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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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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食字[201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5月13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开展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食安办[2011]18号,以下简称《通知》),确定6月13日至20日为今年的食品安全宣传周。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突出宣传周活动主题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人人关心食品安全,家家享受健康生活”这一主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抓住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紧密、社会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通过多种形式、多个角度、多条途径,面向社会公众、食品经营者、监管人员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积极倡导开展“四进”活动

  食品安全宣传周期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活动,在城镇广场、公园、大型社区、校园、农村、集市、企业、旅游景点等人群密集区域开展食品安全主题宣传、咨询活动。

  三、组织开展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

  食品安全宣传周期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发挥各方面作用,集中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1.以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为主要载体,开设专栏专题、刊发评论文章、播放公益广告,并通过举办专题展览、组织街头咨询、张贴海报标语、印发科普读物、设立公众热线等方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大力宣传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取得的成效。

  2.在当地政府和食品安全办公室领导下,以举办食品安全论坛和专题新闻发布会或通气会等方式,积极宣传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采取的措施和执法成效。

  3.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开展食品添加剂专题宣传活动、食品安全法律知识竞赛活动和发放“食品安全知识系列宣传材料”等活动。按照要求将有关食品添加剂的宣传材料印制张贴至每一个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食杂店;确保宣传活动覆盖到每一户食品经营者,做到应知尽知。要积极组织、广泛发动执法人员、食品经营者、消费者踊跃参加食品安全法律知识竞赛活动。

  4.注意收集整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工作中发现和查处的典型案例,制作案例分析专题片,以食品经营者为重点大力开展警示教育,揭露不法分子的违法违规行为,展示工商部门坚决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决心和有力措施。

  5.加强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知识培训,督促指导食品经营者,围绕宣传周主题,重点围绕《食品安全法》确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强化内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切实增强严格守法经营意识和诚信自律意识。

  四、切实做好宣传周各项活动的组织安排

  1.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活动方案,组织内设职能机构和专门力量,成立宣传周活动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经费保障,逐项做好有关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同时,要在当地政府和食品安全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抓好各项活动的落实工作。

  2.充分发挥媒体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各类媒体建立完善的沟通联络机制,保持积极有效互动,支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依法认真查处媒体披露和消费者举报的问题,及时向公众反馈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宣传,扩大正面宣传;对虚假新闻,要及时澄清,对造成社会恐慌和后果的假新闻制造者,要及时报告新闻宣传主管部门或诉诸法律追究责任。

  3.严格信息发布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工作制度,严肃工作纪律,凡涉及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和上级工商部门,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切实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现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按照程序和发布权威信息,组织专家解疑释惑,有效防范区域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4.切实抓好检查落实。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及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止宣传周工作流于形式、浮于表面,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认真总结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成效和经验,于7月5日前将宣传活动总结和《全国工商部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情况统计表》一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司,联系人:谷峪,联系电话:010-68033359(传真)。



  附件:《全国工商部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情况统计表》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spltjdgls/201106/t20110613_106779.html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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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九月四日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形成、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城市建设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基础上,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及信息资源,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市各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准确。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1—5年后向市和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五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的所有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符合有关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市以上重点工程以及采用计算机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对内容不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接收、保管。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承诺书,并按承诺书的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及时进行预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包括经过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应当按照本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并配备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养、保护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馆藏的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提供的城市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有单位印章标记的,与城市建设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目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境外组织或个人收集、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等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档案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善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2年09月18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省民政厅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定期调整,每年公布一次。市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盐城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经常性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主办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七条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三章认定方法
  第十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核查委托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本人如实填写《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申报家庭各项收入的详细情况,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成立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请人申报的收入状况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进行核查初审,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市、区)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复核审定。对拟审定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5天,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在《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收入认定意见,并出具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对复核后存在疑问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单独或在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配合下进行再次调查取证。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由原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两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九条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2年内不得再提出低收入家庭申请,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