施或回收综合利用方案的比较及选择。
3.预计达到的效果。
第二节 安全和工业卫生
(一)安全和工业卫生防护的原则与要求。
(二)安全和工业卫生防护的措施。
第九章 工厂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
第一节 工厂体制及组织机构
(一)工厂体制及管理机构的设置和确定原则。
(二)生产和辅助生产车间(装置)的组织机构。
第二节 生产班制及定员
(一)全厂的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班制划分。
(二)全厂总定员和各类人员的比例。
第三节 人员的来源和培训
(一)概述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来源。
(二)人员培训计划(如需出国培训要单独列出)。
第十章 项目实施规划
(一)建设周期的规划。
(二)各阶段实施进度规划及正式投产时间。
(三)编制项目实施规划横线进度表或实施规划网络图(有条件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第一节 总投资估算
(一)建设投资估算
1.投资估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2.单项工程(按车间或装置)的投资估算。
3.建设总投资估算。
4.外汇资金项目总用汇额估算(均折算为美元,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5.投资估算分析。
6.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或修正价格进行投资估算。
(二)流动资金估算。
(三)计算建设期贷款利息。
(四)老厂改、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列出利用原有固定资产原值与净值情况。
第二节 资金筹措
(一)资金来源
1.外汇资金来源(国家外汇、地方留成外汇、中国银行贷款、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出口信贷、商业信贷等)。
2.人民币资金来源(国家拨改贷、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国内合资、自筹资金等)。
3.贷款利润、管理费、承诺费等情况。
(二)资金筹措的方式说明。
(三)贷款偿付方式。
(四)工程项目逐年(或半年)资金筹措数额和使用情况。
(五)说明建设资金是否已列入部门、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内。
第十二章 财务、经济评价及社会效益评价
第一节 产品成本估算
(一)产品成本估算依据和说明。
(二)成本的估算
1.车间(装置)产品单位成本的估算(现行价格、影子价格)。
2.逐年生产总成本的估算(按现行价格估算,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估算)。
(三)产品成本分析。
第二节 财务评价
(一)财务评价的依据和说明。
(二)主要计算报表分析
1.财务现金流量表
(1)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以全部投资作为计算的基础。
(2)国内投资现金流量表。该表适用于涉及外资的项目,以国内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拨改贷,国内贷款和自筹资金等)为计算基础。
(3)有些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以自有资金为计算基础,包括计算贷款利息和本金偿还的现金流量。
2.利润表。
3.财务平衡(资金规划)表。
4.借款偿还平衡表。
5.外汇流量表,涉及外贸项目,一般要编制外汇流量表。
6.资产负债表,国内项目一般不编制资产负债表。但有些项目有特殊要求时,要编制。
(三)评价主要指标
1.静态指标
(1)投资利润率。
(2)投资利税率。
(3)投资收益率。
(4)投资净产值率。
(5)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如从投产时算起,应予注明)。
(6)单位生产能力投资(元/吨)。
(7)产值能耗(吨/万元)或净产值能耗(吨/万元)。
根据项目情况选取评价指标,还可以另外计算一些补充指标。如:成本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2.动态指标
(1)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
(2)财务净现值(FNPV)。
(3)财务外汇净现值(FNPVF)。
(4)财务净现值率(FNPVR)。
(5)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
(6)财务换汇成本和财务节汇成本。
(四)清偿能力分析
1.借款偿还期。
2.借款偿还比。
3.清偿能力分析说明。
(五)不确定性分析
1.盈亏平衡分析。
2.敏感性分析。
3.概率分析。
(六)方案比较指标
1.静态指标
(1)差额投资收益率。
(2)差额投资回收期。
2.动态指标
(1)净现值法。
(2)差额投资内部收益率法。
(3)现值比较法。
(4)年费用比较法。
(七)改、扩建与更新改造项目评价
老厂改扩建与更新改造项目的评价,原则上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改、扩建后与不改、扩建相对应的增量效益和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评价指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有时也可计算改、扩建后的评价指标。
第三节 国民经济评价
(一)国民经济评价的依据和说明。
(二)基本计算报表分析
1.全部投资经济现金流量表,以全部投资作为计算的基础。
2. 国内投资经济现金流量表,以国内投资作为计算的基础。
(三)评价的主要指标
1.静态指标
(1)投资净效益率(NBR)。
(2)净效益能耗(吨/万元)。
2.动态指标
(1)经济内部收益率(ETRR)。
(2)经济净现值(ENPV)。
(3)经济净现值率(ENPVR)。
(4)经济换汇成本或经济节汇成本。
(四)不确定性分析
1.敏感性分析。
2.概率分析。
第四节 社会效益评价
社会效益的评价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及具体情况确定评价的内容和方法。有的可以用数字表示,有的则是非数量化的。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对节能的影响。
(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影响。
(三)对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的增加出口创造外汇的影响。
(四)对提高国家、地区和部门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
(五)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用户的影响。
(六)对节约及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如土地、矿产等)的影响。
