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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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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3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鲜牛奶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正常饲养的无传染病的健康奶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料奶。



  第四条 银川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奶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鲜牛奶的监督管理工作。

  奶业行业协会在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产业发展规划,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和实行机构挤奶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良种培育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生鲜牛奶的生产、加工和经营应当保证质量、公平竞争,稳定产销关系,促进乳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奶牛饲养管理





  第七条 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 件和卫生标准;

  (三)建立饲养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两病(结核病、布氏杆菌病)检疫”制度等相应制度;

  (四)按照奶牛饲养操作规程进行标准化饲养;

  (五)配备与饲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稳定的无公害饲草基地或饲料来源。

  生产鲜牛奶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八条 奶牛饲养和挤奶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从事奶牛饲养、挤奶等工作。



  第九条 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



  第十条 奶牛饲养使用的饲料、兽药和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第十一条 奶牛配种必须选用有资质的种畜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优质冻精,不得使用低劣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经营冻精和胚胎。

  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改良计划。



  第十二条 奶业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并报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奶牛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档案,佩戴动物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农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奶牛交易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行。染疫病牛不得进行交易。

  从外地引进奶牛或者奶牛销往外地的,应当报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经隔离观察15日确定为健康奶牛后,方可入圈或出圈。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三章 收购和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和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7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没有按《动物防疫法》规定接受强制免疫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七条 生鲜牛奶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与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构。三方之间应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 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三方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在奶业行业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收购生鲜牛奶单位和个人(收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收购年奶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的营业场所;

  (二)配备有合格的生鲜牛奶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四)有对生鲜牛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

  (五)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凡在本市从事生鲜牛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农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收奶站、点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时,应当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短斤少两;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一条 生鲜牛奶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检查验收,查验奶牛饲养者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证明和“结构病、布氏杆菌病”检测报告单。

  生鲜牛奶加工单位不得拒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二条 外地生鲜牛奶进入本市进行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防疫和检疫证明。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奶牛饲养者和生鲜牛奶加工单位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加工和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生鲜牛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奶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协会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生鲜牛奶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无序竞争。



  第二十四条 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牧、工商、隆重、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加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低劣冻精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奶牛交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交易,责令补办检疫手续。对染疫病牛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无检疫证明运输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出售和收购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和收购,销毁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收购生鲜牛奶条件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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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第四章 监督检查权限和方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对统计活动(含统计工作、统计管理,下同)的监督检查,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和使用统计资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和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统计局是本行政区的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
省、市、县其他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同级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聘任统计检查员,具体执行统计监督检查任务。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分别聘任,由省统计局核发《统计检查证》。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应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和使用统计资料的单位,就下列各项实施统计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情况;
(三)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就下列各项实施统计监督检查: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随意修改或授意修改统计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或单位统计机构同意,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调动统计负责人或具有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
(四)统计基础工作不健全,基层建设薄弱,影响统计工作的。
第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第九条 对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在我省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按照报表报送关系由省统计局和所在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由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县和乡(含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由县统计部门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统计部门监督检查或会同基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统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省、市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下一级统计部门派出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执行派出单位赋予的统计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权限和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使用有关数据必须经统计部门核定。
有关部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企业升级、划型,经济活动竞赛、评比等应有同级统计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或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有关人员。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县以上统计部门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部门。
对触犯刑律的,可以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可以建立通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统计部门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同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违反《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有前款(一)项、(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体经营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或推卸责任的;
(三)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直接责任人的;
(四)毁坏统计原始凭证的;
(五)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质量差错或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活动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骗取荣誉称号或骗取奖金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八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优秀纪检监察干部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优秀纪检监察干部的决定


教监〔2003〕11号

  自1998年教育部第二次表彰教育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来,教育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努力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教育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反腐败斗争的战略部署,紧密结合教育战线实际,振奋精神,扎实工作,认真履行纪检监察职能,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优化教育改革和发展环境,涌现出一批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表彰先进,树立榜样,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开创教育纪检监察工作新局面,教育部决定对近年来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清华大学纪委等81个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吴美华等101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以荣誉为动力,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党和人民作出新的贡献。

  教育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模范事迹,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中心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各项工作,把教育纪检监察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附件略)