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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4:23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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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19号



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煤办字〔1994〕第51号)收悉。国务院同意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对山西煤炭工业实行统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按照政府转变职能、政企分开和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确定煤炭部和山西省对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职责。煤炭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对山西省内各种所有制、各种隶属关系的煤炭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研究制定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行业规范、规章。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对山西煤炭工业布局和山西省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统一规划。对煤炭工业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三)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体系,促进山西煤炭资源合理配置。

  (四)对国有重点煤矿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

  (五)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各类煤矿安全生产。

  (六)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山西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推动地方煤矿健康发展。

  (七)按照国家外贸计划,负责组织协调山西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和平朔矿的煤炭出口,扩大对外开放。

  (八)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煤炭部“三定方案”所规定的煤炭运销职能,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编制山西煤炭调运计划,协调产、运、销关系及执行中的有关事宜。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山西煤炭工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根据国家和煤炭部制定的发展煤炭工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发展山西煤炭工业的规划、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根据煤炭部对山西煤炭资源的总体规划,会同煤炭部具体划分煤炭资源,加强资源管理,调解资源纠纷。

  (三)按照国家和煤炭部确定的计划,分解、下达煤炭产、运、销计划,并协调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煤炭外调任务和省内工业、民用煤炭需求。

  (四)督促煤炭企业按有关规定完成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

  (五)协调解决山西省内各类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各类矛盾和社会问题,为煤矿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服务。

  (六)搞好乡镇煤矿的宏观管理。

  (七)其他属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职责。

  三、成立统一管理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机构。将煤炭部所属的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山西省政府所属的煤炭工业厅合并为一个机构,挂两个牌子,受煤炭部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一个牌子为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是煤炭部的派出机构;一个牌子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列入政府序列。新的煤炭管理机构是山西境内各类所有制和各种隶属关系煤炭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新机构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协商组建,要在原编制的基础上,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新的机构编制,必要时请中编办和财政部协调编制及经费问题。新成立的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经煤炭部与山西省协商一致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同时任免。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挂靠在新组建的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同志兼任。

  四、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正职),由煤炭部负责任免(大同矿务局和平朔矿领导干部仍按原规定的权限管理),煤炭部任免这些干部时,事前要征求山西省的意见;国有重点煤矿的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任免,并报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山西省内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继续执行三年(1993年至1995年)盈亏承包,国家原确定的盈亏承包指标不变。

  六、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后,山西国有重点煤矿产权仍归中央政府所有。为了有利于统一协调产、运、销关系,山西煤炭的运、销由国家统一调度平衡,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对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生产、调运等具有最高的协调权和调度权。

