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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7:48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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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78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
  第三条 盟财政局是全盟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负责盟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并对旗(开发区、示范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旗(开发区、示范区)财政局负责旗(开发区、示范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计划;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四)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组织专家组对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抽查复核,并形成审定意见;
  (六)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七)根据投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最终投资额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相应调整投资计划;
  (八)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
  (九)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的规程和考核指标体系,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评审费用根据年度评审工作计划专项列入财政事务支出预算。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依法负有监督职能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评审。
  第七条 评审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项目支出进度评审。会同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进度跟踪评审,并作为财政拨付进度款的依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二)根据下达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向财政部门说明原因。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核实和取证要求,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结论,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在评审机构送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的,则视为同意。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
  (三)重大评审项目及专业性较强评审项目应组建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评审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机构负责建立专家库;
  (四)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五)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六)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本金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四)确定项目的总投资额。对于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结论和相关资料,要严格履行保密制度,除按要求呈送有关单位外,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泄露。
  第十三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项目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盟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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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7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7年3月19日)

(1987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任命肖扬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赵练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上述公路含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从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起不少于30米;从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隔离栅外缘起不少于50米。”

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五、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公路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仍在使用的公路加强管理,保持其畅通。”

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八、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九、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七条:“乡道和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矿区道路等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