(七)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经济的影响。
(八)对远景发展的影响。
(九)对节约劳动力或提供就业机会的影响。
(十)对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及社会福利的影响。
(十一)对国防和工业配置的影响等。
第十三章 结 论
第一节 综合评价
(一)综述项目研究过程中主要方案的选择和推荐意见。
(二)综述项目实施方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情况,以及不确定性因素对经济效益的影响,指出项目承担风险的程度,提出可以减少风险的措施。
第二节 研究报告的结论
(一)综合上述分析,对工程项目建设方案,从技术和经济,从宏观经济效益与微观经济效益,作出结论。
(二)存在的问题。
(三)建议及实施条件。
应有附件:
1.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的有关文件。
2.储委会正式评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的审批意见。
3.厂址选择、选线报告(大型项目)。
4.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运输、征地、供水等有关协作单位签署的意见或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
5.资金筹措意向性协议书或意见书。
6.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应附同级财政、物资部门对资金来源和物资供应的审查意见。
7.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预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8.城市规划部门对建厂地点和征用土地的审批意见。
9.有关外国厂商的基本情况资料。
10.和外国厂商技术交流及初步探询价格的有关资料。
11.其它。

三、附 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规划局负责解释。


农业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市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2009年第2次部常务会议精神,结合近年来我部展览工作实际,对2005年制定的《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展览工作,提高办展质量和效果,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览,是指以农业部、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在我国境内举办(包括主办、联合主办、协办、支持)的各类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以及国际性会议附设的展览、展示会。
第三条 展览工作应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合理确定数量,规范管理程序,注重展览实效,着力培育品牌。
第四条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归口管理农业部展览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办理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的报批手续,监督检查有关展览工作,协调解决展览有关事宜。
第五条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由部常务会议审定。
农业部机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及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于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展览的,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申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汇总审核后,拟订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计划,统一报部常务会议审批。展览计划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以办公厅文件印发。国际性展览还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个别展览也可按上述程序单独报批。
各单位申报材料至少应包括:(一)展览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招商招展方案。新办展览,须提供办展的可行性报告;联合办展或委托办展,须提供相关协议。(二)具体承办单位办展条件说明材料。(三)以往办展的有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 在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计划之外,对有关方面邀请以农业部名义作为联合主办或协办、支持单位的展览,由业务相关司局提出意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
对省级人民政府发来邀请的,按“支持特色、延续传统”的原则确定,每省支持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优先支持富有地方特色的展览。对国务院其他部门发来邀请的,一般予以支持。对其他单位发来邀请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七条 原则上不再以农业部机关司局名义举办各类展览。
第八条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相关单位至少应于展览举办前6个月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业务归口司局负责审批和监督,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备案。
第九条 举办展览应严格履行申报、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展览。
第十条 已获批准的展览,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应提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应提前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交书面展览总结。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业务归口司局提交书面展览总结,同时抄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