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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01:28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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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受社会尊重。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 农民工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依法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将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的住房保障、义务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工作纳入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八条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应当依法吸收农民工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自愿加入工会。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将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机制,规范就业服务市场,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的资金,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个人开展针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机制,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依法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以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资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农民工享有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

  企业职工一方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以及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农民工平均日工作时间或者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工作和休息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结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农民工结婚、生育方面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农民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障被派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资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其工资的确定和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因农民工违规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农民工赔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约定扣除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农民工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其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的工程由项目管理单位开设专用账户,从工程人工费中按规定扣存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属于工伤事故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约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事建筑、矿山、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现场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和防范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以及应急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设施、用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依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农民工离岗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农民工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安全生产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有权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流动到本地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纳入居住证管理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为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者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农民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平等的义务教育权利,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机构对辖区范围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向育龄农民工免费提供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项目和药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宣传,做好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适龄子女的免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文化活动。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及文化经营单位、文艺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化活动场所建设,支持农民工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农民工在参与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以及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章 权益救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下转第八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制度,加强对建设领域市场主体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对不纠正又不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本级工会组织提请处理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农民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二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责,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侵害农民工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权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民工就业培训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由工会组织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相关工会。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用农民工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与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农民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履行督促义务,用工单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条件而使用劳务派遣工,用工期间因同工不同酬等歧视性规定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或者未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停止其投标资格、清出建筑市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招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价格、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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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1990年8月11日 昆政复〔1990〕56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1、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
  2、木材、竹材、薪炭材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林竹产品和标本;刊
  3、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药材野生卉的活体植株;
  4、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第四条 疫区和非疫区的划定。由市林业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已必须及时查清情况,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并立即逐级上报。


  第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国营林场、苗圃、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基地、植物园、公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要搞好病虫害防治,调出的种子、木材、苗木、花卉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并积极创立无检疫对象的繁殖基础和苗圃。
  对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单位,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补灭措施,在检疫对朴灭之前。带疑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六条 调运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木材、花卉及其产品和繁殖材料均须接受检疫。检疫的范围:
  1、市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县(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调出市外:应在起运前二十天向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报检,按规定批准后调出,由寄。航空托运少量的种子、苗木、花卉应提前三天报检。凭检疫证书方可外调。
  3、调入市内:从外省、市、县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应事先通过市、县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省、市、县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市、县检疫合格,凭检证书进入本市。
  4、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检疫部门有权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消毁或责令改变其用途。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消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条 从疫区调入我市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必须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式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业部门或省、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的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


  第九条 有关运输单位和邮政部门应依据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证或货证不符的,不得办理。


  第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和佩戴检疫标志。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构进行检疫,按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林护字(1988)492号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十二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地林业部门在每年的森保费和林场生产费中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表扬:
  1、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2、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3、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
  4、检举揭发违反检疫规定有功的人员。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县(区)植物检疫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赔偿经济损失处分。可以并处以50-2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引种、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花卉、繁殖材料;
  2、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木材及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3、对引进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4、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5、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查的;
  6、阻碍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何,无理取闹的;
  7、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1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制订的《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
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促进新兴产业壮大规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41号)文件精神,设立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完善创业发展环境;有效引导创业投资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投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资金专门投向江苏省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由省发起,并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地域经济发展的原则,选择与有关市、县政府合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省级首期出资10亿元人民币,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规模。
第五条 引导基金应当与现有的国家级引导资金和市、县其他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之间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科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二章 基金组织架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经省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奖惩等。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的申请方案进行合规性初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指定省级事业单位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股权登记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方式主要通过与市县引导基金合作、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等。与市、县(包括开发区)合作的引导基金,市、县出资额不得低于省出资额。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的,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的管理团队,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风险较高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引导基金可适量给予风险补助。参股投资、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方式由合作的管理团队提出申请。与市、县(开发区)引导基金进行合作,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其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及市、县其他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二)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四)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江苏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江苏省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江苏省境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的资金)。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时,如其中首投资金投向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四章 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企业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拟对被投资企业进行首投时,可以与被投资企业通过一定程序共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被投资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企业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可以共同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投资后资助。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被投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五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用于投资保障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
第三十七条 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初创期创业企业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三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风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资金投向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如确有需要超过5年的,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与引导基金合作的有关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应于每季度末向管理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市、县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市、县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