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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6:40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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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权属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逐级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规划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

具备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油的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已建立的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将已建立的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小包装成品粮油费用、利息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按时将粮油费用、利息拨付到区、县财政局以及市级直属企业,督促区、县财政局及时下拨到所辖承储企业,并对市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配合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直接监管责任,负责对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监管工作,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九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级储备粮油的购入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当年收获产新粮食和国家标准四级以上新榨菜籽油。储备粮油入库后,须经市粮食局指定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监测单位检验,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产销统筹”的原则,原则上存储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油库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为达到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要求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重组和在承储中出现重大违规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协商相关部门后调整安排。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定期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计划。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承担;

(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管理办法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和均衡轮换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及补贴办法按市政府批准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任何承储企业不得自行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区、县粮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小包装成品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最终经市粮食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区、县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区、县粮食部门和存储企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取消承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市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

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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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2〕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
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杭州市规划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撤销萧山市余杭市设立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的批复》(国函〔2001〕1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萧山市余杭市设立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的通知》(杭政发〔2001〕52号),以及《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工作,经杭州市规划局与萧山、余杭两区政府协商,现就两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原则性意见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杭州市规划局授权萧山、余杭区政府负责两区城乡规划工作,由两区建设局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杭州市规划局对萧山、余杭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萧山、余杭区政府参与杭州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两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与两区政府负责编制,报市政府审批。两区内的重要地段(指附图所示西溪湿地、湘湖、良渚遗址、水源保护地等敏感区)、钱塘江沿岸、与原市区接壤地区等三类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规、修建性详规和城市设计,由两区政府负责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两区政府组织实施。两区政府要加强对区内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和站点周围用地的规划控制,具体控制范围由两区政府在轨道交通规划完成后加以明确。杭州市规划局在接市政府交办审查两区上报的上述各类规划任务后,按现行的规划审查程序加快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两区政府应将三类控制地带内已经完成审查的规划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其中经审查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没有矛盾或矛盾较小的,可以不调整,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必须进行调整的规划要由两区政府负责调整,并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两区内的三类规划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详见附表及附图。
三、两区内一般性建筑项目的规划审批及规划监督检查由杭州市规划局授权两区政府按现行办法组织实施。为确保两区近期城市建设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得到国务院正式批复前,两区拟在上述三类规划控制地带安排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与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征求杭州市规划局意见,杭州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是指对城市日常生产和生活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热力热电、殡葬、道路交通、防洪排涝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除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技改项目以外,占地200亩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和占地50亩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其中确需在敏感区范围内安排的建设项目,除选址应征求杭州市规划局意见外,方案设计还需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两区政府应对控制地带内已经批准的有关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并抄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除非与城市总体规划有矛盾,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继续实施。两区应服从杭州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用地布局调整。
四、萧山、余杭区建设局根据批准的规划,由杭州市规划局授权负责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审批核发工作。“一书两证”由杭州市规划局盖行政公章后统一提供。为保证规划审批档案登记发证编号的历史延续性,登记与发证编号仍采用原办法不变。规划管理专用章由杭州市规划局统一刻制后交萧山、余杭区建设局管理使用。
五、萧山、余杭区建设局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由杭州市规划局授权实施规划批后管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及查处违法建设。萧山、余杭区建设局应每季度将规划审批情况,每半年将规划验收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用报表形式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杭州市规划局要按管理职权加强对两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经市领导同意,杭州市规划局与萧山、余杭区建设局采取例会的形式对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例会的具体安排由杭州市规划局与两区建设局商定。

附件:三类规划控制地带范围一览表(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金融机构原则上不能为外商担保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金融机构原则上不能为外商担保的通知

1984年6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开放,引进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设备日趋增多。与此同时,常常涉及到对外担保的问题,许多来华投资的外商,由于资金不足,需向外国银行或港澳银行借款,要求中国的地方政府、金融机构或企业为其担保。我们认为,对外担保实质上系对外的外汇负债,必须持慎重态度。目前,由于管理不严,在对外担保上已经出了不少问题。例如,1980年,中国旅行社广东分社兴建广州华侨酒店。1981年经与香港祥辉贸易公司商定,由该公司进口材料设备,对室内装修。外汇资金由该公司向南洋商业银行借款,广东分社担保。由于广东分社对外商资信未做深入调查,被香港祥辉贸易公司总经理李兆华骗取港币294万元,加上利息共计担保赔款港币356万余元。为了加强管理,避免发生类似事件,现通知如下:
一、对外担保既属外汇债务担保,又系信誉担保。此项业务应由中国银行和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办理。这些金融机构与国外金融机构有广泛的业务联系,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可通过各种渠道调查外商的资信情况,担保时还可根据风险程度收取手续费。
二、对来华投资的外商,如因自身资金不足需向外国银行或港澳银行借款,要求我国非金融机构(指中央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属机构和企业)担保,原则上不能办理。若有特殊原因需要担保的,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三、为保护我方利益,在接受担保时,也可要求对方给予一定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