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的有关精神,落实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2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29号)及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0年“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部实际,特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范围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扩大到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我部行政事业单位的治理范围与2009年要求一致(见《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财[2009]233号)。
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治理范围包括:部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和部属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小金库”治理工作将作为我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的重点工作推进,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义如下:
(一)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规定,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占实质控制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小金库”。重点是2008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一)行政事业单位“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
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
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7、上下级之间互相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等。
(二)社会团体“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
1、隐匿会费收入设立“小金库”;
2、截留行政事业性收费设立“小金库”;
3、截留捐赠收入设立“小金库”;
4、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等名义或以假发票、假合同等手段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5、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6、虚列其他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7、以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等。
(三)国有企业“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
1、隐匿收入设立的“小金库”,包括:
用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等营业收入设立“小金库”;
用资产处置、出租、使用收入设立“小金库”;
用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设立“小金库”;
用政府奖励资金、社会捐赠、企业高管人员上缴兼职薪酬、境外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人员劳务费用结余等其他收入设立“小金库”。
2、虚列支出设立“小金库”,包括:
虚列产品成本、工程成本、采购成本、劳务成本等营业成本设立“小金库”;
虚列研究与开发费用、业务招待费、会议费、销售手续费、销售服务费等期间费用设立“小金库”;
虚列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工会经费、管理人员职务消费等人工成本设立“小金库”。
3、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包括:
以虚假会计核算方式转移原材料、产成品等资产设立“小金库”;
以虚假股权投资、虚假应收款项、坏账核销等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
以虚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
4、以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三、专项治理的实施步骤
(一)行政事业单位专项治理工作
因部属行政事业单位于2009年完成了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2010年的工作重点是在巩固2009年治理成果的基础上,认真开展治理工作“回头看”,并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
1、开展“回头看”工作(截至6月底)
各单位要按照“五查五看”的要求,积极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回头看”。“回头看”工作结束后,要按时完成“回头看”工作总结并报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项工作已完成)。
2、对“零申报”、“零问题”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截至8月底)
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我部2009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中自查自纠“零申报”、重点检查“零问题”的单位进行督导检查。对确属管理严格规范、没有“小金库”的,要总结经验,宣传推广;对因工作不认真、措施不落实而出现“零申报”、“零问题”的,要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3、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全年)
各单位要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把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贯穿于本单位专项治理工作的始终。要针对发现的问题,深入剖析原因,从完善制度、规范流程、加强管理、强化监督、预防腐败等方面入手,研究建立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部属各单位应于9月15日前按要求将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工作总结报部。
同时,开展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课题研究工作及征文活动。课题研究成果将在部内适当范围内宣传推广,并拟向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征文活动于2010年7月初至8月底进行。除以单位名义投稿外,鼓励以个人名义投稿,
稿件主题与“小金库”治理工作相关即可。对优秀文章,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表彰。
4、建立“小金库”治理季报信息机制(全年)
部属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关于做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通知》(工信财简函[2010]90号)要求,配合做好“小金库”治理季报信息上报工作。各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5日内,及时向部报送“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处分情况统计表。
(二)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专项治理工作
专项治理工作至2010年底基本结束,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四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截至7月底)
各单位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高度,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我部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深入做好思想发动、政策宣传、计划制定和组织部署工作。
2、自查自纠(截至9月底)
(1)各单位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截至9月底)
各单位要按照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认真组织自查,做到不走过场、全面覆盖,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必须自觉纠正。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自查自纠情况负完全责任;各事业单位对所管理的国有企业自查自纠工作负管理责任。
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社会团体、部属事业单位要按规定上报自查自纠工作总结报告,并认真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附件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附件2),于9月25日前报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社会团体负责人、财务负责人、部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报告表上签字确认。
(2)内部检查(9月)
为保证自查效果、加强对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的督促指导,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部分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检查,力争把有关问题在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重点检查前解决。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对所管理的国有企业进行内部检查。
内部检查的主要对象:(1)社会团体重点检查对象。行业性社会团体;有政府资助或财政拨款、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特别是有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社会团体;有举报线索、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财务会计工作基础薄弱、工作走过场及过去监督检查存在问题的社会团体;本单位自查自纠“零申报”的社会团体。(2)国有企业重点检查对象。承担部委托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投资链条较长、分支机构多的企业或单位;未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表外资产金额较大的企业或单位;以前年度发现存在“小金库”的企业或单位;有群众举报的企业或单位;自查自纠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企业或单位。
3、接受中央重点检查(10月至11月底)
中央 “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将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单位由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另行确定。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
