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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6:30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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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三季度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要求,按照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结合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现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

(一)总体进展情况。

据统计,1-9月,全国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488.3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708.7万项,整改率93.9%。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2.12万项,整改率75.2%。

(二)工矿企业进展情况。

1-9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160.0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292.4万项,整改率94.4%。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4588项,整改率77.5%。

(三)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进展情况。

1-9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328.3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416.3万项,整改率93.6%。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66万项,整改率74.5%。

二、三季度主要工作

(一)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各单位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会议,组织学习贯彻,及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方案或实施意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出明确要求,迅速动员部署,并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督查工作,推进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湖北省以贯彻国务院《通知》为契机,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切入点,着力推动企业主动排查隐患,实行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坚决克服一些事故隐患“常查常有,反复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广东省组织开展了第二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以对第一阶段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回头看”检查为重点,督促各地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广州亚运会”安保相关工作结合起来,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查漏补缺,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回头看”活动,督促企业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不放过任何隐患。公安部在全国开展了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活动,对今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路段,全部列为挂牌整治路段,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大高温天气下重点设施安全生产监控力度,加强道桥和公交场站建设维护,加强对各类供气设施的安全巡查,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防范因高温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铁道部加强了对重点地段和行洪桥梁的监控检查,严格落实雨量警戒制度和汛期行车安全措施,积极做好台风防范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确保汛期和台风期的铁路运输安全。中国林业集团公司针对营林作业季节性强、临时雇佣民工多的情况,加强了对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防患于未然。

(二)集中开展“打非”专项行动,严防非法违法事故。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各单位认真部署,紧盯重点,分工负责,加强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河北省在国家确定的重点检查范围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执法检查的行业(领域),由省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等部门选调精干力量、聘请行业专家成立了22个组100余人的执法队伍,在12个行业(领域)开展集中检查执法,把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和单位作为执法检查重点,集中力量实施有效打击。贵州省结合本省实际,将非法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细化为71小项,并提出了87项打击措施和要求,已开展了执法检查4233次,检查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场所)1.02万家,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1.8万起。福建省及时下发了“打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了要重点打击具有共性的及11个具有行业(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到位。据统计,自“打非”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全国共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63.1万起。其中:查处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行为8.8万起,查处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行为1.1万起,查处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行为1796起,其他非法违法行为53.0万多起,有效地减少了各类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伤亡事故发生。

(三)强化治理措施,加快重大隐患治理进度。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注重强化措施,持续部署推进,突出监督检查,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黑龙江省以开展“大检查、大整治、大教育、大宣传”会战活动为载体,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车辆110多万台,卸载货物3万多吨,罚款近700万元,落实重大隐患治理资金2亿元,加大了打击“三超”和治理重大危险路段的工作力度。北京市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管,开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了重点企业事故隐患网上自查自报,并通过现场勘验和综合评审,确定了5项(600余处)重大隐患为今年第一批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纳入市政府挂账督办体系,初步安排市级财政隐患治理资金8000万元。海南省强化监控措施,在已查清182处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高风险点的基础上,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督导监控平台,把全省最危险点、最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点的安全受控状态一一展示出来,实施有效控制。

(四)吸取事故教训,推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单位针对今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认真吸取教训,及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取得了一定效果。山东省针对今年发生的几起较大以上事故,认真分析原因,及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先后出台了《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十个严禁》等文件。同时,运用典型事故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将一些典型的矿山、化工和烟花爆竹等企业的事故案例制作成光盘,免费发放到企业,督促企业深刻吸取教训,完善措施,严防类似事故发生。为深刻吸取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教训,交通运输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经营单位立即组织开展石油化工码头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装卸作业量大的油品码头和危险化学品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令其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8·24”特别重大飞机坠毁事故发生后,民航局立即传达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部署在民航业内开展安全大检查,重点检查行业内出现的思想麻痹现象,以及专业人员资质、航空公司和机场等部门设施设备和保障能力、民航从业人员按章办事等情况,要求大检查既要以小航空公司作为检查重点,又要加强对大航空公司的检查,确保检查无遗漏、无盲点。

(五)加强制度建设,构建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着力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轨道。湖南省印发了《湖南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试行)》,规定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分级属地和行业主管的原则进行,地方政府能够自行组织、督促整改的重大隐患,由地方政府挂牌督办,行业(领域)突出的重大隐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省级有关职能部门挂牌督办。江西省出台了《江西省市县属和乡镇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制度(试行)》,规定对查实的事故隐患,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的事故隐患使煤矿企业及时纠正了违规行为,或紧急避免了事故发生的,将给予100元至5000元的奖励。上海市建立了“四级责任、三级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机制,对今年确定的7项市级和30项区县、行业管理部门督办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逐项落实督办责任,定期对治理情况进行通报,已分别完成了5项、22项整改任务。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总体情况看,今年第三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一些地区和企业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识仍不到位。

一些地区和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全面、不彻底,排查治理的广度和深度不够,较大、重大事故还时有发生。部分地区对属地企业,尤其是对规模以下小企业底数不清,隐患排查治理存在漏洞和死角。

