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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0:42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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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6号


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云南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上海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促进长江水运发展,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中央和有关地方财政决定设立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为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主题词:船舶 补贴 资金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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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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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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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140份 2010年3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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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为规范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一般预算中安排的,对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和三峡库区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给予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和地方各承担50%。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规定期间内将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船舶所有人。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含)以下;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3.在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三峡船闸的过闸记录(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数据为准);
4.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1)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六条 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货运船舶船龄在15年以上30年(含)以下,客运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25年(含)以下;
4.船舶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或长江主要支流干支直达(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5.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2)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七条 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客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且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改造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现行规范的要求;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单位客位补贴额×船舶载客定额
其中:补贴基数为9万元;
单位客位补贴额为0.11万元/客位;
船舶载客定额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第八条 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或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单壳油轮或单壳化学品船,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以上;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船舶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或改造为双壳船或普通货船(仅限600总吨以上),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1.改造补贴
单船补贴金额=单位吨位补贴额×船舶总吨
其中:单位吨位补贴额为0.06万元/总吨;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2.拆解补贴
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拆解的补贴办法,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方式计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九条 拟申请补贴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附件3),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有关船舶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补贴资金申请经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船舶拆解或改造承诺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承诺书应当载明船舶拆解或改造的方式、时间与地点、补贴数额、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承诺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或改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拆解、改造的船舶修造厂,并将其作为拆解、改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拆解后的残值收入归船舶所有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拆解、改造船舶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在承诺期间内对船舶进行拆解或者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十五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件5)。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船舶所有人支付补贴资金,并会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中央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十七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年度船舶拆解、改造和补贴资金支出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附件6),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中央补贴资金。地方负担的补贴资金来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贴资金的核准情况,将补贴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主管部门。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中央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并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补贴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贴资金。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各级管理机关、单位及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应当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补贴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贴条件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八省二市范围内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船舶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船舶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纳入补贴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长江干线或干支流间从事短途运输的客渡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航运企业(含其控股子公司)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其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支付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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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市场化的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当前我国银行体系已经隐藏了一定的利率风险,为金融稳定埋下了隐患。特别是中央银行允许商业银行发放中长期固定利率贷款,宣布放开贷款利率上限,逐步实现利率市场化后,意味着利率波动将更为频繁,利率风险带来的冲击将更为明显。面对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商业银行面临哪些利率风险的考验,我国的商业银行又应该如何进行有效的利率风险管理,这是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利率市场化的内涵
  利率市场化是指货币管理当局将利率的决定权交给市场,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利率,其核心内容是利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包括利率决定、利率传导、利率结构和利率管理的市场化。对其理解有两种角度:一是从市场角度,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弃对利率的直接管制,使利率由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按照价值规律自发调节;二是从制度角度,指在一定时期内中央银行根据现实经济环境及经济政策要求等,通过在市场机制调节下的利率政策效应来影响和促进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与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般来说,利率市场化有如下几方面的内涵:
  1.金融交易主体具有利率决定权
  金融交易主体有权对资金交易的规模、价格、偿还期限等具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讨价还价的方式可能是面谈、招标、或者是资金的供求双方在不同的客户与服务商之间反复权衡和选择。商业银行对存款的定价权应该是利率市场化的重要内容,只有当商业银行能够自主决定存贷款利率,才能在对利率变动的程度和走向作出预测,并对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项目确定其价格。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中央银行对基础货币以及基准利率的调控才具有较高的弹性。
  2.利率由市场自发选择
  金融交易双方就某一项交易的具体数量、期限、风险及其具体利率水平所达成的协议,可以为整个金融市场合成为具有代表性的利率数量结构、利率期限结构和利率风险结构。利率水平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就整个市场的利率水平而言,取决于所有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活动,并因交易数量、期限及风险的不同而形成一个利率体系,并且具有自动调节作用。
  3.形成一个以中央银行利率为上下限、以同业拆借和短期国债利率为市场基准利率、有市场供求决定贷款利率的市场利率体系
  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构成了中央银行利率调控通道的上下限,而同业拆借利率反映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余缺情况,其水平介于存贷款利率之间。一般来说,市场利率水平只能根据一种或者几种交易量大、为金融主体所普遍接受的利率水平来确定。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同业拆借利率或者短期国债利率是市场上交易量最大、信息披露最充分从而也最具有代表性的利率,也是衡量市场利率水平涨跌的根本依据。
  4.中央银行通过间接调控影响利率水平,成为利率调节的主体
利率市场化并不是主张放弃政府的金融调控。利率市场化的实质是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基础,只有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财政、银行与企业才能通过市场连接起来。
  二、利率市场化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1.利率市场化后商业银行竞争加剧,存贷利差缩小,国外经验表明,利率市场化将引发银行同业激烈竞争,导致实际存贷款利差缩小。利差缩小或是因为存款利率上升而贷款利率反而下降,或是因为贷款利率的上升幅度赶不上存款利率的上升幅度。从美国来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存贷款利差最高达5.7%,随着利率管制的放松,存贷款利差逐步缩小,商业银行的利润也大幅度的下滑。大银行由于资金实力较为雄厚,它们通过规模经济较好地消化了利润下滑的压力,并通过金融创新开辟了新的收益渠道。而一些小银行在竞争的压力下趋于以高成本吸收负债,为谋求高收益而进行高风险放贷或进行投机。例如在美国、法国利率市场化进程中,一些小银行为了生存,在存贷利差缩小的情况下,从事高风险的外汇投机买卖或其他投机业务,最终导致亏损,直至破产或被兼并;一些金融机构特别是一些经营规模较小的银行盲目的高息揽存,大副增加负债,然后以中长期的形式运用到风险甚高、投机味较浓的地产和证券行业中去。结果,这些机构因经营不善,贷款组合风险过分集中,资金来源和运用期限错配,造成存贷款利率倒挂,从而造成亏损甚至破产。
