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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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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6年10月21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
为了加强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建设,使卫生防疫工作更好地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服务,部根据几年来各单位试行《交通卫生防疫站工作试行条例》的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开展防病灭病工作,提高职工、旅客的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保障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是交通系统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现代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的专业机构,也是卫生的职能机构和卫生防疫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
一、流行病学:要及时掌握流行病的动态,要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发病因素,掌握流行规律,进行预报预测,制定综合性的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依据国家《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参照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对传染病进行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和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的执行情况。当发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对疫情的调查处理,防止急性传染病借交通运输途径传播蔓延。
针对交通运输系统的特点,对常见病、多发病进行调查并提出防治措施。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及预防投药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分配和免疫效果的观察及接种后疫(菌)苗反应的调查处理,掌握人群免疫水平。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定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组织实施对车、船、港的卫生检疫工作。
二、劳动卫生:对交通运输生产,车、船、港、站、厂和基建工程劳动环境的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预防职业病、职业中毒和多发病。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措施进行卫生学鉴定,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劳动条件的改善。
组织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的健康状况及负责劳动能力的鉴定。
三、放射卫生: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居住环境等)。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四、环境卫生:对交通部门车、船、港、站、厂的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旅客的旅行卫生状况及其工作人员的健康进行监督、监测、检查、管理,提出改善措施。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三废处理的技术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开展环境污染影响人体健康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公共卫生设施、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根据国家法令、条例、标准对辖区内各交通单位的公共卫生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港、厂、站、院、校、船舶及住宅区等公共卫生设施的设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五、食品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装卸、贮运条件和食品加工、销售过程的操作环节、食品的卫生质量、餐茶具、容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提出改进意见。
对饮食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对食物中毒和食物运输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对职工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调查,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六、学校卫生:对本系统所辖的学校、托幼机构的环境卫生、卫生设施、学生健康状况进行监测、监督、调查、管理。培训保健教师,改进学校卫生状况,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第四条 积极宣传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普及提高群众卫生防病除害知识。在爱国卫生运动中,当好参谋和负责技术指导,对群众创造的除害灭病成果进行卫生学鉴定。
第五条 结合交通运输生产和除害灭病任务的需要,开展预防医学的研究、实验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章 机构编制和职责范围
第六条 根据卫生部(80)卫防字第46号、国家编委(80)国编字第39号文颁发《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的要求,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需要,交通卫生防疫站机构设置为:各港务局、海运局、内河航务管理局、远洋公司、轮船公司设立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公路工程局、航道局、航务工程局、救捞局及交通系统其他有关单位,都应设立相应的卫生防疫机构(站、组)或人员;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以及其他五万人以上的企业,可设立中心防疫站。防疫站的级别应与同级医院相等。
第七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设置:流行病(防疫)、港、船卫生(消、杀、灭、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检验办公室(卫生宣传)等科(或组)室。如有条件可设学校卫生和放射卫生组。
第八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受企、事业单位的直接领导,业务上受本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本系统和地方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第九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的人员编制,大中型企业按本企业卫生人员总数的7%配备,或根据任务按20—60人编制配备。小型企业职工五百人以上设防疫员,一千五百人以上设卫生防疫组3—5人。各卫生防疫站科室人员编制方案自行制定,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16%。

