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5:17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6日



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1年4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6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科学先进、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实用高效、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并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信息化发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信息化发展经费,用于开展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等信息,支持和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信息化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负责人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推动本部门、本区域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信息化技术应用、信息资源共享和整合、信息管理与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绩效。
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和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信息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并设定具体目标,提出主要任务和重大项目,明确保障措施和实施步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
跨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业论证,除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外,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作出重大变更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的理由,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推进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方面的融合,实现集约化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用地、建设、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规划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损毁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和整合农业信息资源,促进农产品电子商务的发展,提高农村农业信息化水平,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十八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专项规划,发布下一年度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本级信息工程建设计划项目申报指南;
(二)项目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核;
(四)审核通过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形成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未纳入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具体验收程序和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使用非财政资金建设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信息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信息网络、信息技术综合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涉及本市全局性、基础性的信息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相应的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二条 政府门户网站、政务网络系统、信息安全系统、数据备份和灾难恢复系统以及基础信息资源库等电子政务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资源库指包括自然人信息、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信息、宏观经济信息四项基础信息的资源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重点扶持基地和园区内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信息化应用平台的建设,支持技术研发、培训等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支持企业自主创新、重大项目建设和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方面优先安排与国家、省信息产业专项资金相配套的资金,对关系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全局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电子信息、软件开发、网游动漫等信息产业的中小企业给予扶持,支持其进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知识产权的推广和保护,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的扶持力度,实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促进信息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贸、外经贸、统计、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信息产业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及信息产业运行进行调查、分析,为发展信息产业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制定信息化人才引进计划,建立人才引进的优惠和激励制度,支持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引进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协调解决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子女入学、居住、医疗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和市场的实际需求,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本单位信息化人才的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提高信息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市信息化行业组织的发展,支持信息化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指导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
本市信息化行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和推行信息技术产品生产经营、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市场等方面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信息技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建立农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网上交易、物流系统,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资源库,方便公众查询信用信息,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的融合。
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主创新和引进吸收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业务需要,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组织本管理领域的电子政务建设,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整合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在优化业务流程基础上,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在线行使公共服务、行政审批、应急指挥、市场监管等行政职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电子信息手段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在公共场所提供无线上网和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方便公众查询信息,为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供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承担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完善电子信息服务体系,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查询、服务预订、费用收缴等工作,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前款规定的承担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应当符合信息交流的无障碍标准,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小企业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应用信息技术依法从事商务活动,推进电子商务、电子金融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技术交流、信息化成果展示及应用推广。
本市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要求开设信息技术课程,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合理、有效应用信息技术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通过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实现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责的需要,制定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
制定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应当组织专业论证,征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关信息。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能需要使用基础信息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内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能,需要使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之外的信息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共享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息采集规范的规定,采集基础信息资源库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信息采集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重复采集的信息,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监督指导下进行整理,形成统一、规范的基础信息资源库。
第四十七条 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以及信息采集规范在实施过程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争议的,应当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政府依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公益性或者经营性的增值开发,但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他人信息,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并明确约定使用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金融、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医院、房产中介、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不得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未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信息产业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及信息产业运行进行调查、分析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正式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或者以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相应的信息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能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相关信息,或者超越职能需要使用信息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法定事由拒不将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之外的信息无偿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遵守信息采集规范重复采集或者多头采集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开发利用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同意,采集、使用、泄露或者售卖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更好地履行市政府的各项职责,特制定本规则。
二、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各项部署,坚持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廉洁自律,勤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政务公开,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第二章 职权职责
五、市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市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市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和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紧急突发事件,召开市长办公会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专题研究处理。
(三)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四)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处理有关工作。
(五)市长出访和休假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六)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八、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财政预算、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讨论的规章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或送交书面材料征询等形式,充分听取市人大、市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充分论证或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市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规章、文件,确保法规草案和规章、文件的质量。
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制定或联合制定。各部门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由法制办汇同有关部门按市政府计划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和审核,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行政执法部门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做到熟练掌握、准确运用。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
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及责任。
第五章 组织协调
十五、市政府工作要保持统一协调。年初市政府提出重点工作安排及目标责任,各部门、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十六、市政府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独立解决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不好解决时,再向主管市长请示。
十七、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工作,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主办部门要认真负起责任,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协办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不推诿、不敷衍。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相关部门的,主办部门要积极主动,搞好协调。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充分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部门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再请示市政府协调。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应对和处置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处置果断的工作机制。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各种工作预案。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认真执行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有序、有力、有效进行。
第六章 督查落实
二十一、坚持和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建立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分工负责、办公部门具体抓的督查落实工作责任制。市政府各部门负有对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的督查落实职责。各级领导同志要亲自督查,确保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实施,确保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事项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二十二、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综合协调,组织实施。一些重大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专员牵头,组成督查组,深入基层督查落实。
二十三、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市政府重要会议和文件做出的工作部署的贯彻实施情况;年度阶段性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督查结果以不同形式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及时按有关程序废止或修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领导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对于复杂的信访问题,分管副市长应亲自接待处理。
