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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35:12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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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BT、BOT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风险,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融资是指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由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向投资人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融资建设模式。
  本办法所称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融资是指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由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由投资人享有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特许权期限结束后,投资人把项目无偿移交给项目业主的融资建设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孝感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组织实施的,采用BT、BOT模式融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以及其它类型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由市发改委会同孝南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监察局、财政局、建委、规划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招投标局、城管局、城投公司等单位,组织编制下年度以BT、BOT方式融资建设的项目年度计划,提出项目业主,报市政府确定。下年度年中,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或追加。
  第五条 经市政府确定的BT项目,由项目业主会同主管部门、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城投公司等部门,对BT项目的回购资金总量、来源以及回购资金支付保证措施、回购时间等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建设用地报批等前期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完成,市直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 项目业主编制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由市发改委会同财政局、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征地、拆迁等落实情况;
  (二)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及范围;
  (三)建设期(包括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要求;
  (四)BT、BOT项目投资人的招标方式、内容及范围,评标办法及主要标准等;
  (五)投资人应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
  (六)招标的主要边界条件,包括回购总价(含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等)的构成和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回购担保方式、项目移交方式等;
  (七)招标时间及项目进度计划;
  (八)BT、BOT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拟给予投资人的政策优惠、工程提前交付的奖励措施和其他支持条件);
  (九)项目资金、进度、质量、安全等监管、保障措施;
  (十)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三章 项目投资人的选择
  第九条 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项目业主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BT、BOT项目投资人。特殊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后协议方式选择BT、BOT项目投资人。
  第十条 选择BT、BOT项目投资人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获得市政府批准后进行。
  未完成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审核工作,不得进行招标或竞争性谈判。
  第十一条 BT、BOT项目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联合体组成单位不得超过两家。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和相应的融资能力。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金额(概算)的50%,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三)法律法规规定、项目招标文件或BT、BOT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BT、BOT项目的所有招投标活动应在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等原因,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招标以外的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在初步确定投资候选人后,由主管部门、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招投标局、项目业主、城投公司等单位指派工作人员组成谈判小组,负责与各投资候选人就协议主要内容进行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 项目谈判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内容及投资规模;
  (二)工程总造价确定方式;
  (三)工程建设管理模式;
  (四)投资回报收益(含融资费用、管理费用);
  (五)回购期限及回购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
  第十五条 谈判小组根据与各候选投资人议定的条件,对项目投资人的投融资能力、业绩情况、履约信用、回购价、投资收益、回购期、经营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投资人排序后,报市政府确定投资人。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与项目中标投资人或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人签订BT、BOT合同。合同总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投资概算内,其中包括:
  (一) 建筑安装工程费;
  (二) 投资人融资财务费(实行费率上限控制);
  (三) 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以及征地拆迁安置、项目管理费用等)。
  第

十七条 BT、BOT项目投资人确定后,应在本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BO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
  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BOT项目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项目投资人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划入BT、BOT项目专用账户。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 BT、BOT项目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九条 BT、BOT项目业主的义务: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应委派财务监理,对投资人进行财务监管,控制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BT、BOT项目投资人的义务:
  (一)负责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办理项目报建、验收等各项手续;
  (三)提供履约保证金、保函或项目业主认可的其他履约担保;
  (四)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依合同如有分包的,承担总承包商的职责;
  (五)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和项目设施竣工移交等各项工作;
  (六)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包括:财政机关对专用建设资金帐户的监管,审计机关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审计监督,行业主管机关对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七)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保修工作;
  (八)负责项目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等的变更,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重大设计变更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外购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招标等,应当依法招标。
  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由投资人负责组织,项目业主参与。
  第二十四条 严禁投资人擅自转包BT、BOT项目。
  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二十五条 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投资人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为投资人(项目公司)提供项目融资担保。

  第五章 项目的回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除有明确规定由国家或省以上组织验收的外,项目业主应当组织规划、勘察设计、质量、安全、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和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BT项目验收合格并报市政府同意后,项目业主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并报市发改委、城投公司、财政局、审计局备案,项目进入回购期。
  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投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或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业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人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项目业主设定回购条件,并确定回购方式和回购期限,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回购总价应根据招标文件和BT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报审批部门同意。
  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发生的费用可计入回购总价。
  第三十二条 BT项目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合同等应向市审计局报备。项目验收合格、并经市财政局决算审核后,由市审计局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回购总价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的回购协议签订、报备后,项目业主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组织支付回购款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BT、BOT项目实施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情形,项目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项目业主可以终止项目合同。
  项目合同被终止后,投资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投资人作出补偿的,应当依据项目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BT、BOT项目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组织实施的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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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6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牧(农业、畜牧)厅(局):
自1986年以来,全国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建设,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农牧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为推动全国生猪生产的发展,丰富城镇居民的“菜篮子”,保障市场副食品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的使用管理,保证基地建设“九五”期间再上新台阶,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基地建设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中央财政支持商品瘦肉型猪生产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条 基地建设应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提高全国商品瘦肉型猪生产水平和供应水平为目的。