(二)部分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较低。

从统计数据分析,今年1-9月,全国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和单位重大隐患整改率同比分别减少了6.4和7.8个百分点。其中: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道路运输、公路养护施工、水上运输等生产企业,以及学校、商场和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水库等行业(领域)企业和单位重大隐患整改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三)少数地区和单位重大隐患治理工作进展仍缓慢。

有些地区重大隐患治理进度缓慢,个别地区存在较大差距。据统计分析,今年1-9月,在工矿企业中,有11个省(区、市)重大隐患整改率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在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和单位中,有16个省(区、市)重大隐患整改率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

(四)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工作不力,事故仍时有发生。

一些地方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打击不得力,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仍时有发生。从统计数据分析,有的单位“打非”专项行动进展缓慢,力度不够。

(五)有的地方和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信息报送不及时。

少数地区和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和“打非”专项行动信息统计、报送工作仍不重视,存在没有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打非”专项行动信息统计、统计数据不准确、上报统计数据不及时,以及尚未开展总结分析工作、没有上报季度总结材料等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要以学习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进一步抓好国务院《通知》的贯彻落实,深刻把握其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通知》精神上来。要充分认识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各单位要结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经验、做法,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切实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努力构建长效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二)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切实从源头上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各单位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积极研究对策,加强联合执法,强化综合治理,齐力攻坚克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抓好抓实,努力争取更大的实效。一是进一步把底数摸准查清,使应该排查治理隐患的企业和单位全部开展排查治理工作,着力消除死角、盲区。二是进一步把“打非”专项行动做到位,针对前一个阶段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类型、行业(领域)、地区,紧盯重点、难点,采取联合执法,实施严厉打击,始终保持“打非”的高压态势。三是强化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公告制度,对各类事故隐患要坚决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切实提高各类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的整改率。四是进一步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五是进一步把管理措施跟上去。排查是基础,治理是手段,完善管理是治本之策。要夯实基础,建立台账,加强考核,持续改进,不断提高隐患管理乃至整体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扎实做好四季度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针对年底前工业经济运行状况以及季节性等特点,认真落实责任,进一步推动和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部署。要结合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深化组织部署,进一步明确目标、责任和工作要求,尤其要充分调动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到最基层。二是加强协调配合。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的统筹协调和指导推动作用,完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调查研究、联合执法和典型引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三是加强监督检查。要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加强重点专项检查,加强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的检查。四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开曝光。五是加强宣传发动。要把宣传发动贯穿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始终,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效果,动员和引导各单位、企业及职工,全面理解、参与和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取得成效,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持续好转。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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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99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三日    

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摩托车和助动车),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水利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必须经过排气检测(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状况的初检与年检工作。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派人参加排气状况的初检与年检工作,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六条 严格按照《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辆。对定期检验(抽检)时排气污染物超标,经修理后仍不能达标的和接近报废,其余限在两年(含两年)之内的机动车辆,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金华市区范围内行驶。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市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实施定期抽检(公交公司等车辆集中单位上门抽检),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由公安部门暂扣其行驶证,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抽检中检测合格的车辆,免收检测费。
第八条 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必须每年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本年度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辆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及其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材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对销售的机动车辆进行抽检,但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摩托车(含助动车)销售、上牌由职能部门实行限量管理。在市区环城线范围内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摩托车(含助动车)行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销售和安装以市场化原则进行,实行公开竞争。
在使用的同一净化器产品,如在抽检中3次以上检测不合格的应取消其在我市的销售资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白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办法》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中省直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市本级(含洮北区、经济开发区、查干浩特旅游开发区、民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为一个统筹标准,统一实施,统一管理,同一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本级的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市、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在职职工依照本《实施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及时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统筹地区用人单位按0.7%的比例缴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以各统筹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列入财政预算。
市本级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要在三年内逐年达到0.4%,列入财政预算。2006年按0.2%列入财政预算;2007年按0.3%列入财政预算;2008年按0.4%列入财政预算。未达到0.4%的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参保单位征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定额补贴管理。医疗费支付标准按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规定的限额标准支付;超出“三个目录”部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市本级定额、限额支付的医疗费标准:
1、产前检查医疗费用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1)妊娠1至12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50元;
(2)妊娠1至27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80元;
(3)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为160元。
2、分娩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定额标准支付
(1)自然分娩的医疗费为6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的医疗费为1000元;
人工干预分娩的方式包括:宫颈封闭、催产素静滴引产、手剥胎盘术、刮宫术、宫颈裂伤、阴道壁血肿切开术、会阴Ⅲ度及复杂裂伤缝合术、单胎产钳术、单胎臂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内倒转术与外倒转术、毁胎手术分娩、晚期妊娠药物引产。
(3)剖宫产不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1600元;
(4)剖宫产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1800元。
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10%。
女职工生育引起并发症?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市本级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1、人工流产手术为80元;
2、药物流产为100元;
3、输卵管绝育术为800元;
4、输精管结扎术为800元;
5、宫内节育器放置术为60元;
6、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为20元(绝经期40元);
7、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因母婴原因需终止妊娠的中期引产术为800元;
8、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为2000元;
9、输卵管通水术为140元。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由于施术单位技术原因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因施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3、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
4、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5、超出《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6、超出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标准以外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7、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无故擅自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8、未到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