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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55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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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署办〔2012〕105号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2012年8月15日


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全区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实行属地经办、分级负责、统一考核的原则。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地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可以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申报、统一缴费、“一单征收、分别划账”。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应当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只需提供书面申请即可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缴费基数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即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X天=生育津贴)。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付;未参加医疗保险,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持结婚证、男职工及配偶的身份证、男职工的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妊娠诊断、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在三个月以内持《生育保险卡》、女职工本人的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核审。核审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在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3个月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缴费满6个月),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时必须携带以下资料:
1、生育:需携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手册》、身份证、出院证、准生证、产前检查发票、出院原始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
2、流产、复通、绝育、皮埋、取环、上环:需携带医疗保险手册、病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始发票及用药明细清单。
3、申报以上待遇需填制《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职工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费用。
(五)胎盘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
一、参保职工在门诊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定额一次性补助。其定额标准:
(一)产前检查补助:从怀孕至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检查补助500元,从怀孕至妊娠分娩的检查补助800元。
(二)门诊人流产术补助300元,门诊药物流产术补助400元,引产术补助1500元。
(三)门诊宫内放置(取出)节育器补助200元。
(四)绝育手术补助女职工1000元,男职工600元。
(五)复通术补助3000元。
(六) 参保职工在门诊进行人工流产术的同时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补助360元。
二、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病种定额确定。其定额标准为:
(一) 自然分娩:三级医院2200元,二级医院2000元,一级医院1800元。
(二) 人工干预分娩:三级医院2800元,二级医院2600元,一级医院2400元。
(三)剖腹产:三级医院5000元,二级医院4500元,一级医院4000元。
(四)多胞胎每增加一胎,其定额标准在以上分娩方式的基础上增加600元。
第五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人员编制由地区编制管理委员会根据业务量统一核定。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按照《海东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手册》、医院发票等有关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生育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另外收取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或药品时,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缴费的时间、缴费方式、信息变更等事项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腹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按病种付费方式结算,应以前三年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需费用(包括住院天数、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进行测算分析,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顺产、器械产、剖腹产的费用情况、费用结构等,合理确定生育保险按病种付费限额标准及生育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比例。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自付比例按等级负担,三级医疗机构机构个人负担15﹪;二级医疗机构个人负担13﹪;一级医疗机构机构个人负担11﹪。
第三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区(县)外生育的,按病种付费的限额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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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1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斯·斯·舒什克维奇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至十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万里分别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斯·斯·舒什克维奇在友好、坦率、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见和会谈,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白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发展。中白两国作为友好国家,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并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合作关系。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中白两国领导人、议会、政府及各部门将就发展与加强双边合作定期进行政治磋商,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两国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经常保持接触。

 三、双方将为进一步扩大与加深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及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作出必要的努力,并认真履行各自就此所承担的义务。

 四、经济合作和贸易是两国相互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相应的协定,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互利的经贸关系的发展。
  为此,双方:
  ——在经贸合作方面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在本国领土上协助对方有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实体开设代表机构,并促进其活动;
  ——发展投资方面的合作,在各自境内协助建立合资企业,并促进双方有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实体在第三国市场上进行合作;
  ——促进两国各地区、各企业之间建立直接接触,其中包括在平衡基础上发展商品交换。

 五、双方将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促进合作与交往;促进有关组织、团体及个人之间的直接接触。
  为此,双方将:
  ——鼓励学校、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互派教师、科研工作者、大学生、研究生以及联合从事科研规划;
  ——在广播、电视和通讯社领域进行合作,相互促进报刊和音像资料的传播;
  ——发展在医疗、保健、卫生以及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合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将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积极参与解决全球生态问题。
  白俄罗斯共和国对中国专家为将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所做出的贡献表示感谢,并希望两国之间,包括通过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渠道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将扩大和加深。

 七、双方将在与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有组织的犯罪,恐怖活动,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文物,经济犯罪,走私活动,针对民航和航海的非法行为的斗争中进行合作并交流经验和情报。

 八、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旨在维护民族独立、主权,通过谈判和平解决民族区域问题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九、双方指出,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和防止军备竞赛等问题上立场相近或吻合。两国将继续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建立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十、双方将扩大和加深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两国主张保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有效实施,主张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包括防止武装冲突方面的作用。

 十一、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发展道路。不论国家的大小和发展程度,这些方面的差异均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尚昆         斯·斯·舒什克维奇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长沙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长沙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4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四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省会长沙人才发展环境,加快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吸引并鼓励国内外优秀人才来长沙创业和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内外人才,以不改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长沙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房屋产权局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1年、3年、5年或10年。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合法居住和工作享受市民待遇的证明;

(二)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在本市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四)享有人才居住证制度规定的其他权益的凭证。

第七条 《居住证》由市人事局商市公安局印制,由市公安局发放。

第八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领程序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才要求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登录“长沙人才市场”网站(http://www.cshr.com.cn),在网上填写《长沙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并发送到市人事局。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请人,应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在本市创业的申请人,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各高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聘用的申请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请人,除提交上述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市具体量化评价标准(另行制定),核定《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长沙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办理〈长沙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妥并发放《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三条 凡持证的国内外人才,免予办理其他就业和居住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国籍人员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持证人创办的企业可以在本市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企业贷款贴息或科技项目资助。持证人可在本市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人才资金资助,申报科技成果奖励和科技人才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持证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聘用,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十七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依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可以不转移至本市。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为持证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外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购房时,可以申请与本市居民相同金额的住房公积金优惠贷款。

第二十条 持证人可在本市办理九座以下旅行车和轿车牌照,并可在本市申请办理驾照和参加年检。

第二十一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和因私出国手续。并可凭《居住证》按规定申请办理赴港澳往返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子女可申请在本市就读,享受本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义务教育阶段,由市和居住地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三条 持证的境外人员可以在本市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持证的境外人员,可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二十五条 持证的境外人员,优先办理往返签证。持证的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签注手续。

第二十六条 随同持证人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可享有与持证人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可以取得本市户籍。具体手续按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