  2.利率市场化将对商业银行传统业务形成巨大的冲击,银行传统业务主要是指存款和贷款业务,存、贷款业务在商业银行业务结构中占有绝对优势,利润收入也绝大部分依靠利差收入,而存贷款业务与利率密切相关,因此,利率市场化将对商业银行传统业务产生巨大的冲击。就存款而言,利率市场化后存款利率预计会有攀升,商业银行为了争夺存款,抢占市场,可能动用利率决定权提高利率。就贷款而言,商业银行的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有趋同趋势,一些优质客户将成为商业银行共同争取的焦点,商业银行可以为其降低贷款利率。存贷款利率走向的逆向,意味着商业银行的经营利差将下降。而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存贷款业务在整个银行业务结构中所占比率相对较低,利率市场化对其影响程度大大低于我国的商业银行。另外,利率市场化带动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使一部分筹资与投资从间接方式向直接方式转化,也将分流银行的客户群体。
  3.银行的非利差型业务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利率变动对银行传统业务产生的影响将对银行利润造成消极影响。因此,非利差型业务将会有新的发展机遇。在西方发达国家,非利差收入在商业银行收入结构中所占比率达30%-40%,甚至高达50%,而我国商业银行的非利差收入所占比率极低,有的甚至不足10% ,为了应对利率市场化的冲击,商业银行必将注意力更多的投向非利差收入业务,从而跳出原先的简单的存贷款业务框架,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银行的业务空间也会大大拓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增强人口意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女性晚婚后怀孕生育或已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系归国华侨或在自治州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孩子,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原已生有两个孩子,不得生育。
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计划内生育的子女。
凡被遗弃、溺害或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均计入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总数。
第十四条 坚持凭证生育。夫妻要求生育,由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核。生育第一个孩子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区(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批准;副科级以上干部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五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
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积极提倡和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
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男女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其他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应当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普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七条 普及节育科学知识,积极推广运用新节育技术,落实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第十八条 已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或采取其它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无禁忌症的,一方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必须采取其它绝育或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按隶属关系取得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要有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接受结扎、施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视同出勤。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施行吻合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对受术者因节育手术发生的并发症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必要时,组织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鉴定和会诊。远期并发症必须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
治疗期间,干部、工人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因并发症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
干部、工人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村村民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任期责任制。
自治州各县(市)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建卡;
(二)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建立与她们的联系制度;
(三)协助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流动人员的奖励与处罚措施;
(四)负责育龄人员赴异地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验流入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登记建卡;
(二)对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负责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五)对流入的育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从事建筑施工的,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从事交通运输的,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闲散人员和从事家庭劳务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流入城镇的合同工、临时工、集资工,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管理;探亲的,由其亲属所在单位管理;从事其它工作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审批、发放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当首先审核其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审批、发放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先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户籍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派出机关、没有派出机关的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
(三)编制人口计划,审批和下达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和监督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自治州内同级或下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评选、审批先进单位和个人、提升职务、晋升工资等工作时,就其计划生育情况提出评审意见。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建设,设置和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地方计划生育统筹经费。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收取,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该项经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七条 晚婚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15天。增加的假期视同出勤。
第三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6元至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干部、工人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承担一半。一方是干部、工人,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村民的,由干部、工人所在单位支付。属个体工商户的
,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双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或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一方是农村村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二)夫妻双方是农村村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年发给50元至8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工人的,退休时以当年的工资为基数,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如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未依法收养子女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退休金后,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四)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五)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支。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一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婚生育的,一次性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200元;
(二)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到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6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一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二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干部、工人的,以男女双方工资总额为基数,收取12个月的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属招聘的干部和雇请的合同工、临时工,除按干部、工人的处罚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一律解聘、解雇;
(二)属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收取男女双方各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并吊销营业证、照一年。
第四十二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三胎及以上为计划外的,以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罚款额为基数,加倍罚款。干部、工人加重行政处分。
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计划外生育的,在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前款规定处罚的基础上,加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

非法收养子女,视同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60元的保证金。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保证金。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夫妻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外,另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干部、工人,一年到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七条 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干部、工人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男女所在单位各罚款1000元。男女在同一单位的,罚款2000元。计划外生育多孩的,加倍罚款。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罚款1000元;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当事人罚款500元。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单位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不明、反映的数据不实,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个人200元至2000元、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照对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罚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未经批准,为育龄妇女摘出宫内节育器,进行输卵(精)管吻合复通手术,作假节育、绝育手术,鉴定胎儿性别,诈骗钱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侮辱、诬陷、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干扰计划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罚款的;
(五)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和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不按政策规定,骗取、滥发结婚证或生育证的;
(九)指使、包庇、隐瞒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十)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一)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而发放有关证照的;
(十二)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
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19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