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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1:11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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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中注协实施的惩戒,会员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中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五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中注协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中注协秘书处为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与维权
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诚信信息监控系统。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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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6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性质、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直接依靠群众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检察业务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之一。
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业务指导思想是,通过受理公民的控告、申诉,查办控告申诉案件,了解执行政策、法律情况,提供犯罪案件线索,惩罚犯罪,纠正冤假错案,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加强社会
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处理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检举、申诉和自首。
(二)承办分管的控告、申诉案件。
(三)结合处理来信来访和办案工作,宣传法制,提供法律咨询,处理矛盾可能激化的控告申诉,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四)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反映信息,提供案件线索。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三)坚持事实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
(四)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制。
(五)把来信来访的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二章 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第六条 对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应认真填写登记表。
接受口头控告、申诉时,应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申诉人签名盖章。对检举、控告人,要告知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并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应向其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防发生意外事故,并应认真制作笔录,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根据案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本院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来访人应文明接待。对来访人的食宿、返程等费用,原则上自理。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酌情解决。
第八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处理: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和申诉,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二)其他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的来信来访,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举、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
第十条 严禁把控告检举材料转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对不予立案或不复查的控告申诉案,应将不立案、不复查的原因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控告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予以复议。
对决定转出的应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
由本院查办的控告申诉案件,结案后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对控告人、申诉人的答复,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的来访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检察长应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或不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盟)院,检察长接待日应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办理控告 申诉案件
第一节 案件管辖
第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和查处下列控告、申诉案件: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四)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五)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六)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五条 处理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的共同任务,是检验办案效果的重要渠道。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与其他检察业务部门要互相配合,分工负责:
(一)对于正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有关的控告、申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出的控告,移送刑事刑事检察部门处理。
(二)对于与正在查处中的经济、法纪犯罪案件有关的控告、申诉和属经济、法纪检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控告、检举、分别移送经济、法纪检察部门处理。
(三)在押服刑和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人及其家属对判决或裁定不服,虽然人民法院复查驳回,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以及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违法活动和对监狱、看守所、劳改、劳教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检举,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四)对检察干警违纪的检举、控告、移送人事、纪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节 分级负责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七条 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下列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解人员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
(三)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或协助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和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提请办理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要控告、申诉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三节 查办申诉案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需要立案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以“有错误可能的”为原则,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考查:
(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可能有错误;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罪名是否确切;
(四)刑事处罚是否恰当;
(五)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诉材料应迅速审查,认为需要复查的,由承办人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复查。
对批准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制订复查计划,确定需要查清的主要问题,以及复查的方法、步骤、措施和完成的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复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申诉的主要问题和主要事实;
(二)查证的情况和结果;
(三)复查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结案报告须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集体讨论,认为可以结案时,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重大的,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应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结案。
第二十五条 复查申诉案件结案的标准是:
(一)案件的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能够认定;
(三)有明确的结论和处理意见,并经领导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90天内办结。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60天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结案处理,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法院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制作改判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要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检察院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发给申诉人,同时做好息诉工作。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撤销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决定。需要追捕、追诉的,原则上移送原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交办重要的控告、申诉案件。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按内部分工或经检察长批示,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其他检察业务部门查办,承办单位应认真负责办理,并将查处结果主送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上级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90天内办结,逾期未能结案的,要上报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下级检察院上报的交办案件结案报告,上级检察院要认真审查。如发现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提出意见,交下级检察院重新调查或复议,必要时可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直接派人督促检查,协助办理。对确有错误而又坚持不改的,上级检察院可撤销下级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四节 查办控告案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办理控告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有关实施细则规定的立案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四章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通过以下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一)从群众控告检举中,发现和积极提供犯罪线索,配合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斗争。
(二)复查申诉案件,维护正确裁判、决定,纠正和建议改正冤假错案。办结后可进行必要的回访,巩固办案成果。对平反冤假错案后的善后工作,要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政策,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对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控告申诉,进行疏导,宣传法制,缓解矛盾,防止事态扩大、矛盾激化,避免酿成刑事案件。
(四)开展法律咨询工作。对来信来访人提供必要的政策、法律咨询,指出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和法律程序,为民排忧解难。
(五)结合办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检察建议,预防违法犯罪。
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形式可以多样,要注重工作实效,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章 情况反映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访情况的综合反映,就是把群众来信来访和查办控告申诉案件中直接反映的各种问题,通过综合分析,加以整理,为领导正确估计形势,作出决断和解决问题,提供信息和参考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都要建立健全信访情况反映制度,逐步形成信访信息渠道。要确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办好控诉申诉情况简报,要有重大信访情况的报告,综合情况的定期分析,倾向性问题的专题反映等。
第三十五条 信访情况反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数量、内容结构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原因的分析;
(二)执行政策、法律中的情况和问题;
(三)群众反映较多的社情动向;
(四)突出的典型案例;
(五)其他应该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信访情况反映工作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进行;
(二)反映情况要实事求是,注意真实性;
(三)重大情况反映要及时,注意时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批准施行。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相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8月22日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城乡贫困居民实施医疗救助,是市委、政府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关注弱势群体生活的重要举措,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并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民政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要求,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10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内民政保[2004]18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款等多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医疗救助制度,坚持低标准起步,从最贫困对象和重大疾病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指以下人员:
(一)城乡地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农村持有低保证的五保户、特困户、优抚对象中因患重大疾病需要救助的人员;
(三)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章 救助病种、救助办法及救助标准
第六条 资助农区低报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其个人参加合作医疗应缴纳的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和范围:
1、慢性肾功能衰竭期(尿毒症)血、腹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对症治疗;
3、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
4、严重传染性肝炎、肝硬化、肝腹水;
5、脑损伤;
6、重度大面积烧伤;
7、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
8、精神分裂症;
9、肺心病;
10、系统性红斑狼疮;
11、艾滋病。
救助病种可根据发病率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当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救助额为5000元;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至3万元,救助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至2万元,救助额为1000元。
重大疾病患者全年最高救助额不超过5000元。救助对象原则上每年享受一次救助。
第九条 对一些特殊困难家庭,患重大疾病后无力就医的,可凭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申请医前救助,经区民政局审批后,视该病种所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有定点医院给予先行应急救治。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需设立贫困病房,并适当降低医疗收费。医疗救助对象持低保证和区民政部门开具的认定证明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定点医院免收挂号费,大型设备检查费在国家现行收费的标准上优惠15%-20%。市、区民政和卫生部门共同协商,可在中心城区选择1-2所具有一定规模和医疗条件的二级以上医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定点医院由市、区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区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召开村(居)委会议研究同意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自受理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示5天,无异议的上报区民政局审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救助对象所在社区政务公开栏或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其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救助金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救助金由各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资源捐款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上年底低保人数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对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和我市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市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将根据各区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时效等因素进行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结余的医疗救助资金可结转到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各区在医疗救助工作中必须坚持公示制度,实行阳光操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涉及医疗救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医疗救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工作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单位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同时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一并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执行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