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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法治长春建设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8:25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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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法治长春建设的决议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法治长春建设的决议

(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法治长春建设进程,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全面实施,在全面总结我市“五五”普法“四五”依法治市工作的基础上,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广大公民中组织实施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和第五个五年依法治市工作规划,特作决议如下:

  一、进一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确立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在全社会广泛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反腐倡廉等相关法律法规。尤其要深入学习宣传涉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推进“三化”、实施“三动”战略、优化产业结构、扩大投资规模和消费需求、深化改革开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执法人员和青少年。坚持贴近民生,分类指导,从不同对象出发,进一步明确宣传的重点和内容以及方式方法。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切实增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切实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能力。要结合道德品质和意识教育,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行为习惯,努力实现法制教育从娃娃抓起。要进一步增强企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的诚信守法、依法管理、依法经营观念。要大力宣传与城市居民和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引导群众依法参与基层自治管理,提高其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能力。要结合流动人口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提升流动人口的法治观念和依法维权能力。

  三、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

  坚持贴近群众、贴近基层、贴近生活的原则,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普法依法治理主题实践活动。充分利用并不断创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的专栏、专版、专刊,深入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传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政府网和普法网站建设。充分利用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载体,开展多种形式主题实践活动。同时,积极研究新时期拓展和提升“法律六进”的工作思路,突出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律六进”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明确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职责任务,增强全体公民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以及其他特定节日,开展普法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

  四、全面推进法治长春创建工作

  全面深入开展法治长春创建工作,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突出抓好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经济法治、创新社会管理等关键环节,逐步实现各项社会事务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制保障;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全面加快各级政府的法治化、民主化建设步伐;进一步促进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经济法治建设,促进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从源头上、基础上、根本上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坚持把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六五”普法的重要任务,不断丰富和延伸法治文化内涵。坚持把立法、司法、执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法治实践作为承载和传播法治文化的重要载体。坚持将法治文化建设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引导法治文化产品的创作和推广,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积极开展法治文化社区、乡村、企业、校园等创建活动,夯实法治文化建设的根基,提高法治文化的渗透力和影响力。

  五、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保障机制

  坚持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年终绩效考评,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进一步健全并完善普法依法治理体制机制,广泛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全市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民主党派、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要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扎实开展系统内和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政府要落实普法依法治理专项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增加。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落实好普法专项经费。同时,加大基层普法依法治理的各项投入,确保普法依法治理不断深入。

  六、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制约、考评考核机制,扎实做好年度检查、阶段评估和总结验收工作。各级政府要扎实有序推进“六五”普法“五五”依法治市工作,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总结评估验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强化监督制约,定期听取和审议工作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保证本决议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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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开展引进国外专家工作,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外专家,是指由本市政府部门、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聘用的在国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国外各类专业人员。
第三条 (管理原则和管理部门)
本市引进国外专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引进国外专家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的引进国外专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事机构)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进办),具体负责日常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引进国外专家规划、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研究和制订有关引进国外专家的政策、规范;
(三)协调和指导引进国外专家的工作;
(四)筹措引进国外专家的专项资金;
(五)负责组织实施引进国外专家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国外文教专家的引进)
凡需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外办)申请资格认可,由市政府外办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经批准并取得聘用国外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方可聘用国外文教专家。
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将聘用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六条 (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引进)
本市单位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应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七条 (经费资助的申请审批)
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需要由引进智力专项资金提供资助的,可以由聘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引进办审批。
第八条 (经费资助的方式)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者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以申请无偿拨付。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资金需求在四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申请有偿使用。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可获得显著经济效益,但项目周期较长、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经费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引进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引进办可以根据引进国外专家工作的需要,建立国外人力、智力资源的档案资料,为本市引进国外专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
除在与引进国外专家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聘用国外专家的单位应与国外专家本人或者其派遣机构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合同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国外专家的待遇)
聘用单位对国外专家应当支付工资的,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国外专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国外专家的外汇兑换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准予外籍工作人员兑换部分外汇的通知》办理。
国外专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派出国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按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国外专家可以按有关规定,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对国外专家科研成果的奖励)
对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国外专家在本市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对国外专家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奖状、奖金;
(二)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白玉兰纪念奖”、“白玉兰荣誉奖”;
(三)由本市有关部门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授予“友谊奖”。
第十五条 (对国外专家的宣传报道)
新闻舆论机构对国外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征得聘用单位和国外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还须经市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国外专家与聘用单位就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者协调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港、澳、台地区专家的聘用)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聘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辽阳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辽阳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8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 市长
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

辽阳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 责任制。
第四条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村民委员会组织 实施。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 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村民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扑救初起火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会议制度和消防安全考核制度,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火安全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研究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和火灾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计划;
(二)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督促火险隐患的整改;
(三)组织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培训;
(四)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组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五)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兼)职防火安全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各级组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本级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维护本级组织的消防安全。
(二)组织村民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村民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四)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村民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十条各村应当建立防火档案,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第十一条乡镇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本辖区内公民和各级组织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组织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标准。
第十三条乡镇、村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规划和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未经审核或核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县(市)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乡镇、村举办大型集会和各种群众性活动前,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应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各行政村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中心镇应当建立合同制专职消防队。
发生火灾后,村委会必须立即组织义务消防队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条火灾扑灭后,村委会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封闭火灾现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责任,核实火灾损失。
第二十一条对扑救火灾有功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