搞好山西能源基地建设,促进山西煤炭工业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持续健康发展,是煤炭部和山西省的共同职责。你们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把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做好。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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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明确认定要求,规范认定程序,按照《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303号)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现印发你们并就认定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企业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指南》要求,提出认定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
  二、为稳妥推进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启动初期,优先受理再制造试点企业的认定申请。首批认定申请受理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曹 妍  王孝洋
  电 话:010-66013058 68205357
  传 真:010-68205337 邮 箱:jns@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100804)
  附件: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表格下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工业产品再制造是制造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措施,是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利于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明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明晰各认定环节的具体要求,确保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地开展,特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
  《实施指南》所涵盖的再制造产品认定范围包括通用机械设备、专用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及其零部件等。
  各相关单位应依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施指南》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推荐、认定评价等管理工作。
  一、组织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具体承担认定评价工作,包括组织进行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以及出具认定报告等工作。
  二、认定程序
  再制造产品认定包括“申报、初审与推荐、认定评价、结果发布”等四个阶段(认定流程见附件一)。
  (一)申报
  申请企业应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自愿提出认定申请。
  1.基本条件。申请企业应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要求,具体包括: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3)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
  (4)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5)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2.提交申报材料:申请企业按属地化原则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含纸质及电子版),具体包括:
  (1)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书(见附件二);
  (2)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再制造产品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适用时);
  (4)执行的产品标准;
  (5)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6)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7)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8)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初审与推荐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认定产品进行形式审查和汇总。符合要求或整改后满足要求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不符合要求的,则不予推荐。
  初审的重点包括:
  1.申报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
  2.近三年内,是否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和投诉,包括产品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方面;
  3.再制造过程管理的规范性、工艺技术水平的先进性等方面。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出具认定推荐意见。同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产品申报材料。
  (三)认定评价
  再制造产品认定评价包括以下六个环节:
  — 标准确认;
  — 受理;
  — 文件审查;
  — 现场评审;
  — 产品检验;
  — 综合评定。
  1.标准确认
  为保证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要求,在认定活动中将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进行确认。
  认定机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再制造产品认定的标准确认工作。
  标准确认专家应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与相关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确认申请企业所明示的产品标准是否符合相关的要求。
  标准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入受理环节;标准确认不合格的,则不对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经确认的标准发生变更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再制造产品认定机构通报并提供新版本。认定机构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标准确认工作。
  2.受理
  标准确认符合要求后,认定机构应及时对申报书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受理意见:
  (1)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受理结果;
  (2)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材料;
  (3)存在不符合认定要求且无法整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3.文件审查
  认定机构在完成受理申请后,应于4个工作日内,安排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文件审查,并出具文件审查报告,对文件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
  文件审查的重点包括:
  (1)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2)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再制造产品用途与质量状况说明;
  (5)再制造产品节能减排效益分析等。
  文件审查的结论包括:
  (1)符合要求,可以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2)不符合要求,补充整改后方可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4.现场评审
  文件审查合格或经过整改合格后,由认定机构组织专家组实施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应在文件审查合格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实施。
  现场评审过程的要求包括:
  (1)专家评审组应编制评审计划,并于现场评审实施日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企业;
  (2)专家评审组应按相关要求对申请企业再制造工艺过程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现场评审,重点是关键再制造过程的现场确认及所采用再制造技术的可靠性评价;
  (3)现场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专家组应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现场评审结论包括:
  (1)通过;
  (2)整改后通过;
  (3)不通过。
  现场评审存在不符合要求的,评审组应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如现场评审发现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及违法等问题,评审组应报告认定机构并立即结束对其产品的认定工作。
  5.产品检验
  再制造产品认定检验主要采用型式试验报告确认、抽样检验、现场检验等形式进行。认定机构对申请企业所提交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再制造产品特点,必要时结合现场评审情况,决定产品检验方式:
  (1)型式试验报告确认:依据所确认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进行符合性评价和确认。
  (2)抽样检验:按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对认定产品和(或)关键过程的产品,由认定机构制定产品抽样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抽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现场检验:对认定产品必须在生产或使用现场进行检验时,认定机构应按照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现场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现场产品检验工作。
  认定机构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检验结果的判定,判定结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形式。
  6.综合评定
  认定机构在组织完成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应安排对申请企业全部材料进行综合评定。重点是对认定过程活动的公正性、规范性、现场评审结论和检验结果的符合性进行评定,基本要求:
  (1)所有受理、文件审查、现场评审、检验结果必须完成且经专业人员审核后,方可进行认定综合评定工作。
  (2)认定综合评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3)综合评定人员不能是所评定项目的现场评审人员。
  认定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评定,提出认定意见,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意见包括:
  (1)推荐;
  (2)不推荐。
  (四)结果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认定报告意见,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及意见等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形成《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同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网站发布。
  再制造产品认定结果不设有效期,当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产品认定资格,予以公告。
  三、认定标志与信息明示
  (一)认定标志
  (1)标志样式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2203c701.jpg
图 再制造产品标志样式及尺寸

  (2)认定标志使用
  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保证认定标志的完整,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应确保认定标志的颜色一致并清晰。
  (二)信息明示
  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明示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厂名称、产品识别代码、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
  四、异议处理
  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反馈结果。认定机构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协助进行相关情况调查。
  五、专家管理
  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一)专家资格条件
  1.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具有再制造领域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了解国家能源资源节约及再制造产业政策,熟悉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二)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
  1.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聘任制度,建立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2.认定机构根据认定产品所属行业领域,选择相关专家参与认定工作。
  (三)专家职责
  1.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南的要求参加标准确认、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综合评定等工作,并填写相关记录和完成有关报告。
  2.为认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四)专家纪律
  1.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认定评价。
  2.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
  3.不得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提供便利。
  4.不得以再制造产品认定名义擅自进入申请企业调查。
  5.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2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计量认证的考核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九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二)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
  (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四)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
  第十三条 对检验机构实施的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被检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关的监督检验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被检验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监督检验认可条件的,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注销其有关资格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使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检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或者监督检验认可的;
  (二)不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
  (三)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四)对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检验人不履行复检及告知义务的;
  (五)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通报职责或者接到通报后不按规定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