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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1:54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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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2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应当报市征收部门审核,同时报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市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市规划区内市级财政投资和跨区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县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或摇号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菏泽市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   
  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8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6平方米安置面积; 
  (四)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奖励5平方米安置面积。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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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是提高困难人员收入水平、改善民生、促进和谐、彰显公平的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认真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和措施,确保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落到实处。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各项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有关扶持政策,采取倡导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措施,并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途径,对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人员,是指本市户籍、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失业人员:



㈠符合“4050”年龄条件的人员;



㈡零就业家庭成员;



㈢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



㈣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㈤家庭困难和就业困难的“双困”高校毕业生;



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㈦因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且生活困难的人员;



㈧其他依法认定为就业困难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对辖区内困难人员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和责任制度。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失业和就业登记,积极求职和参加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就业服务机构还应当建立对困难人员的帮扶制度,在组织技能培训、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落实各项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公共就业服务和提供公益性岗位方面,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困难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困难人员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㈠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扶持政策,认真做好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等工作;组织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



㈡财政部门应当为困难人员落实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政策,及时拨付各项补贴资金;



㈢工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为困难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㈣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困难人员各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及时解决税收减免中的有关问题,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㈤物价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乱收费行为,保证收费减免和价格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多形式、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千方百计为困难人员创造就业机会。



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各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将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公益性岗位的用工情况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情况的通报和奖励制度,对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途径和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及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辟就业渠道,提供下列就业岗位,优先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㈠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包括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岗位;



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包括交通协管、市容监督、车辆守护、城市环卫、公共场所管理、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



㈢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包括街道社区内保洁、保安、保绿、保养等岗位;



㈣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开发或购买公益性岗位方式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底制定下年度全市公益性岗位购买计划,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就业岗位分解落实到各用人单位,并将困难人员推介到各个公益性岗位就业再就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优先安排登记失业的“双困”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和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困难人员竞聘上岗。用人单位支付给困难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同类行业、同类岗位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就业:



㈠申请:困难人员本人凭相关材料,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就业申请;



㈡公布:受理申请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认真核实情况,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向其所在的社区或企业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7日;



㈢核定:张榜公布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对象及相关材料报送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对象。



第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困难人员即时上岗制度,对已认定的困难人员在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前提下,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2小时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三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㈠减免场地规费:困难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可凭认定证明自创办之日起,3年内免缴物管费、卫生费,1年内减半缴纳房租、水电费;



㈡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向本级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贷款;困难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企业的,可按每人5万元标准申请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



㈢税费优惠: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认定证明,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并经地税部门核准,享受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时限累计不超过3年;



㈣工商优惠:困难人员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取消贴花,不收取验照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用人单位吸纳困难人员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㈠税收优惠:商贸企业、服务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困难人员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在3年期限内,享受吸纳1名困难人员,每年以48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㈡岗位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等岗位、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和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优先聘用困难人员的,享受每聘用1名困难人员每月岗位补贴200元的政策,期限与劳动合同期内实际用工时间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优先聘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的时限可延长至退休;



㈢社保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岗位中招用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按实际用工时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时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其中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困难人员的,其工作时间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等岗位、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优先招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困难人员,其社保补贴的时限可延长至退休。



前款第㈠项涉及的税收优惠审批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㈢项涉及的补贴标准为企业(单位)实际为困难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不含个人缴纳部分)。



第十五条 鼓励个人通过市场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市场就业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㈠免费职业培训:困难人员可向职业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可享受困难人员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按照培训工种、技术等级、培训等级和培训时间等内容,培训补贴标准在600元/人—1600元/人范围内确定,其中创业培训不低于1000元/人;困难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国家和省里规定的鉴定收费标准的50%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但最低不少于200元/人;



㈡免费职业介绍: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资质的民营职业介绍机构应设立窗口,为困难人员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按每服务1名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的,申请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120元;



㈢社会保险补贴: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按其社会保险实际缴费额给予2/3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民政、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单位)应把困难人员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和困难救济、社会捐赠的主要对象,给予生活、就医、子女就学等援助。



第四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并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集资金,加大就业专项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㈠用于困难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和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补贴;



㈡就业服务机构为困难人员提供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实行市财政和县(区)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并足额拨付。



第二十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季编制使用计划,报请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就业资金划拨到就业服务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就业歧视的行为,困难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困难人员收取费用的,由上级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困难人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0.04.01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十七日


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赣府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九江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职工集资方式建造住宅。
集资建房对象为本单位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不便户和已参加福利分房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职工。外单位职工、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和已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单位不得对外销售集资住房。公园、医院、学校校园、福利院内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不准利用院内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二、经批准建设的集资建房项目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体系。
三、集资建房项目实行价格审定制度。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给予适当住房补贴,但职工个人集资额不得少于按成本价出售办法规定的职工家庭应承担部分。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单位不得给予补贴,一律按综合造价770元/执行。住房面积标准按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按有关规定支取结存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参与集资的职工个人所有,属房改房范畴,上市交易时按房改房上市规定办理。
六、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费、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土建费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标准按地段分类确定。一类600元/,二类500元/,三类450元/,四类420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不得低于此标准。一类地段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原则上不再进行集资建房。
地段划分:一类地段:东止庐峰路西(含老市委大院)、南止庐山南路北、西止龙开河东、北止长江;二类地段:东止长虹北路西、南止长虹大道北(接长虹西路)、西止长江路(注:国棉一厂生活区、乳品厂、长江纺织有限公司、七一三厂生活区均属二类地段);三类地段:东止新港、南止妙智铺,西止九江县界;四类地段:除一、二、三类地段外,其它未列地段为四类。
八、单位申报集资建房程序:
1、提交集资建房申请报告、方案、集资人员明细表、地形图、具有资质资格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报市房改办审核。
2、房改办经例会审定合格后出具收款通知单。
3、有关银行按收款通知单收取单位职工集资款并出具资金到位证明。
4、房改办见"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后下达同意集资建房批文,并按施工合同、用款计划、施工进度下达启动资金使用通知。
5、住房竣工后,房改办根据住房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通知集资建房单位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九、集资建房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免缴项目:
1、征地管理费
2、建筑管理费
3、道路开挖费
4、人防费
5、建改项目环境影响许可费
6、卫生防疫检验收费
7、墙体革新费
8、防洪基金
减缴项目:
1、工程设计费减收40%
2、质量监督费减收40%
3、规划勘察减收40%
4、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50%
5、中、小学校舍建设附加费减收50%
十、集资建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产权产籍和招投标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经批准的项目规模、计划和设计标准。
十一、集资建设的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一律不准使用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住宅部件。
十二、九江市集资建房项目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查、审批和全方位监管。
十三、按国办发(1996)6号、赣房改(1996)10号和九江市市府字(1996)72号文件规定,凡参加城市住宅小区统一开发,分散自建的集资建房,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代收3‰的审查、审批、监督工本费。
十四、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原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房改办负责解释。


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000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