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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1:14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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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国务院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986年6月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推动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内部活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是:(一)工业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提高,产品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新产品的开发;(二)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条件;(三)生产工艺和试验、检验方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安全技术,医疗、卫生技术,物资运输、储藏、养护技术以及设计、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四)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五)科技成果的推广,企业现代化管理方法、手段的创新和应用,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和革新。
第三条 对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者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奖励的标准的方法
第五条 职工(集体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的技术改进,必须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并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六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金 额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 奖状
二 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奖状
三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 奖状
四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百元至五百元 表扬
五 一万元以下 三百元以下 表扬
对借鉴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技术改进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应当降低一个等级奖励。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根据其作用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和推广范围,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
第八条 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确定作为技术储备的,采纳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第五等级的限额内酌情给予奖励;如作为技术储备的项目以后投入实际应用,应当按照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大小,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实际应用后增发奖金时,应当剔除已发放的奖金额。
第九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年节约或者创造的价值,自采用之日起,按十二个月为计算单位,并经采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提出的,与本身职责虽有直接关联,但有创新的项目,采用见效后可以按照本条例奖励。厂级干部的奖励,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不得重复得奖。一个合理化建议或者技术改进项目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条例时,应当按照奖金额较高的条例奖励;一个合理化建议或者技术改进项目经再次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再次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集体取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按照各人贡献大小分合理分配。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由行政负责,吸收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议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科室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做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结论,并连同作结论的说明以书面形式送给主管建议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提交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审批。有关单位对已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实施奖励;对未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向建议人说明未采纳的原因。
第十五条 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等级的确定,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其中:一、二等奖励项目,采用单位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或者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经济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处理;对经济效益显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也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八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对原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可以对项目的处理、实施、奖励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询。
第二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协调解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当由授奖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扣回其所得奖金;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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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1991年7月11日,国家科委

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监督和维护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科委行政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委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
(一)制定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原则、范围和程序;
(二)提出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政策界限;
(三)协调指导重大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活动;
(四)经委领导审批后,发出复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重要案件报经复议委员会审议;
(四)拟订复议决议,制作复议决定书(样本另制);
(五)复议决定审批后,通知当事人。
第四条 法人、公民对国家科委、委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下列具体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成立、变更、撤销科研事业单位的审批决定;
(三)成立、变更、撤销科技社团的审查决定;
(四)创办、变更、撤销科技刊物的审批决定;
(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决定;
(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审批决定;
(七)科技新产品的审批决定;
(八)其它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范围之内的行政决定。
第五条 法人、公民认为国家科委、委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权属结论、授予及撤销科技奖励的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违法;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第六条 法人、公民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作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七条 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科委规章以及国务院、国家科委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照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决定;
(三)国家科委认为不宜受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受案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递交复议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发还补正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报主管政策法规的副主任审批。
(二)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报主管政策法规的副主任和批准原行政决定或者主管该项行政业务的委领导传批。有关委领导有不同意见的,报委主任审批。
(三)上述第(一)、(二)项中,以国家科委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一律报委主任审批;
重大案件和涉及重要政策界限的案件,可提请委务会或者委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委主任审批。
(四)对以国家科委厅、司或者下属机构名义以及工作人员个人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授权复议委员会会商有关厅、司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作出原行政决定的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结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发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使用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发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使用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一、各级领导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同志应直接过问,确保节日和日常安全供气和用气。
二、各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对燃气设施、输配管网、用户户内设施等方面的安全检查工作,尤其是对使用年久的旧管网和户内系统要重点检查,及时发现泄漏点,防患于未然。
三、凡是在检查中发现煤气管道上有违章建筑和违章堆积物的,一律限期拆除和清理。凡是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压煤气管线的,一律由原批准部门负责处理,限期拆除。凡是批准建设的永久性建筑压煤气管线的,应严格检查管线情况,提出改造意见,限期由建筑物产权所有单位负责
改迁,确保万无一失。凡是限期不处理或不执行处理意见,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凡是埋设在道路和各种通道下的煤气管道,应当认真检查,对有可能产生事故的地方,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煤气供应单位应共同研究方案,进行加固,特别是原来仅供人行通过而改为汽车通行的道路,必须限时加固和采取防范措施。
五、建筑施工中凡采用机械开挖或爆破时,除应办理有关申报手续外,还应注意是否有煤气管线,并通知煤气公司采取防范措施。否则应承担一切事故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房屋所有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用户应对燃气入户管网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凡是发现有隐患的要及时通知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进行维修,不得扯皮和推诿。凡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凡使用液化气罐的用户,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钢瓶,不得使用不合格的钢瓶。所有供气单位都不准为不合格钢瓶供气,不准超量灌装,违者追究用户、供气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处理。
八、各地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加强对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设施的安全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安全制度,搞好安全生产,特别是在假日期间,更要保证安全生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定时供气的气源,恢复供气应提前通知用户,不准在夜间恢复供气。
九、各地应当加强对用户使用燃气的安全教育,宣传安全用气常识,教育用户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具经常进行自检,发现故障要及时报修,不得自行拆修,使用燃气热水器的用户要保证热水器安装点的通风情况良好,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十、各地应将日常安全供气和用气作为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来做好,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管道维修,应当对陈旧的管网有计划地加以改造,对超期、经检查有隐患的管道必须限期更新,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19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