二、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补助费主要用于生猪主产区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良种繁育体系和综合服务体系等方面的支出。包括购置种猪,完善种猪场、配种站、供精站、测定站,技术推广,疫病防治,小型饲料加工和供应,以及产后服务体系建设等补助性支出。
第五条 补助费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经费以及其他与基地建设无关的基本建设支出。

三、资金管理方式
第六条 补助费实行项目管理,各级畜牧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制,使资金发挥最大效益;财政部门要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资金的筹集应坚持地方自筹为主,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各级地方财政要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中央、省、地县的资金比例不低于1∶1∶1。

四、基地选择的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基地建设将根据全国生猪生产的区域特点,布局主要集中在生猪主产区和生产新区,适当兼顾大中城市郊区和大型工矿区,选择当地政府对商品瘦肉型猪生产重视,群众养猪积极性高,具备较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的县(或市、区等县级行政区,下同),并分为新建和续建基地。
第九条 申请新建基地的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生猪出栏率不低于全国平均出栏率;
2.年生猪出栏南方达到40万头、北方25万头;或按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出栏猪0.5头以上;
3.外调生猪(指调出本县的生猪,下同)占出栏生猪的百分比不低于40%。
第十条 申请续建基地的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通过省级验收,验收标准要严格执行“全国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验收标准”的要求;
2.生猪出栏率不低于全国基地县平均出栏率;
3.年生猪出栏南方达到45万头、北方30万头;或按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出栏猪0.7头以上;
4.外调生猪占出栏生猪的百分比不低于50%。

五、基地的报批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基地的县首先由畜牧部门进行项目论证认可,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后联合向省级畜牧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包含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本地自然概况、农牧业生产情况、农业人口人均养猪头数、外调商品猪数量(如有外贸出口应另注明)、畜牧兽医服务体系情况、畜产品加工、流通等与基地建设有关的情况,同时填制“申报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基本情况表”。
2.基地建设的内容及资金需求计划,资金筹措方案。
3.预期效益分析,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基地建成后将完成或达到的指标,包括农业人口人均出栏猪数量、生猪全年出栏、年末存栏、出栏率、猪肉产量、年外调猪数量等。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书经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农业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农业部、财政部共同审查、确定后,由财政部下达项目经费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并抄送农牧(农业、畜牧)厅(局)。

六、基地的检查、验收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地建成后,由基地县向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验收标准”,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一起组织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有关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每年2月28日之前应将“申报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基本情况表”、“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建设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材料、项目建议书同时上报财政部、农业部。
第十六条 农业部将会同财政部不定期地对基地县进行抽查,对不合格的,取消其基地县称号。

七、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食品,是指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摊、饮料冷饮店摊、熟食店摊、食杂店摊以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食摊点集市的规划、布局、选址和卫生设计,应根据方便群众、相对集中、清洁卫生的原则,由城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卫生、商业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举办临时性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
第七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饮食食品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二)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合格,且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条件不符合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饮食食品的工作。病愈后,必须持区(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组织其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健康证。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其内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所生产经营的饮食食品进行卫生检验和管理。
第十二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加工熟食品前必须洗手、消毒,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第十三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防老鼠、苍蝇、蟑螂及其它有害昆虫措施,并将其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饮食食品。
第十五条 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二)应有食品及原料的库房或货架,且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三)制售熟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和冷藏设备;
(四)运送快餐、糕点及其他熟食品应采用密闭、清洁的容器;
(五)有供消费者洗手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饮食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附近无垃圾堆、污水坑等污染源,有防晒、防尘、防雨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排水通畅;
(三)应设有密闭的垃圾、废弃物容器,垃圾、废弃物必须放入容器并加盖;
(四)制售熟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饮具应有专用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和保洁;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采用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卫生餐饮具、餐巾或餐纸。
第十七条 饮食食品加工场所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经营应当分开,并有食品容器、工具的清洗和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包装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全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五)掺杂使假的食品;
(六)使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制成的饮料和食用冰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售食品。
第十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可以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定期对饮食食品、餐饮具、餐巾、餐纸、食品用清洗剂和消毒剂、消毒设备等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接受检验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检验报告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或上一级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时,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经营可疑中毒的食品。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继续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悬挂卫生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本办法规定的疾病不按规定调离或停止接触食品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其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或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隐瞒不报的,予以从重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