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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7:57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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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
第三章 视察、执法检查
第四章 约见、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章 受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权。
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委)和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两院进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支持两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各民族的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在监督中必须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监督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
(二)执行本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两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听取和审议的汇报内容,可由两院提出,也可由法委、法工委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两院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两院的工作汇报,法委、法工委可以听取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就两院工作汇报所作的决议或决定,两院应认真执行。
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就两院工作汇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两院应研究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两院对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要案和特大案件,应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通报。

第三章 视察、执法检查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两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两院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回答问题。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两院应认真研究;其中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两院应按要求回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两院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对若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对单项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真实资料和方便条件。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检查人员应向人大常委会写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两院办理。

第四章 约见、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条 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人大代表可以约见两院负责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书面对本级两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凡交办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答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
,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两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交两院执行。两院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由三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受理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一般问题转两院调查处理;
(二)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两院办理。两院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的结果,未办理终结的应说明原因;
(三)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两院办理的申诉控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发出复查建议书,要求两院进行复查;
(四)涉及两院领导人员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同两院对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分别报告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对由它任命的不适宜担任现职的两院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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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促进中文域名的健康发展,规范中文域名的注册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申请和注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是在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和领导下,中立的,非营利性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中文顶级域名系统,研究和开发相关技术和标准,制定中文域名相关管理办法,并对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进行服务认证和技术许可。

第四条
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中文二级域名注册申请,并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完成域名注册。

第五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六条 中文顶级域名包括CN和纯中文两种类型。中文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域名。

第七条
中文域名应当包含汉字,并可以含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或连接符(-)。各级中文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各级中文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第八条
各级中文域名均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第九条 申请人的责任包括:
(一)
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
对其申请的中文域名及与该中文域名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负全部责任;
(三)
保证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四)
保证中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不具有恶意和任何非法目的。

第十条
在中文域名完成注册以后,申请人成为该注册域名的持有人和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人就已注册与使用的中文域名向CNNIC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且符合《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时,域名持有人应接受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中文域名时,可以通过注册服务机构以联机注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注册服务机构递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提出域名注册申请。注册服务机构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

第十三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的二级域名及其所属的顶级域名;

(二)二级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IP地址;
(三)上述域名服务器所对应的域名;
(四)二级域名持有人的名称及地址;

(五)二级域名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缴费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电子邮址、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第十四条
申请人无特别声明的,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可以由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及其他出版物中,作为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向互联网络用户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第十五条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负责判断其注册的二级域名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此类冲突引起的域名纠纷,均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涉及域名自身状态的裁决,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应无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与注册域名有关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人应及时向原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申请变更注册事项时,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变更确认方式提交域名变更申请资料。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第十七条
申请注销已完成注册的域名,申请人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注销申请表。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实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申请转让已注册的域名,出让人应当向原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转让申请表。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第十九条
注册中文域名出现下列情形时,原注册服务机构有权注销该中文域名:

(一)域名持有人或其持有人所授权的代理提出域名注销申请的;

(二)域名注册资料中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域名持有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注册机构应当注销有关域名的;

(五)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注册中文域名和办理其他域名事宜的,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缴纳相应的费用。自交费日始,40日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由注册服务机构暂停该域名的运行;60日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由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CNNIC有权根据互联网络和中文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