第四章 队 伍 建 设
第十条 卫生防疫站要配备得力的领导干部,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要由具有卫生防疫专业知识,热爱熟悉卫生防疫工作,并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开拓精神的人员担任。要有职有权。其他领导干部也要配备具有组织能力,熟悉业务工作的人员担任。积极配合站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各科室负责人,要由组织能力较强,业务水平较高的医师以上的专业人员担任。要把主要时间用在业务技术管理上,并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技术人员的结构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管(治)医师、医师、医士(含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对高级卫生防疫人员可专业定向培养,以发挥其专业特长。对政治思想好,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卫生防疫人员可重点培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晋升。卫生防疫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从事卫生防疫工作。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工作人员服务的思想,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之间以及和行政后勤人员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第五章 工作用房、设备及其他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具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用房。如检验室、实验室、消毒室、精密仪器室、图书资料室、办公室、会议室、药品器材仓库等。根据实际需要和现实情况一般为:
中心防疫站 800—1200平方米(使用面积)
卫生防疫站 600—800平方米(使用面积)
第十六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应备有防疫、监测、消毒专用机动车辆和必须的监测设备器材。
卫生防疫经费属营业外开支,一般可按医疗经费的10—20%提取,或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八元计算日常经费。
第十七条 在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传染病人、病源、病媒昆虫及疫区的卫生防疫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发放保健津贴,根据工作需要发放劳保用品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六章 工 作 方 法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站的各项卫生防疫工作必须有计划性、系统性、连续性。必须有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积极探索工作规律,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工作程序,健全各种业务工作档案。经常分析卫生防疫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指标,不断提高卫生防疫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各级人员必须面向生产、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加强请示报告,运用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监测,提出防治对策,推动卫生防疫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卫生法令和监督条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结合工作实际有目的地开展科研工作。改进卫生管理,提高防病效果。要积极参加本系统和当地的学术活动,掌握科技情报,办好资料汇编。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各科(或组)室职责范围、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工作时,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要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严格要求,工作上大胆使用,业务上不断培养,生活上热情关怀。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上重点保证,配备必要的助手。卫生防疫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去做其他非业务性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关于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晋升条件,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考核晋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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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6年1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地质勘探和矿产开发利用,应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与布局,贯彻综合勘探、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一定距离内;
(四)国家和省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在特殊情况下须在上述地区开采矿产资源时,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市(地区)、自治州、县(市)应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委会),隶属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领导,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未成立矿委会的市(地区)、县(市),由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行使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一)省属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由省矿业主管部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由省矿委会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市(地区)、自治州开办矿山企业,县(市)开办和民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由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矿委会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
(三)县(市)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市(地区)、自治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区)、自治州矿委会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
(四)民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个人采挖零星矿产,由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五)市(地区)、自治州、县(市)矿委会代发采矿许可证,均需报省矿委会备案。
第九条 本暂行条例颁布前已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分别向第八条规定的矿委会申请补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包括临时采矿许可证)由省矿委会统一印制。
采矿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矿山企业领到采矿许可证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汇交和填报各种地质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提交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由省以上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关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矿山企业开办前,应具有经过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解决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
耕地、植被等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因地制宜,作好植树、种草、复田、复标规划,列入矿山生产建设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因地质勘探或采矿需要占用农田、山地、森林和建筑物等,或使其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在地质勘探、矿山建设和开采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兼顾国家与当地民族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八条 国营矿山企业和民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必须进行正规设计。正规设计应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探报告和计划任务书。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回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需要修改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时,应报请原下达指标的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营矿山企业应设置矿山地质监测机构。矿山地质监测机构负责检查、监督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有权制止一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并可直接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矿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矿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审批制度。凡因自然或人为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矿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或矿井)需闭坑报废时,应按矿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编制关闭总结报告。
矿山(或矿井)关闭总结报告按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程序审批,发给关闭许可证。矿山企业接到关闭许可证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群众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各有关部门在经济上、技术上应给予扶持。地质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可采取技术咨询指导、经济协作和其他有偿服务等办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矿产。个人采挖应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下列矿产不准个人开采:
(一)铀矿、汞矿、砷矿、脉金、银矿、冰洲石等;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特种非金属等矿床。
第二十七条 任何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正在开发的矿山范围内和国家正在勘探、建设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个人矿山企业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新矿时,集体、个人矿山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由勘探或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联合经营。
第二十九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的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安全规程进行合理开采,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和采、选回收率。
第三十条 对集体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管理:
(一)金、银由国家银行全额收购;
(二)钨、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矿产,由矿业部门统一收购;
(三)其他矿产品,由当地县矿业部门与集体、个人签订合同收购,合同以外的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下列保护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暂行条例,坚决同破坏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者;
(二)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综合开发、回收利用矿产资源效益显著者;
(四)安全生产、防治污染和保护自然生态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二条 各级矿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采矿,或不办理闭坑审批手续,无关闭许可证而关闭矿山(或矿井)者;
(二)买卖、租赁、抵押、转让采矿许可证,或利用职权乱发采矿许可证者;
(三)违反设计要求和矿山建设程序,盲目施工,不进行综合开发,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严重者;
(四)违反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规定,违章作业,造成事故者;
(五)破坏、哄抢矿山设备和矿产品,阻碍矿山开发与地质勘探工作正常进行者。
第三十三条 受处分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分通知书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矿委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交罚款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办矿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本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矿委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5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安监危化〔2005〕144号

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省局组织对《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湖南省烟花爆竹

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的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地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网点规划。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的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个人只能从取得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原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经营公司,依照本暂行办法,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新设立的批发经营公司,应当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发展规划,从严控制、合理布设,并按本暂行办法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零售网点的布点方案应当经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设区的市零售网点,由市、区安监部门协调,统一布设。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级批发经营公司、进出口经营公司、向省外销售的批发经营公司、仓储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批发经营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零售网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预核准或工商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储存仓库;

(三)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专(兼)职押运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颁证的安监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销售人员、其他岗位人员应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经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评价导则,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已经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应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三)仓库的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四)储存区域有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警示标志,储存现场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不得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六)储存仓库配备车辆防火罩、防盗报警等装置;

(七)专用储存仓库的设计与测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其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专用储存仓库存放药量不得超过设计核定量;

(九)不得在库房内拆(分)箱、更换包装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批发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从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公司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二)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附有“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

(三)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产品;

(四)进入烟花爆竹经营贮存区的车辆装有防火罩,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专业人员监装监卸,确保出入库安全;

(五)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台帐,每季度末将购、销、存情况报告安监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六)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零售;

(七)履行回收临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的义务;

(八)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分为常年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零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并经考核合格;

(二)应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严禁离店经营;

(三)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应不得超过:B级40公斤,C级50公斤,D级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四)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未销售的产品应及时处理或缴存批发单位;

(七)从当地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进货。

第五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

(五)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六)安监部门对专用仓库及其四邻、经营场所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七)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特种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的考核合格证明;

(四)当地安监部门对经营、储存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第六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颁证申请受理后,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零售网点现场可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安监人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销售许可证原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的;

(四)变更储存场所的。

第二十三条 准予变更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换发新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规定统一格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七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限不改正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回许可决定,收回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法撤销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网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回许可决定,收回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被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

(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销售许可证审批、颁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州)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

(四)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六)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超越销售许可证范围从事销售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零售网点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湘安监危化〔2005〕98)废止。国家颁布有关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办法后,本管理办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