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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1:18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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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瓯江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300米水域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和吸水口通向曹坪泵站明渠及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2、雷峰堰坝以上10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库区至曹坪泵站间的引水明渠和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500米、下游3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以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游6.5公里(至渡船头)、下游3公里(至西洲岛东端)的江段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 2、雷峰堰坝至泽雅镇5公里水域及其15平方公里集雨区,引水明渠两侧纵深30米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3公里、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1、渡船头至温溪江段水域及渡船头至西洲岛东端沿江两岸纵深100米陆域(除一、二级保护区外);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另定。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和防事故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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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1日,民航总局

(1997年12月31日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加强航空安全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工作。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安全员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对民航系统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领导。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对本辖区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指导。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负责本企业航空安全员队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根据情况聘任航空安全员为航空安全技术监察代表,对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值勤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任务是维护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内的秩序,防范和制止劫机、炸机和其他对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缺和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职责是:
(一) 在旅客登机前和离机后对客舱进行检查,防止无关人员、不明物品留在客舱内;
(二) 制止与执行航班任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驾驶舱;
(三) 在飞行中,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 处置劫机、炸机及其他非法干扰事件;
(五) 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六)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押解人犯、被遣返人员在飞行中的监管工作;
(七) 协助警卫部门做好警卫对象和重要旅客乘坐民航班机、专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 执行上级交给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 在必要情况下,查验旅客的客票、登机牌、身份证件;
(二) 劫机、炸机等紧急事件发生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
(三) 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不听劝阻的人员,采取管束措施,航空器降落后移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为制止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必要时航空安全员可请求旅客予以协助。

第三章 编制
第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由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民用航空空勤人员定额定员标准确定。
第十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视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情况,由本企业飞行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对其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章 录用和技术等级
第十一条 航空安全员的政治条件和身体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体格检查,检查合格的,予以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见习期为一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转为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公安局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的职业技能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航空安全员职业技能等级的鉴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的录用、任命、晋升、调离,应当征求本企业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工资、飞行小时费、劳保及福利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的年龄限制,男性不得超过50岁,女性不得超过45岁。

第五章 训练
第十八条 新招收的航空安全员必须按照民航总局公安局和科技教育司批准的培训大纲,经过专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后转为见习航空安全员。
第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每两年脱产复训一次,时间不得少于20天。训练标准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与科技教育司制定。
第二十条 航空安全员的日常训练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或保卫部门组织实施,训练时间每月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应当对航空安全员的业务技术水平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作出鉴定,并建立航空安全员业务技术档案。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收回其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二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经费,列入空勤人员训练费用项目。

第六章 勤务派遣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根据航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和民航总局公安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的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行任务。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全员的日常勤务派遣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提出计划报本企业飞行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执勤时,必须持有《航空安全员执照》及《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佩带《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携带统一配备的器械。
第二十六条 配备航空安全员的航班,应当为航空安全员的执勤预留座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安全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视情给予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
(一)执行各项空防安全规章制度成绩显著的;
(二)执勤中,及时发现问题,处置得当的;
(三)及时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等非法干扰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事故发生成绩显著的;
(五)在反劫机、反炸机斗争中,机智勇敢,处置得当,保障飞行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或者收缴航空安全员执照:
(一)违反空防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器械、执勤证件的;
(三)执勤时未携带器械或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四)执勤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和非法干扰行为未能及时妥当处置的;
(五)在反劫、炸机处置过程中,临阵畏缩、贻误战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每月训练时间少于12小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按上级主管部门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勤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完善法院搜查措施

唐世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搜查,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其财产的活动。实施突击搜查,对解决执行问题,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然而现在法院的搜查措施很困难。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财产,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方法和手段超出常人的想象。执行搜查措施相对滞后,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将搜查措施延伸到财产保全的过程中

执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是无权采取搜查措施的,这给以后的执行工作造成一定障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情况太普遍,造成被执行财产难找。搜查仅仅是清理、查找、登记有关的财产状况,保全则是将财产固定下来,搜查与保全措施不要断然分割使用,应当将搜查赋予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实施,为今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基础。当事人的财产是明确的,不需搜查就可以实施财产保全的,就不搜查,有的财产不太明确,需要查找、清理、登记的,就要实施搜查,再实施财产保全,把相关的财产固定下来,这对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是致命的打击,也是解决执行难最有力的武器。所以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九十三条,最后,应增加规定,内容表述为:“人民法院为了财产保全的需要,有权对被申请人人身及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或者办公场所,或者财产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应作相应的修改

具体内容表述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或办公场所,或财产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因为现在的当事人往往居无定所,住所在一处,又常在其他几个地方经常居住,关于“财产隐匿地”规定过于太死板,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对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实施搜查,修改为“财产可能隐匿地”更科学,对被执行“财隐匿地”可以搜查,其“财产可能隐匿地”也可以实施搜查。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有许多大老板,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一个或几个情妇或“二奶”的家中,使法院无法执行,修改完善后,我们对被执行人及相关的人员家属、子女包括其情妇、“二奶”,只要是被执行人“财产可能隐匿地”,人民法院都可以随时突击搜查。这样将时一步缓解执行工作的压力,对被执行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逐步走向诚信化、法制化的轨道。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