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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银洲湖纸业基地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2:06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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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银洲湖纸业基地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银洲湖纸业基地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0]8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银洲湖纸业基地发展扶持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银洲湖纸业基地发展扶持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战略部署以及市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依托银洲湖纸业基地加快打造千亿造纸产业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2009]84号)精神,为加快银洲湖纸业基地的发展,确保目标任务能按时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专项财政扶持政策:

(一)在我市重大项目税收分享机制未出台前,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纸业基地内新上企业所产生的税收上缴市部分,以及增资扩产项目按所产生的税收比上年增加额上缴市部分,由市作专项资金补助给双水镇,用于纸业基地公共设施建设。

(二)新会区政府每年安排不少于300万元纸业基地专项扶持资金。

(三)本办法有效期内新上项目(含增资扩产)的土地出让金全额留成给双水镇,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四)上述扶持资金只能用于基地内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出让金所包含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除外),账户设在双水镇政府,收支情况报新会区财政局备案监管。

第三条 实行环保扶持政策:

(一)环保指标重点向纸业基地倾斜,市、区在分配环保排污总量指标时,优先考虑纸业基地的需求。

(二)除纸业基地外,江门市辖区内其它地方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造纸、制浆企业,不再分配用于造纸及相关纸业配套项目的排污指标。

(三)江门市辖区内需搬迁的造纸企业必须转移到纸业基地,企业环保排污指标同时转入纸业基地。

(四)目前基地内所有企业及本办法有效期内新上企业(含增资扩产)所上缴的环保排污费,市、区留成部分,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支出范围全额安排用于基地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条 实行土地扶持政策:

(一)市、区在分配建设用地年度指标时,优先考虑纸业基地的需求,相关部门积极争取将基地具体项目上报省立项,使用省用地指标。

(二)纸业基地在具体项目用地报批时,市国土资源局落实专人跟进,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条 实行收费优惠政策:

(一)除国家、省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政策规定不能减免的地方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外,属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各有关行政单位在投资项目办理申报手续时直接免收。应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浮动幅度的,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

(二)享受收费优惠的范围:本办法有效期内落户纸业基地的造纸、制浆、纸制品企业以及上下游相关产业,新上的公共配套项目。

第六条 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确保纸业基地用电、用水、用汽等的需求,并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最低收费标准和不高于同类型纸业基地的收费标准。

第七条 对优质项目,实行个案处理,给予进一步的优惠扶持,具体由双水镇与投资者洽谈商定后报上级审批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暂定5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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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肇庆市人民政府委托肇庆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肇庆市信访局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及对信访人进行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肇庆市信访局在肇庆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肇庆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中共肇庆市委或肇庆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肇庆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和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肇庆市信访局,涉及法律问题的经征询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后,呈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肇庆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肇庆市信访局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暂行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号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 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直接选举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自治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制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方案;
(五)受理村民在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六)印制选民证、选票、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当选证;
(七)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八)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民公布。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解答村民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选举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条 因故不能如期在已确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选举,推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选举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在户籍所在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经居住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三条 对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半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期间无法联系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回村参加选举,且在选举登 记结束之日前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进行选民登记,同时,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总数内。
已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不得再到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新迁入本村的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村民、已死亡的村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村民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熟悉村情,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出。选民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根据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区暂不实行差额选举实行等额选举的决定》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分别按照藏文字根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上推选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各2人以上。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分会场和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和流动投票 箱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计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弃权,也可以投反对票。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为有效投票,多于投票人数的为无效投票。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每一个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当场核票,当场唱票,当场计票,作出记录,并经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三十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同,应当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进行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进行 二次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民主选举。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或辞职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及时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因被罢免、辞职或者其它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变动时,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宣布其任职无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选举中,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制造事端,破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的30日内予以协调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