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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1:43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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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3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应明确承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理顺工作关系。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在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所辖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2、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4、对拟公开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5、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二)各单位要指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2、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咨询;3、保管、维护、更新或督促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4、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管理的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有: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及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及产权交易情况;

(十二)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度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乡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八)机构设置、调整及各部门的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九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

(一)各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对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时,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规执行。

(三)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病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单位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对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 政府网站;

(二) 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三) 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四)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依据《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9]8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不断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各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废止的,应当自废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

(一)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指本单位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程序上的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二)各单位应当编制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是指本单位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内容上的具体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三)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四)各单位应当适时更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报刊、广播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细则第九条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被申请人要向申请人提供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其中不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确定受理部门,制定受理方案,规范受理程序。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单位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承担信息公开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各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受理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单位予以更正。该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并公布考评结果。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网站、专刊、简报等形式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行政机关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设置情况;

2.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的编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及时澄清虚假、不完整信息的情况。

2.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新闻媒体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主动向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情况;

4.政府网站内容及时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答复情况;

2.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备案情况;

3.接待场所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直接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及保障车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水务、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实行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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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大治安由政府和政法机关负责,小治安由本单位负责。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单位的一把手要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各级领导对治安工作要敢抓敢管,检查落实,使整个社会治安工作全面地落实到基
层。
二、工矿企业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要抓好对职工的形势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职工积极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勇于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要认真解决好职工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防止因具体问题酿成上访、请愿、闹事的发生;对有劣迹的职工要落实包教措施;妥善安置
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努力减少犯罪因素。要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值班制度、巡逻制度,从组织、人力、财力上保障安全措施落实。财物集中的场所、要害部位以及贵重仪器设备、机密图纸、重要资料等保管场所,除有专人守护外,还要把人防和技防结合起来,确保绝对安全。

