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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代农储存代农加工粮食兑付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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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代农储存代农加工粮食兑付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代农储存代农加工粮食兑付应急预案的通知

洛政办〔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洛阳市代农储存代农加工粮食兑付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洛阳市代农储存代农加工粮食兑付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及依据。为建立代农储存代农加工粮食(以下简称:代储粮)兑付应急保障机制,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证粮食流通秩序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农民和基层粮食企业的利益,维护粮食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编制的必要性。农村基层粮食企业开展代储粮业务,在促进粮食流通,方便农民生活,保护农民利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部分代储加工企业受利益驱动,挤占挪用农民代储粮,导致轮出的粮食不能及时回购填库,影响农民正常兑付,损害了存粮农民的利益。为保证农民集中挤兑代储粮时的粮食兑付,形成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确保全市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等级划分。本预案所称代储粮兑付应急状态,是指在较大范围及短期内出现农民恐慌、大量集中兑付代储粮的状况。

当某县(市、区)两个(含两个)以上代储企业发生农民大量集中兑付代储粮的状况,当地县(市、区)政府应启动县级代储粮应急预案。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全市代储粮兑付应急工作指挥部和市粮食局。

当两个(含两个)以上市辖县或市区出现农民恐慌、大量集中兑付代储粮,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和蔓延态势的状况,以及超过县(市、区)政府处置能力和市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市级代储粮兑付应急状态来处置的情况时,应立即启动市级代储粮兑付应急预案。

第四条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代储粮兑付应急状态下,对原粮(小麦)及成品粮(面粉及其制品)的采购、调拨、加工、运输、供应等方面的应对工作。

第五条 工作原则。洛阳市代储粮应急兑付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相应的代储粮应急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承担起本辖区应急兑付的责任,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预案明确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条 物资保障。地方储备粮是稳定市场,保证代储粮兑付的重要物质基础。本市代储粮应急兑付以市、县地方储备粮吞吐等经济调节手段为主,特殊情况下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



第二章 市场监测和预警



第七条 市场监测。以市粮食局、市工商局、各县(市、区)粮食局、各县(市、区)工商局等相关部门为核心,建立覆盖全市的信息监测网络。监测网络的构成:(一)市区隶属粮食系统和非隶属粮食系统开展代储粮业务的粮食企业。(二)各县(市、区)隶属粮食系统和非隶属粮食系统开展代储粮业务的粮食企业。

建立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特殊时期,要加大监测力度,建立信息日报制度。通过覆盖全市的信息监测网络,了解和掌握我市代储代加工、粮食兑付、加工量、运输保障等市场信息。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八条 预警。我市有两个(含两个)以上市辖县或市区的代储点在3日内出现农民恐慌、大量集中兑付代储粮,且兑换量接近代储量的70%时,市粮食局、市工商局、各县(市、区)粮食局、各县(市、区)工商局等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及时向市政府做出市场分析报告,并做好各项应急供给准备工作。

第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市粮食局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请求采取应急措施:
全市有两个(含两个)以上市辖县(市、区)的代储点在3日内出现农民挤兑代储粮,兑换量超过代储量的70%,粮食品种脱销断档,并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和蔓延态势的情况时,所在县(市、区)粮食局应立即上报当地政府和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向市政府申请启动洛阳市代储粮应急预案。



第三章 供给应急措施



第十条 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安定民心。

(一)经市政府批准,本市进入代储粮兑付应急状态时,以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或通过广播电视讲话和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措施及市场监测的情况,防止信息误传、谣言误导引起社会恐慌。

(二)各县(市、区)要根据市政府应急安排的精神,做好宣传、稳定工作。

第十一条 加大市场监测力度。启动本预案后,应急指挥网络的联系电话全天24小时开通。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的监测,建立信息日报制度。加强对重点网点的监测,及时将粮食购销及库存情况报市指挥部。

第十二条 在购进和调入粮食不能保证代储粮兑付时,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在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后仍不能保证代储粮兑付时,由市政府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和国家专储粮,调控稳定市场。

第十三条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工商、质检、价格监督等部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打击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四条 如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稳定市场,采取全市粮源统一分配,农民定量兑付等必要的行政措施和法律措施。



第四章 应急措施启动的程序和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当代储粮兑付出现异常,需要采取应急措施时,市粮食局等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请示,全市代储粮兑付应急工作在市代农储存代农加工粮食兑付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进行。

第十六条 指挥部的组成及主要职责:

(一)组成

指挥长:市委常委、市委农工委书记田金钢

副指挥长:市长助理李雪峰、市政府副秘书长邢社军、市粮食局局长史运升

成 员:市发改委副主任王虎立、市粮食局副局长赵曙光、市社会经济调查队队长李保安、市财政局副局长刘庆林、市农发行副行长马素梅、市工商局纪检组长贾玉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司振江、市商务局副局长郭卫彬、市交通局副局长曹忠良、市公安局副局长王国栋。

市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由史运升同志担任。

(二)职责

1.根据代储粮兑付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提请市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应急预案。

2.指挥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代储粮兑付应急工作。

3.审定和批准代储粮兑付应急供给方案。

4.下达应急供给指令,组织应急供给队伍。

5.全面了解和掌握应急供给工作进度,及时协调解决应急供给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6.随时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落实市政府下达的指令。

