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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0:01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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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扬政发[2000]1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将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并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方式。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地址、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统一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
  (一)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拆迁;
  (二)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使用人(含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三)被拆除房屋已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和抵寸甲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不宜采用货币安置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货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评估的房地产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拆除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公有成套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除单位所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拆除直管公有房屋,被拆迁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十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住宅的(商品房应是许可销售的),拆迁入应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将安置款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所选购房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另有住房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要购买安置房的;必须向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街办)的证明及被拆迁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方能提取货币安置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非住宅房屋拆迁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非居住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综合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非住宅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外,还应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腾仓过渡补助费;
  (三)供电工程贴费、管道煤气补助费、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移装等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房和上市的已购公房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凭证免征与货币安置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十六条 货币安置中涉及的价格和补助费用等,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2l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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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1号


《舟山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舟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及全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表)。
舟山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共十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按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确定,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及全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管理工作;制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流程,确保制作、发布规范、有序。
全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全市的预警信号由舟山市气象台发布;县(区)气象台站需要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舟山市气象台的指导下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
同一发布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必须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及时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的统一信号名称和图标。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舟山市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订防御台风、暴雨、雪灾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应广泛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并逐步在城区、港口、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信息)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新疆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根据《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新疆轻工城镇集体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新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是新疆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支持轻工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一)提倡劳动群众自愿组织起来,自筹资金,合作兴办多种形式的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鼓励轻工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收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合作和资金合作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支持现有轻工城镇集体企业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合资合劳,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改造。
第四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实行共同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取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条例》第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五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
(一)组织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即劳动者按约定的章程自由参加或退出;自筹资金是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
(二)经营管理原则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指本企业的范围为一个独立核算组织(联合的由双方约定或按章程规定处理),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自留,亏损自负,国家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民主管理是企业全体职工对
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自主权,民主管理企业,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分配原则是集体积累,自主支配,以按劳分配为主体,职工入股应当按股分红。
第六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得侵吞、挪用、非法占有、平调。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各种形式的积累、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力。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依靠职工办好企业。企业中的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地管理好企业

第九条 企业的工会组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可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制定或修定企业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应按照企业章程办事。
第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终止或其他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行为时,须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财务审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
合并、分立前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分担。
第十五条 企业终止,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确实无法经营,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破产决定,报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申报,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破产裁决。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
(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企业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
(四)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善后工作组,具体落实联合工作组的各项决定,合理安置企业职工。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企业对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吞并、哄抢、私分、破坏。对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企业有权依法拒绝和抵制并索赔损失,抵制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国家法律依据,无偿划走、转移企业资产归他人所有的行为属平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必须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如有损失,由主持平调的行政机关及接受平调资产的单位共同赔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二)生产经营权
企业在国家宏观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企业以市场为导向,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依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可自主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终止,并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物资采购及产品销售权
企业对所需的生产物资或经营的商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购销单位、购销形式、购销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商品,商业企业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经营批发业务。
(四)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商办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并根据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可以进口自用的
设备和物资,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五)投资决策权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有权自主确定投资方向。
企业以自有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规定应报立项的报政府有关部门立项。
企业有权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吸收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有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公开发行债券,可以组建股份公司,公开募集资金。
(六)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企业根据政府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加工服务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自主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七)联合、兼并权
企业根据需要可与企业外单位联营合作;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的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并依照该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八)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按照面各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采取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多种形式,并签订明确企业与职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或协议。逐步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企业和职工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有权处理违纪职工。对严重违纪经教育无效的职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予以除名。
(九)人事管理权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企业有权自主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自主决定委任制、聘任制、考任制;打破企业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惩职工。
(十)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体制,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硬性规定机构和人员编制。
(十一)工资、资金自主分配权
依照政府规定,企业有权采用工效挂钩、计件工资、分成工资等多种工资形式。在可提取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各种具体的分配方式。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重奖的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享有优惠政策权
企业有权享受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及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企业有权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
生产经营政策性亏损产品、微利小商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承担计划产品生产任务,购供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按合同办事;购方未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自营销售,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生产经营国家和地方计划产品、名优新产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脱收、信贷、价格、能源、交通运输和原辅材料供应等方面,有权享受优惠政策待遇。
(十三)资产处置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出租、抵押、有偿转让、购置固定资产。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十四)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十五)知识产权
企业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损害企业及产品声誉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并由侵权者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企业的职工,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企业对职工应以公约形式约定职工参加、退出、职责、待遇、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有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其中工人代表不得少于50%。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车间(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应分配到各车间、分厂、工段直接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任期同步,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人员变化比较大时,可改选和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决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者延期,根据职工(代表)大会1/3人的提议或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不设理事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
理事会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建立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设立董事会,行使权力。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末审计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按照“公平选举、平等竞争、公开招聘、选贤任能”的原则,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选举产生厂长(经理)的办法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五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十名以上职工提名;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推荐的需经理事会提名。所提名单应广泛听取车间、班组等基层及党群方面的意见,然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预选,
确定候选人。在公布候选人的简历、资历、政绩及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正式选举产生厂长(经理)。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举工作需进行检查、指导,并对当选人办理任职证书手续。企业需要招聘厂长(经理)的,需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领导组织,发布招聘公告,确定合适人选,并由主管部门办理聘用任职手续。
厂长(经理)任期由职代会确定,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不善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和解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对违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由联社投资开办的企业,其厂长(经理)由联社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中国家投资比例高于其他投资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企业的董事会任免。企业的副厂长(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六)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策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奖惩办法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通报财务情况;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厂长(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认为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章程有违背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要求。职工(代表)大会接到厂长(经理)复议要求后,三天
内应进行复议,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暂缓执行,并在职工(代表)大会复议后三天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时作出裁决。厂长(经理)应当对未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产生的后果负
责。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条例》和《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企业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及增值,职工劳动创造的资产及公共积累,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属于企业所有,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联社投资形成的资产及增值归各级联社所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劳动贡献为依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必须遵循取之于企业,用之于企业的原则,以促进企业互助合作,共同发展。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的股金分红要以企业盈亏为依据,有利润则分,无利润则不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退休费和待业基金统筹方式,并按规定提取养老、待业统筹金和保险金,妥善解决好职工退休和待业时的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及联合经济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征,切实维护企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把发展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指导管理部门,加强对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的贯彻落实,检查、监督企业执 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情况,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研究,拟定政策,指导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使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市场主体,协调解决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统筹规划,制定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年度和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生产建设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
(四)指导企业的资产经营管理,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殖。调解集体资产纠纷和制止侵权行为;
(五)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进行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和行业结构调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将企业调整结构、技术改造等重大决策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计划,要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及各级联社是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具体任务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章程》和各级联社章程予以规定。各级联社要按照总社确定的“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强化服务功能”方向,搞好联社改革。
第四十六条 各级联社资产,属联社范围内全体职工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全民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被兼并企业原由联社和企业主管部门投资及增值部分,兼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参股、控股等形式对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联社进行补偿。
第四十七条 联社的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联社章程,按时缴纳联社管理费、互助合作基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有权自愿申请参加和退出联社。企业加入和退出联社,由联社常务理事会批准。有联社资产的企业应在退出联社前清退全部联社资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企业财产的;
(二)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有关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以及违反核准登记事项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四)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五)企业领导人员▲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以及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发奖金,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第五十一条 阻碍企业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由自治区体改委和轻工业厅另行制定颁发。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条例》已作明确规定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轻工厅业,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