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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1:32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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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430
  【实施日期】20000430
  【发 文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 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其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扔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 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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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1988年11月13日,国家旅游局、外交部

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宏观管理,治理旅游市场,制止某些旅行社违法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削价竞争、肥水外流;为了推动旅行社贯彻执行“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防止某些外国旅行社长期欠款和烂账,维护国家利益,决定从1989年2月1日起,将原来委托给中央各一类旅行社的旅游签订通知权收归国家旅游局。只批准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暂作为国家旅游局代理通知旅游签证的单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分别负责为其本地一类旅行社所组织的国外旅游团(组)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央部门各一类旅行社组织的国外旅游团(组),由国家旅游局以函电通知驻外使、领馆、处核发旅游团体签证;或由中央部门各一类旅行社将盖有国家旅游局签证通知专用章和统一编号的函电、寄往国外旅行社,由国外旅行社持确认函电到我驻外使、领馆、处办理签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一类旅行社组织的国外旅游团(组),只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函电通知驻外使、领馆、处核发旅游团体签订。原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旅游签证通知编号不变。
二、除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以外,取消中国天鹅旅游公司、中国民间国际旅游公司、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中国妇女旅行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光大旅游总公司、中国金桥旅游公司、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总公司、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中信旅游总公司等十一家中央部门一类旅行社的通知旅游签证函电权和编号。
三、寄发旅华签证通知(或确认)的函(电)的内容必须包括国名、城市名、外国旅行社的名称和旅行团的团名(或代号)及人数。如属一至九人无团名的小型旅游团(组),应有一人姓名。函电的参考格式如下:
××国××市
关于 旅行社 团(或 )旅华事现确认你团一行 人(或 先生等 人),于 年 月日至 月 日旅华,前往的城市有 ,请即持此函(电)前往中国驻 (国名、地名)使、领馆处申请签证。
××旅游局(加盖签证通知专用章和统一编号)
四、关于外国零星散客来华旅游签证手续问题,仍按1988年2月2日外交部、国家旅游局联署的外领六函(1988)15号文“关于外国零星散客来华旅游签证手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
五、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的旅游签证通知专用章印模由国家旅游局另行通知各驻外使、领馆、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特急  发改运行[2004]278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5年,我国煤炭需求将继续保持旺盛增长势头,但受资源、产能和运输条件等制约,煤炭生产和运输难以完全满足需求的快速增长,将继续呈总体偏紧局面,部分地区和煤种的供需矛盾可能比较突出。为推进煤炭订货改革,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煤炭供需企业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搞好煤炭产运需衔接的总要求是:在现有煤炭生产、需求和运输能力条件下,煤炭产运需各方面都要通过挖掘潜力、调整结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需求总量及其品种结构与煤炭运力状况相适应,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参加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的企业条件。在上年基础上,优先煤炭生产企业;取消“四证”不全、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取消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违规新上项目。新增煤矿和电力重点用户必须是符合国家审批程序建设的项目。

  三、各有关方面抓紧公布产运需信息和制定公布衔接框架意见

  (一)煤炭协会提供分地区、分煤种、分矿区的煤炭资源量;电力等重点行业提供分地区、分企业的生产能力(原有和新增)、需求煤种、数量等信息;铁路部门提供主要装车点、运煤通道、流向、区段的煤炭运输能力;交通部门提供各港口的煤炭吞吐能力和江海运输能力。

  (二)各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公布分矿点、分行业、分流向的产运需衔接框架意见。

  四、协商确定煤炭价格的原则

  (一)坚持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基本原则,落实煤炭供需企业协商定价自主权,任何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在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可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

  (二)对电煤价格,凡供需双方已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并优先考虑衔接运力。

  (三)为加快衔接进度,对尚未签订合同的电煤,以2004年9月底实际结算的含税车板价为基础,在8%的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五、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的基本原则

  (一)优先考虑电力、化肥、冶金、居民生活和出口等五个重点行业,其他行业不在会上衔接;

  (二)优先考虑中长期合同和大宗、直销、直达列合同;

  (三)优先考虑供需双方已协商确定价格的合同;

  (四)符合铁路、水路合理流向、流量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的审批规定;

  (六)符合国家统筹兼顾、实施宏观调控的要求。

  六、供需企业要根据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原则和衔接框架意见,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供需衔接。国家支持煤矿企业集中和优化用户结构,支持用户企业集中和优化货源结构,支持运输部门集中和优化运输结构。鼓励供需双方将多年来已形成的稳定的购销关系发展为中长期合同。

  七、各行业衔接牵头单位要及时掌握供需衔接情况,对总量、煤种、地区平衡出现的问题负责协调,重大问题向我委和有关部门报告。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平衡。

  各行业衔接牵头单位要组织和督促本行业企业在12月中旬完成供需衔接工作,并负责统计汇总衔接结果。

  八、在供需双方完成衔接工作的基础上,国家将召开全国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会,正式签订合同、落实运力。

  九、请各行业衔接牵头单位迅速将上述原则传达到具备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资格的供需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