7.在采购原粮、动用市、县级储备粮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时,由市政府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或国家专储粮,用以保证本市粮食兑付。

(三)分工

指挥长:负责全市代储粮兑付应急的全面指挥。下达应急指令、签署应急方案,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衔接。
  市发改委:协助市领导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监控市场粮食价格,查处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等行为。

市粮食局:负责监测粮食市场信息和按有关程序组织粮源。

市统计局:负责监测粮食市场价格信息,提供粮食市场价格动态和走势。
  市财政局:负责拨付应急供给所需的相关费用。
  市农发行:负责采购应急粮油所需贷款的安排。
  市工商局:负责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应急供应粮油的质量监督和检测。

市商务局:负责商业系统网点粮油供应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安排必要的公路运力。

市公安局:负责维护应急供应期间的社会秩序。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评估和改进。各县(市、区)政府和市代储粮应急工作指挥部要及时对应急处理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对应急预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代储粮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应急经费清算和应急能力恢复。市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贷款利息和费用开支以及紧急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的合理补偿进行审核,及时进行清算。根据紧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情况,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粮食生产,增加收购,补充市、县两级储备粮及商业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根据市政府关于做好基层代储加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因工作玩忽职守,管理不到位,出现代储粮兑付应急状态的县(市、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性代储粮挤兑事件,拒不执行本预案和应急指令,在粮食储存、加工、供应中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及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给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防范代农储粮风险、处理代储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应根据本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并实施本县(市、区)代储粮兑付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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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营运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车辆非法营运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营运是指大、中、小型客车、货车及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农用机动车、畜力车等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活动,包括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车辆非法营运行为的职责分工。
  (一)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出租车辆异地载客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交警部门全力配合。
  (四)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营运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打击非法营运黑恶势力;负责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暴力抗法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罚款。
  (三)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0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四)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畜力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00元罚款。
  (五)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人力三轮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六)违反上述一、二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营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暂扣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六条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报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不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四)套用、假冒、串挂车辆牌照及标识的;
  (五)抢夺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的;
  (六)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七)冲撞、殴打或恐吓、威胁执法人员的;
  (八)破坏、拆卸、更换扣押车辆及其部件的;
  (九)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教唆、包庇、纵容、雇佣、委托他人从事非法营运的;为非法营运车辆业主或驾驶员通风报信、开脱说情、充当“保护伞”的;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有令不行,对非法营运车辆视而不见、刻意放行的;对查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未履行相关手续或未按规定处理而私自放行的,由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非法营运车辆充当“保护伞”行为举报属实的,由查扣该非法营运车辆的单位予以10000元奖励;被依法查处的非法营运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揭发“保护伞”查证属实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并为揭发、举报人员严格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等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四川、云南两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金沙江、雅砻江漂木保护管理的联合布告》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金沙江中流送的一切木材 (不分树种、材种)和漂木工程设施,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哄抢、盗窃和损毁。沿江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由水运企业和漂木管理组织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木材水运单位应加强沿江漂木管理。及时赶漂和扎运,以减少木材流送损失。
第四条 沿江各县 (市)原则上应建立漂木管理站,站长由所在县 (市)人民政府委派,工作人员由木材水运单位配备。区、乡 (镇)、村建立护木领导小组或护木小组,组长由同级分管领导兼任,并由上一级任命。
第五条 漂木管理站由所在县 (市)人民政府领导,木材水运局负责业务指导。县 (市)人民政府和木材水运局各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
第六条 漂木管理站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漂木保护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漂木;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对下属漂管理组织和漂木管理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对哄抢、盗窃、损毁漂木和破坏漂木工程设施,以及违反木材水上运输规定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清查处理。
第七条 清查和挡获的被盗被抢的木材及其制品和所赔偿的损失款,统一由木材水运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木管人员应廉洁奉公,履行职责。凭当地县 (市)公安机关制发的漂木检查证执行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九条 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漂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管理好本辖区的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把责任落实到区、乡 (镇)、村;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木材流送安全竞赛活动;及时解决漂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对围攻、殴打木管人员的打击报复检举揭发? 说氖录险娌榇Α? 第十条 对保护国家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县 (市)人民政府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凡检举揭发盗窃漂木者,经查证核实,奖给漂木价值的百分之五至十;途中直接挡获盗窃人的,奖给漂木价值的百分之十至十五。
第十二条 凡哄抢、盗窃的漂木,应追回原物,送交指定地点;因改制造成的损失,除退还改制的木材外,按木材价值赔偿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失费;已利用和收回无利用价值的,应赔偿全部损失。赔款限期交清,逾期未交者,逐日另交欠款数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哄抢、盗窃盗窃漂木或破坏漂木工程设施的,除追回原物,赔偿损失外,情节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参与哄抢、盗窃、损毁漂木,破坏漂木工程设施的干部、林业职工和木管人员,参照十三、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窝藏、销售盗卖漂木或参与运输者,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经查证确属购买盗窃的漂木而又无合法证件的,没收木材;如改制或损毁,应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对聘请参与漂木保护管理工作 (含催收欠款)的,其工作期间由木材水运单位酌情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 木管站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行政区划呈报省林业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砻江口至宜宾江段。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两省林业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