二十八、完善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市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开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非组成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邀请各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三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计划、方案、政策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市政府发布的规章;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研究全市社会政治、经济形势;
(五)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
(六)讨论决定评烈和以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处罚等事项;
(七)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特殊情况,根据市长意见另行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讨论贯彻国家会议精神;
(三)听取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
(四)沟通有关重要情况;
(五)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可以召开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
三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政府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会议的新闻报道,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不能按要求参加会议,要向秘书长请假。对无故不参加会议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十五、国家、省以国务院、省政府名义召开,需市政府贯彻落实的会议,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方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擅自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的领导出席会议;要严格限制邀请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市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冠名为吉林市XXX会议,会议的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议通知由部门印发。
三十六、凡属一般性部署工作、交流经验,没有讨论、座谈和当面对接等内容的全市性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凡贯彻国家、省会议精神的会议,一般也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三十七、各部门、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八、各部门、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九、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向省政府的请示,由市长签署。
四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报告工作,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由市长委托秘书长签发。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公布。需广泛周知的文件,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吉林市政报》向社会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已经公开发表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文件,不另行发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不予批转或转发;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四十二、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健全市政府的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等市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四十四、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原则上不参加基层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的各种开业、开工、纪念、庆典等活动。其他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公务活动安排,实行市政府秘书长“一枝笔"审批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要求基层负责人简化接待,不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传统的思维模式,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克服形式主义,务求工作实效,努力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四十八、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到外地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吉外出,应事先报请主管副市长同意,并通报市政府办公厅。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形成稳定的政策环境,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予以责任追究。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物业管理活动,保障安置房维护管理需要,提高安置房住户居住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棚户区改造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向被拆迁居民提供的回迁和异地安置住房。
  第三条安置房物业管理工作坚持“政策扶持、属地管理、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政府对辖区安置房及配套经营性用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负总责,负责协调处理安置房在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建设、房管、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城管执法和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安置房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含乡镇政府,下同)负责指导、监督安置房物业管理工作,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与物业交付
  第五条安置房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以回迁安置房为主的区域在地界四至明确的情况下,一般划分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视为安置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区域内的少量回迁安置房,应与商品房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视为商品房小区。
  异地安置房应以安置房所在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区域内房屋主要用于安置的,视为安置房小区;区域内房屋只有少量安置房的,视为商品房小区。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或商品房销售前,应持有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各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意见后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并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被拆迁人、商品房买受人明示。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区房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上条相关规定重新划分,划分意见应征得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及入住户数均占50%以上业主的同意。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3‰-5‰的比例无偿提供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用房,但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按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按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委会用房。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监督下,按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向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区政府无偿提供项目配套沿街经营性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属区政府所有,经营管理工作由区政府确定,但不得抵押、转让。
  第十条经营性用房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经营成本及税费后的收益作为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由各区政府综合平衡使用,定向用于补贴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及安置房使用管理工作。经营性用房收益不足的,由各区负责研究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在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后与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单位办理相关用房及资料移交手续,向街道办事处移交小区政务管理及社区居委会用房,向物业服务单位移交按规定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
  移交工作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区房产管理局及街道办事处监督、协调。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交付安置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户手册》等资料。拆迁安置单位负责按相关规定做好居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
  第十三条安置房小区在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前,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组织居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代表安置房小区业主选聘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关于物业服务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三)对违反安置房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告诫,并在小区内公示告诫内容;(四)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服务费减免有关工作;(五)协助做好小区内人口管理和户籍迁移、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安置房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区房管局、城管执法局、公安派出所、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二)物业服务单位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安置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小区管理委员会在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选聘专业物业企业实施;选聘专业物业企业有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建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安置房物业服务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提供以下服务:(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三)共用部位、场所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四)安置房小区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服务;(五)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六)专项维修资金账务代管服务;(七)房屋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中心所需管理服务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安置房住户无固定职业人员中招聘。专业岗位人员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物业服务中心聘用人员数量及岗位配置,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房管部门根据安置房的实际情况核定并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拟定安置房临时管理规约,依法约定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负责组织业主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安置房小区内地面车位等共有部分的经营净收入属全体业主所有,该收入不分配,存入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支出。物业服务单位要每年公示1次经营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和全体业主监督。
  安置房小区内的地面车位场地使用费,由小区管理委员会综合考虑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租赁的价格等因素,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另行签订看管协议。
  第十九条安置房小区内的地下车库车位租赁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商品房小区内安置房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商品房小区内安置房的物业服务与商品房小区统一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等活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置房业主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品房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二条安置房业主办理安置入住手续时,拆迁安置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与安置房业主按照商品房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三条安置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房在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安置房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协调处理居民在房屋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章 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因素制定。
  安置房小区内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由物业服务单位按有关规定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实行按月收取,经双方约定亦可预收,但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承担。已经交付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已办理入住手续但长期空置的,业主应当告知物业服务单位,经双方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安置房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安置房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
  第二十六条安置房住户(包括居住安置房小区和商品房小区的安置户)物业服务费实行以下政策:(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物业服务费全额免交。(二)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低于(含)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住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住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安置房转让、出租的,不享受上述相关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符合享受减免政策的家庭,须向安置房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情况进行核定,每年核定1次,核定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小区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每半年核对1次,并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后,报区财政从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中列支。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当补缴所欠费用,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单位向其追缴。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单位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自觉接受政府价格及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置房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应按下列标准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一)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二)小高层、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定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业主未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不得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安置户可缓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待其经确认不属于低保家庭或转让、出租房屋时一次性补齐。
  第三十二条安置房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开门窗及擅自改变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六)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八)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及业主发现上述行为时均应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向小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住户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小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安置房小区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在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后,安置房管理及物业服务按《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职责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房管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