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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4:34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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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省政府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及其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报告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项目、标准、周期和指标、代码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一)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四)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五)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整。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价格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开展免费业务培训,无偿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的分析、预测、预报,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动态及变动趋势,反映价格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应急监测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及异常变动的;

  (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需要对相关商品和服务适度监管的;

  (三)出现抢购、囤积重要商品现象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价格应急监测定点单位、确定监测项目、报告频次和时限。

  当引起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消失价格持续保持平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价格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警情,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较为明显的波动,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

  当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时,应当及时解除该项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视和专项调查。专项调查主要包括价格热点调查、应急调查、舆情调查及预期调查等。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网站、报刊、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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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部 民政部 等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



上海、广州、青岛、沈阳、大连、武汉、九江、无锡等市计委、劳动局、民政局、残联:
为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经研究,决定在上海、广州、青岛、沈阳、大连、武汉、九江、无锡等市进行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比例就业试点,请你们根据《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见附件)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积极与有关部
门协调,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我们将在第三季度召开试点工作座谈会,交流情况,部署下一步试点工作。

附: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实现自身权利和价值的关键环节,是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从单纯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五千多万残疾人的自身解放,而且对解除近两亿
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我国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做了很大努力,城镇残疾人就业率已达50%,农村残疾人在业率达60%。但这项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在我国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推动残疾人就业,是各级政府和计委、劳动、
民政、残联及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需要认真研究和努力探索。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批发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进一步推动残疾人就业工作,除各地主动开展和探索外,我们决定从今年开始在部分城市,进行残疾人就业服务和企
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在继续发展福利企业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个体开业的同时,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完善服务手段,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并制订相
应扶持政策,采取切实措施,推动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渠道。
二、试点的内容
1.按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体系的模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应残疾人特点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网络。对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进行组织和服务。开展残疾人就业登记、发证和建档工作;了解和掌握就业需求及残疾人待业、就业状况;进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就业咨询、指导;
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向社会各单位推荐介绍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的残疾人就业;通过兴办经济实体安排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掌握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各试点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出具体的比例和实施办法,要求社会各单位按规定比例吸纳确有相应能力的残疾人在适宜的岗位上工作;试行残疾人劳
动就业基金制度。对吸纳残疾人就业没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交纳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对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指导试点工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中国残联负责试点的协调和有关具体工作。
试点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组织实施。
各级残联组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业务上纳入同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系统,严格按劳动部门的各项有关规定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同时要在民政部门指导下,配合人事、工商、税务等部门,努力为福利企业的发展服务。各级计委、劳动、民政部门要对残
疾人劳动服务网的组建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并在重点进行上述两项工作试点的同时,继续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探索“多渠道、多层次”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途径。
四、其它有关问题
1.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就业工作的总原则,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总方向。残疾人劳动就业要坚持实行在国家政策保护下的择优录用的方针,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2.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要坚持为残疾人服务的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要对残疾人和用工单位负责。
3.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要加强对残疾人职业道德的教育,使求职的残疾人具有自强、自立、争为国家做贡献的信念和诚实劳动、艰苦奋斗的精神。



1992年5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7〕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条例》全面、正确、有效施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施行《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举措,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体制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施行《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同时必须看到,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施行《条例》的准备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务必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在《条例》施行前把各项准备工作做好做实。
  二、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条例》正式施行前,要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当前,要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界定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凡属于应当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清理政府信息和编制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的工作,政策性强,技术难度大,任务繁重,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组织专门力量尽快开展这项工作,务必在2008年3月底之前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任务,并按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三、尽快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及制度规范。建立科学高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严格的制度规范,是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条例》要求和工作实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健全政府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政府发布信息的主动性和权威性。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制,制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规程,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切实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
  四、认真落实和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在本地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各部门(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场所或设施,以利公众及时完整地获取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具体办法,并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参照《条例》的规定,抓紧制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积极推动上述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五、有效开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条例》的基本内容、相关配套措施和工作规范。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还应包括政府信息清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抓紧制订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行政学院要把《条例》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相关的培训工作。
  六、充分发挥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平台作用。各级政府网站要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单位)网站都要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建立和畅通链接。要充分利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的网络设施,设置政府网站公共检索点,发挥好政府网站的辐射作用。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强化政府网站的支撑保障体系。政府网站应开设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及时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利改进工作。
  七、切实加强对贯彻施行《条例》的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按照《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如需另行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必须在2007年9月中旬以前予以明确。各部门(单位)要尽快指定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及时充实力量,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各级政府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的经费。要建立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举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7年9月底以前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在《条例》施行前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施行《条例》的准备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