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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5:43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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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林资发〔2012〕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根据《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要求,我局会同财政部组织完成了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申报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结果的审核。现将审核结果通报你们,请及时做好相关工作。
一、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
此次补充区划,全国有26个省申报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2506.24万亩,有6个省申报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经审核,此次补充区划认定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0498.70万亩,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审核后,全国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186685.24万亩(含2009年认定并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西藏地方公益林8724.44万亩),其中:非天保工程区97170.71万亩,天保工程区89514.53万亩。各省国家级公益林审核结果见附件1和附件2。
二、做好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工作
各省要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以补充区划后的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控制数,认真做好落界工作。要结合省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工作,将本地区全部的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以及天保工程一期划分的禁伐区和限伐区林地落实到具体小班地块,确保区划落界质量,并制作shp格式的矢量数据库。对于天保工程一期区划的禁伐区、限伐区林地,此次未划入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天保工程禁伐、限伐政策要求,继续保护、严格管理。对已占用征收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各省要相应核减其面积,并按林资发〔2009〕214号文件的要求,报告我局和财政部,不得以占补平衡为由补充或调整国家级公益林区划。
三、按时提交国家级公益林落界相关成果资料
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后,各省要使用我局计财司下发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建立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并汇总统计表(附件3)。
各省要将本辖区内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并将区划落界情况、落界成图数据库(包括矢量数据库、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表等材料,刻制成光盘,一式2份,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我局。
联系方式:
国家林业局资源司 白卫国 010-84239810
国家林业局规划院 蒋爱军 010-84664735

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表
2.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不符合条件面积的说明
3.国家级公益林统计表样式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48.htm


国家林业局
20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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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5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推荐省长特别奖参加评审的,应当具有省级二等奖以上的获奖项目,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每年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不超过四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三百项。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奖金和证书。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属集体的、颁发资金五十万元,属个人的,颁发奖金二十五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五万元、三万元、一万元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只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二条 获得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的个人和集体的首席人员(属于外省的除外),享受省级劳模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在核定的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13日发布的《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抚顺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保障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应将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纳入日程,认真贯彻落实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方针。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敬和关心退休职工,积极支持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职代会应有一定数额退休职工代表参加,保证他们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事业应把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纳入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六条 职工退休后,依然要关心、维护企事业单位的利益和声誉,力所能及地为“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七条 退休职工管理工作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实现管理制度化;
(二)统一帐卡簿,加强基础建设,实现管理规范化;
(三)探讨研究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新内容、新方法和其发展规律,实现管理科学化;
(四)主动取得有关单位、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使工作逐渐走向社会化;
(五)发挥退休职工自管会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不断提高自管能力。
第八条 退休职工服务工作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一支讲政治、懂业务、身体健康、全心全意为退休职工服务的队伍;
(二)坚持经常性走访慰问活动,及时了解退休职工的困难和要求,为他们排忧解难;
(三)关心退休职工的生活和健康,为他们办实事、办好事,使他们颐养天年;
(四)组织退休职工学习卫生保健科学知识,增进他们的身心健康;
(五)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使退休职工增加乐趣,陶冶情操;
(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扩大服务领域,逐步满足退休职工的需求。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简称市退委会),是市政府对全市退休职工实行管理服务的领导机构。市退委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市总工会,为市退委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十条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维护退休职工合法权益,指导全市退管组织开展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其基本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有关退休职工工作方针、政策,管理退休职工队伍,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代表退休职工参与制定有关退休职工工作方面的政策、办法,督促落实党和政府有关退休职工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三)综合反映退休职工工作的情况和退休职工的意见、要求,维护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退休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进行形势任务和道德法制等宣传教育,组织退休职工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五)指导各级退管组织办好为退休职工服务的经济实体和福利设施;
(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好、管好、用好退休职工活动经费。
第十一条 县、区、局(含公司)也应建立退委会,配备干部负责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退休职工人数配备相应的干部,负责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退休职工管理活动经费从以下三个方面筹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事业单位提取;
(二)从退管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利润中提取;
(三)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赞助。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提取和上缴退休职工管理活动经费,保证退休职工活动的开展。上交省、市的活动经费,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十五条 退管活动经费设专户管理(也可以由财务部门代管),专款专用,严禁挪、借、截留和占用。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手续,支取使用应有明细帐目,管好用好活动经费。
第十七条 经费实行予决算制度,作到帐目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