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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6:37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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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9]4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市州、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扩大内需政策,积极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安排部署和徐守盛省长在全省财政工作会议及全省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精神,发挥积极财政政策效应,加快财政支出进度,确保扩大内需、保障民生、项目建设等各项重点资金到位,提高财政支出均衡性和时效性,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三日



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提高财政支出的均衡性和时效性,根据《预算法》、《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正式批准年度预算后20日内,向同级预算部门批复预算。各预算部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后15日内将预算下达到所属基层单位。

  第三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是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负有预算批复后财政性资金时效性管理的直接责任,必须安全、及时、有效地分配使用财政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出应充分体现保工资、保运转、重民生、促发展等公共管理需要。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性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统一管理。单位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推行银行卡发放制度;单位公务消费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预算部门和单位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目录集中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财政性资金,一律实行直接支付。

  第六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基本支出预算时,按照均衡进度原则,编报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后使用资金,确保人员工资按时发放和机构有效运转。

  第七条 预算部门管理的项目预算支出应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年初一般不得预留“二次分配”资金。确需预留项目资金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预留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预算总额的10%,其它项目预算预留比例不得超出5%。年初预留的项目资金(不含基本建设支出)应在9月底前分配完毕。

  第八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项目支出预算时,属于本级支出范围的,应按照明确的项目和实施进度,在项目建设开始前30日内编报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接收预算部门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申请3日内批复,并及时拨付资金。

  属于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范围,且项目明确、具备实施条件的,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5月底前,将预算指标全部下达到市县。

  第九条 对用于重大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接到预算指标和项目投资计划后,在5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指定专人、明确时限、催办盯办、确保重大项目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条 对用于救灾应急等突发公共事件的财政性资金,要开辟“绿色通道”,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对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实行“直通车”方式。

  第十一条 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明确的,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后10日内拨付或下达;项目尚不明确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确定预算分配意见,并在15日内拨付或下达。

  第十二条 预算部门对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在6月底、9月底前,下达比例分别不得低于60%、90%,11月底前,中央和省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于11月开始上级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7日内拨付或下达。对当年12月15日之前财政部门追加或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当年全部实现支出。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补助的各类专项资金,除每年12月15日以后下达难以支出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必须结转的外,最长不得跨两个年度结转。超过规定时限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经批准结转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次年5月底前下达、拨付完毕。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部门财政性资金支出时效性实行定期统计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内设的部门预算管理处(科、股)负责财政支出时效性日常考核监督和财政支出目标的落实。通报工作上半年分季度进行,下半年逐月进行。

  第十五条 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年度考核结果与预算部门经费奖惩挂钩。对市州和县市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情况考核纳入“三奖一补”激励政策统一进行,在年度财政决算时兑现奖惩。

  第十六条 预算部门的财政性资金支出进度在预算执行中未达到上述条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进行处罚。

  (一)年度终了,虽最终达到整体支出进度,但在平时预算执行中未达到规定的,对次年该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总额扣减1—3%。

  (二)年度终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对剩余预算指标予以收回,并对次年该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总额扣减3—5%。

  第十七条 预算部门的财政专项资金按上述规定属于当年支出,但在年底未能实现支出的,年终决算一律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并对次年同类专项经费预算总额扣减10—20%。

  第十八条 预算部门按照以上条款规定,在预算执行中达到要求的,在次年部门预算安排时对主管部门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给予总额2%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对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时限分配、下达、拨付财政性资金的预算部门要进行责任追究,对滞压、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按照相关法纪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预算部门应依法接受人大及审计部门对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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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的通知

长烟专〔2005〕29号


各县(市)烟草专卖局、各有关科室:
为贯彻落实好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特制定《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卷烟零售市场流通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合理布局卷烟经营零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规划经营零售点,实行总体总量控制。
  第四条 经营零售点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控制原则和便利原则。
  经营零售点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距离,确保经营户的经营量和利益,防止密度不合理导致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不同区域的合理密度应有不同,应在统筹规划中予以确定和调整。经营零售点的设立应当考虑方便消费者购买。
  第五条 零售点布局的间距(即点与点之间道路同侧的零售点距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包括市区和县城)50米以上;
  (二)城区支干道30米以上;
  (三)城乡结合部30米以上;
  (四)主要集市以及乡镇所在地集镇80米以上;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码头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30米以上;
  (六)住户在20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的经营零售点不超过2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一个,但零售点之间视经营场所布局状况必须保持相对的距离;
  (七)所有综合商贸市场内的卷烟经营者不得集中在同一位置经营。200户摊位以下的综合市场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摊位以上的,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5-8个,且都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经营零售点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八)大专院校区域内一般按每3000人设立一个卷烟零售点的原则进行布局。
  第六条 不符合第五条关于合理布局间距要求规定的,原则上不予办证。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置一个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营业面积在200-5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场所、渡假村,营业规模在30-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招待所等相对封闭的独立经营企业,为满足停留在营业区域内特定顾客消费需要的;
  (二)辖区内的驻军部队生活服务中心或军人服务社,为满足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便利店。
  第八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自主经营的,一户只能设立一个经营点,且原则上不能设在综合商贸市场内。
  第九条 下列特殊区域、场所,禁止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以上场所周边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规划半年内待拆迁的建筑物所在地;
  (四)不固定经营场所,包括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等;
  (五)烟草专卖局判定其他不宜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依法禁止设立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从事批发和零售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
  (二)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取消卷烟经营资格未满二年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因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等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丧失行为能力、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予以注销的,原相应的卷烟零售经营点予以取消,但按照合理布局条件可以在该区域重新设立经营零售点。
  第十二条 对原已依法设立的但不符合本办法合理布局规范要求的经营零售点,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7月1日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同时废止。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知道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信息的权利。根据我国有些学者的观点,股东知情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是指股东有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广义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除有权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可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

  由于现代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实效不佳。“权利仰赖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确认股东知情权并加强其保护力度是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首要选择。

  对于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均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拟对股东知情权案件诉讼的原、被告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确定原告资格时遇到的疑难问题

  1、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或者被强制执行等原因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公司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此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若诉之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的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原股东如无法行使知情权,便不能了解公司当时的真实财务与资产状况,无从获得第一手充分证据,就更无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而获有效救济。同时,准许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因此,在这里应对股东作扩张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前股东在内,赋予原股东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财务报告及账簿仍然享有查阅权。

  2、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有观点认为,既存在出资瑕疵,其股东身份便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这也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宜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3、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营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故司法不能介入,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请。本案中,原告既是公司监事又是公司股东,但原告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请求权,因此法院的受理是适当的。

  二、确定被告资格时遇到的疑难问题

  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是,被告的范围亦不限于公司本身,在某此情况下,公司未能保证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财务账簿等为公司控股股东等所控制,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在审判实践中,知情权诉讼在确定被告资格时,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

  1、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行使知情权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一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笔者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