4、整改落实(截至12月底)
各单位应对自查自纠、重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要做到资金资产处理到位、违纪责任人处理到位。针对整改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剖析原因,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同时,对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统一处理、处罚、处分标准和尺度,依纪依法处理“小金库”问题,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整改落实工作结束后,各社会团体、部属事业单位要对全年的“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于12月20日前报部。
四、专项治理的处理原则
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小金库”,要严格按照“依纪依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处理。
(二)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并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在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专项治理的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一)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2010年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工作要求,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增列了民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保监会为成员单位。
按照中央要求,结合我部实际,经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增加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决议(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3)。
我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仍在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中由部负责社会团体的专项治理工作,由部属事业单位负责所管理的国有企业的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应按照各地区对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开展治理工作。形成的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书面报告、报表按规定报各地区“小金库”专项治理机构的同时,抄报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
部属各单位要根据中央对专项治理工作的新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抓好组织落实工作。2010年专项治理工作要继续按照力度不减、机构不撤、队伍不散的要求,明确工作目标,切实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二)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及时传达有关文件精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确保取得实效。
2、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建立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的工作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尤其是有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责的事业单位,应承担起本次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责任。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明确责任人,配备骨干力量组织开展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保证专项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3、统筹兼顾,综合治理
部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作为重点,在总结2009年治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全面、深入剖析问题的根源,从行政管理、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单位内部控制机制和社会监督等方面,研究、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针对社会团体类型多、领域分布广、收入规模差距大,部管各社会团体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把专项治理工作与夯实社会团体财务基础工作相结合,建立常态工作机制,实现综合工作成效。
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专业性强,其“小金库”表现形式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同,因此部属事业单位在组织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时,应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强化企业管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深化企业改革发展相结合,协调推进,综合实施,增强治理实效。
我部在治理“小金库”的过程中,继续落实专项治理举报制度,请各单位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完善举报登记和查处督办制度,制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落实。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依法依纪从严查处。部举报邮箱、举报电话等信息长期有效。
举报邮箱:zhilixjk@miit.gov.cn
举报电话:010-66017880
举报信件邮寄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编:100804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城镇享受高额低保,农村享受高额救济。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凡纳入财政预算的按级别管理权限,由各级财政代扣。中央、省驻荆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依据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委托,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征收。中央、省驻荆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依据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委托,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统一委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就地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待岗、息工期间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在其他待岗、息工期间职工所发放生活费的基础上增加20%按月发放。
第七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各级城建部门、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及个体工商管理费;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免收或减半征收相关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动、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企业集中安置肢体、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人就业,达到社会福利企业标准的,可向民政部门申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企业在申办社会福利企业时,必须提交与残疾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社会福利企业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同意。
社会福利企业自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之日起,必须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提倡社会福利企业按减免税款的10%捐给各级财政设立的残疾人福利基金,由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公益事业。
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取消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补缴所享受减免的税款及其它规费。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冠有残疾人字样名称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应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优先解决符合迁移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移。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享受学校所在地低保待遇。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市、县市区残联分别给予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残疾人在县以上公立医院就医,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解决。
第十四条 残疾人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品用具;生活困难的,免费提供食宿。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智力残疾者、精神病残疾人与一位陪护者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六条 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残疾人维权案件时,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免交。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对贫困残疾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应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盲人和下肢残疾人房屋还迁,应优先摇号选房。
房管部门每年应为特困残疾人解决一定数量的政府廉价租房。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表、水表、天然气管道、电话、有线电视、入网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优惠;聋哑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