要主动化解本单位的矛盾,对职工群众中发生的矛盾纠纷,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调解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内部。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对重大隐患和漏洞,要进行根治。
三、学校、科研单位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经常深入到教职工和学生中去,听取反映,了解情况,掌握信息,教育疏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不安定因素。要建立健全维护本单位秩序的制度。要组织联防队、校卫队和专职看护员,维护本单位和宿舍的安全。禁止在单
位和校园内张贴违反四项原则的大小字报、标语、传单、漫画、条幅;严禁聚众哄闹和非法集会、游行、请愿;坚决取缔校园内一切非法买卖交易活动。要动员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坚决制止不法分子在校园内滋事生非和煽动闹事。
四、城镇街道办事处要对本地区内的治安负责,切实搞好防特、防盗、防火、防事故工作。要组织发动群众,做好看楼护院工作,坚决把对群众威胁、危害大的入户盗窃和偷盗自行车案件控制住,增强群众的安全感。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扫除“六害”的活
动。要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成立帮教小组,兴办法制教育班,落实帮教措施,使其弃旧图新,重新做人。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管制等人员的监督控制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人员的安置工作,防止重新
犯罪。
五、公共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轻工农贸市场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建立必要的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商店都按规模大小配备必要的看护力量。宾馆、饭店每个楼层都要设有专职或兼职治安员。影剧院、舞厅、放像点、音乐茶座都要根据规模大小,设
二至三名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公园、游艺场、风景旅游点、重要陈列展览场所都要配备足够的力量,维护好治安秩序。上级主管部门要对这些公共场所进行治理整顿,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到守法经营、秩序良好,顾客安全。所有公共场所,都要根据? 鞲鍪逼诔鱿值闹伟参侍猓扇∮行Т胧险婕右越饩觥<峋龃蚧髑柯蚯柯簟⑵坌邪允小⒑迩啦莆锖拖奂倜拔绷由唐返牟环ㄐ形侠蚧靼乔浴⒘喟⑶蓝帷⒘髅プ倘拧⑼钡蹲由巳耍壑诙放埂⑿锞颇质碌任シǚ缸锘疃? 六、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对自己主管行业的治安工作负责。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旅店业、出租房屋者要坚决杜绝容留卖淫嫖宿、聚赌、吸毒等违法行为:废品收购站、点要严格执行国
家规定,不收禁购物资;出租汽车不得强拉旅客、索要高价,不得参予违法犯罪活动和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印铸刻字业,修理业,不得私自承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鉴徽章、证明、牌号等刻制及重要密码锁的修理业务。
七、农村乡、镇政府要对本乡、镇的社会治安工作负责。要发动和组织群众,搞好群防群治,在当地武装、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治安联防队,开展巡逻和重点目标守护。要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促进社会风气和治安秩序的好转。要做好粮库、银行、信用社、储蓄所
、供销社和乡办企业的安全防范工作和防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巡逻看护,防止哄抢、盗窃案件发生。要做好禁毒、禁赌工作,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查禁聚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教育群众制止、揭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制止和取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和骗财害人的违法行为。要教育人民群众爱护国家的水利、电力、通讯、军事设施,积极举报破坏公共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在没有设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县(市、区)公安局,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乡、镇府依法行使公安派出所的治安处罚裁决权。
八、铁路、公路管理部门要维护好站、车、线的治安秩序。各车站要根据规模大小,旅客日流量的多少,配备足够的专职治安力量,铁路列车要由列车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维护秩序,保证旅客安全。长途汽车的司乘人员要对旅客的安全负责。对问题多、秩序乱的站、车、线,要组
织力量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打击车匪路霸,杜绝洗劫旅客、盗窃运输物资和破坏交通设施的案件发生。要做好易燃、易爆、危险等物品的查禁工作,严禁“三品”进站上车。要加强车场、货场、物资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灾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要加强交通管理工作,防止各类事
故的发生,要教育公路沿线的群众,不得在公路打碾、凉晒粮食和随意占用或挖掘路面,影响正常交通秩序。
九、文化、新闻、出版、电视、广播等单位,要深入持久地搞好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宣传,进一步抓好净化文化市场和“扫黄”工作。要大力宣传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激励群众检举揭发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弘场正气,震慑罪犯。
十、人民团体要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工会要教育广大职工以主人翁责任感,积极投身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之中,自觉抵制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共青团要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为维护社会治安作贡献。妇联要动员妇女开展“自尊、自爱、自强、自
重”活动和“五好”家庭活动,教育子女,遵纪守法。要积极参与禁赌、禁毒和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等工作。
十一、各级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一是组织指导辖区内各单位搞好治安防范工作,加强综合治理。二是要集中主要力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那些危害社会和群众安全的杀人、爆炸、抢劫、盗窃、贩毒、流氓、拐卖人口和反革命破坏等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
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团伙犯罪和惯犯。要根据不同时期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适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开展各种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三是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协作,经常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制定措施,共同搞好各项治理任务。同时,要切实加强队伍的自身建设,做到清正廉洁
,秉公执法,坚决杜绝以权谋私,贪脏枉法的腐败行为,增强队伍的战斗力。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要扎扎实实地搞好全民“普法”教育、宣传工作,教育群众学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作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要抓好农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指导他们解决好群众中的各种纠纷,缓解矛盾,防止因人民内部矛盾激化酿成凶杀、纵
火、投毒等恶生事件的发生。
十三、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盲流乞丐人员的收容遣返工作和灾区、贫困地方的救援工作,切实帮助群众解决生活上遇到的困难,稳定群众的情绪,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
十四、严格执行治安管理工作的奖惩制度。对治安工作搞得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单位可授于光荣称号和物质奖励。对组织指挥得力,成绩突出的领导干部和事迹突出的个人,可授于治安工作标兵、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光荣称号,并给予奖励。凡治安问题多
,群众反响大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先进或授予文明称号;凡因领导不力或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发生案件、事故的,要对领导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凡因领导严重渎职,致使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1990年10月15日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试行,请各部门在执行中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及时报告省政府。
  二○○三年八月八日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是指省属单位全部或部分利用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所进行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基本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办公、培训、接待和技术业务用房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全部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向省政府报送年度省级预算内可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盘子,同时抄送省计划部门。
  第四条 省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供给情况,编制省级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资金和项目。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项目使用单位负责组织编制拟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省计划部门。省直部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意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基本建设项目统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申报。
  第六条 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监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对省直公益性项目进行论证,按轻重缓急进行排队,建立项目库。
  第七条 省计划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项目建设和投资规模。
  第八条 需项目使用单位筹措配套资金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九条 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依据省财政部门提供的省级可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盘子、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对项目的论证、评审情况,提出年度项目安排意见,上报省政府。
  第十条 省长或常务副省长负责主持召开由有关副省长和省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省长办公会议,对省计划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安排意见进行研究批准。
  第十一条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重大项目,由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1亿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项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报省委常委会研究批准。
  第十二条 年度项目安排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计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有关手续;省财政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后的年度项目安排意见编制财政预算草案。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由省计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批复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省财政部门依据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按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社会公益项目,受省政府委托,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另有规定者除外),实行“交钥匙”工程。其它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组织建设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投资要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审计制,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建成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后,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或项目使用单位定期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计划、监察、建设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省直公益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省财政、审计、计划部门分别组织决算审核、审计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计终结、验收通过、决算批复后,按有关规定移交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对因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而造成超支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未经省政府批准而擅自追加超支资金的,要追究主管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管理不善发生质量问题或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